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3刑初559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回某、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肖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津C×××**号环卫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新津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武静公路交口右转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右侧撞到被害人徐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徐某2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2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回某诉称,本案因王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徐某2死亡,造成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3180元、丧葬费40662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596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合计1000938元,请求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诉求的事实与上述一致,仅请求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死亡赔偿金953180元、丧葬费40662元,合计993842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主动报案,并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虽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应为同一诉讼标的。
王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进行赔偿。
王某某案发当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应由其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53180元、丧葬费40662元的诉请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回某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596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均缺乏证据佐证及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津C×××**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新津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武静公路交口向南右转过程中,遇被害人徐某2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新津永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右侧碰撞徐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致使徐某2倒地并被王某某所驾车辆碾压,造成徐某2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2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被害人徐某2于案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回某系徐某2妻子,现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系徐某2与前妻肖某之女,案发时已成年,现大学在读。
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车辆津C×××**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天津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该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21年1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无绝对免赔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津C×××**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特种车商业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尸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记录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触部位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制动性能及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信息核实情况、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徐某2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徐某2死亡证明书、徐某1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回某、徐某1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一节,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徐某2因王某某交通肇事行为死亡,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共计953180元(47659元/年×20年),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40662元(81324元/年÷12个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回某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电动车损失费一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害人亲属在主张丧葬费的同时,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宜再单独进行主张,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回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93842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万元,不足部分813842元应由平安财险北辰支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回某、徐某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938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回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审 判 员 孔令超人民陪审员 李道茹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高洪健书 记 员 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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