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是关于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二款适用问题的规定。该条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当甚至更为严重的情形,是否应当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以及定何种罪名的问题。
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和讨论,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形成以下三个意见:
第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列举的行为时,如果同时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行为的,比如在绑架中杀人的、在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的等,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故意杀人、强奸的尚且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他同时有杀人和绑架或者拐卖妇女儿童和强奸两种行为,就更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列举的行为,比如制造、走私毒品等行为,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没有明确列举。这种情况下,如果未成年人没有同时实施刑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行为的,这种情形即便制造、走私毒品等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刑法所列举行为相当甚至更为严重,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符。
第三,对绑架中杀人的或者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等这类情形,应当按照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应的八个罪名定罪处罚,比如绑架杀人的,应当定故意杀人罪;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的,定强奸罪。主要理由是:如果对该年龄段的人绑架杀人的定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则势必导致客观上对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的绑架、拐卖妇女儿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与刑法规定该年龄段的人为限制刑事责任主体的立法本意相悖。
根据上述三个意见,《解释》第五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李兵:《〈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审判长会议认为,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概述如下:
一、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故意杀人”泛指一种犯罪行为,而不是特指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罪名。
1.刑法修改在前,司法解释确定罪名在后,立法本身并未明确罪名。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所称“犯……罪”只能是指某种罪行,而不可能预见性地明指嗣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
2.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表述,很明显是指罪行而非具体的罪名,因为按司法解释,该种罪行应确定罪名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据此,也可以印证与其并列的“犯故意杀人罪”的表述,应当是指一种罪行,因为并列的表述在种属归类上应当是一致的。
3.犯罪行为是刑法立法规范的对象,罪名则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概括。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旨在解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刑法确定上述年龄段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的统一标准,只是犯罪行为本身,也即是规定哪些种类的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不可能、也不会解决哪几种犯罪行为应为哪几种罪名。
4.把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故意杀人”理解为指一种犯罪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并非任意地扩张解释,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如果将其理解为仅限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而不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行为,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绑架杀人、劫持航空器杀人等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有悖立法本意,势必破坏立法确立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的统一标准和基础。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实质上是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的结合规定。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仍应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结论仅是针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主张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因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按刑法规定,既须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也须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因而,仍应当直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88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由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八种犯罪,如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绑架活动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对此,刑法学界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这种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凡是年满14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我们认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如果仅参加了绑架的行为,但未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没有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该未成年人对这种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或者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被绑架人的行为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是关于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二款适用问题的规定。该条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当甚至更为严重的情形,是否应当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以及定何种罪名的问题。
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和讨论,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形成以下三个意见:
第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列举的行为时,如果同时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行为的,比如在绑架中杀人的、在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的等,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故意杀人、强奸的尚且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他同时有杀人和绑架或者拐卖妇女儿童和强奸两种行为,就更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列举的行为,比如制造、走私毒品等行为,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没有明确列举。这种情况下,如果未成年人没有同时实施刑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行为的,这种情形即便制造、走私毒品等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刑法所列举行为相当甚至更为严重,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符。
第三,对绑架中杀人的或者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等这类情形,应当按照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应的八个罪名定罪处罚,比如绑架杀人的,应当定故意杀人罪;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的,定强奸罪。主要理由是:如果对该年龄段的人绑架杀人的定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则势必导致客观上对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的绑架、拐卖妇女儿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与刑法规定该年龄段的人为限制刑事责任主体的立法本意相悖。
根据上述三个意见,《解释》第五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李兵:《〈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审判长会议认为,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概述如下:
一、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故意杀人”泛指一种犯罪行为,而不是特指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罪名。
1.刑法修改在前,司法解释确定罪名在后,立法本身并未明确罪名。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所称“犯……罪”只能是指某种罪行,而不可能预见性地明指嗣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
2.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表述,很明显是指罪行而非具体的罪名,因为按司法解释,该种罪行应确定罪名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据此,也可以印证与其并列的“犯故意杀人罪”的表述,应当是指一种罪行,因为并列的表述在种属归类上应当是一致的。
3.犯罪行为是刑法立法规范的对象,罪名则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概括。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旨在解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刑法确定上述年龄段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的统一标准,只是犯罪行为本身,也即是规定哪些种类的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不可能、也不会解决哪几种犯罪行为应为哪几种罪名。
4.把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故意杀人”理解为指一种犯罪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并非任意地扩张解释,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如果将其理解为仅限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而不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行为,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绑架杀人、劫持航空器杀人等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有悖立法本意,势必破坏立法确立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的统一标准和基础。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实质上是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的结合规定。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仍应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结论仅是针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主张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因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按刑法规定,既须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也须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因而,仍应当直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88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由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八种犯罪,如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绑架活动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对此,刑法学界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这种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凡是年满14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我们认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如果仅参加了绑架的行为,但未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没有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该未成年人对这种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或者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被绑架人的行为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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