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7刑初565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一部刑诉[202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泰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L×××**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滨玉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65公里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公路26公里加800米处时,因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孔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左侧,孔某所驾车辆被撞后失控,其车左前部又与前方同向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范某某驾驶的津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斯派菲勒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组左后部接触碰撞,造成孔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孔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哈某某自动投案。
2021年9月27日,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孔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孔某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110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孔某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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