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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关键词:无效婚姻,婚姻登记,行政诉讼

问题提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观点:法院在处理无效婚姻以及可撤销婚姻时,以是否符合《婚姻法》

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审理、判决的依据。若双方之间的情况不符合《婚姻法》以上两条的规定,则一般认为双方婚姻登记存在着程序瑕疵,而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的无效,需要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

案例一;双方冒名登记结婚,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 李某某

被告: 查某

原告李某某与某某县马栏镇苏家村的苏某某于1987326日举行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二人未领取结婚证,二人于199331日生育男孩苏某。19989月,原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并与被告查某相识。2000229日,原告李某某借用某某县马坊乡孙村诸某某的身份证明,与被告查某某一起到某某县民政局马坊乡民政所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记录中当事人的姓名为“诸某某”、“查某”。原、被告取得该结婚证后即同居生活。

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农历二O0二年二月初六)生育男孩查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2月11日(农历二OO六年正月十四)生育女孩查某某1(现随原告生活)。2007 年8月,原告李某某返回苏某某处与其重新共同生活。2007 年10 月23 日,某某县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重婚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7 日,该局以其情节轻微,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予以释放。

 

各方观点

原告李某某观点:1987 年3 月26日,原告与苏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原告与苏某某未领取结婚证,但二人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98年9月12 日,原告因一时糊涂离家出走,并冒用“诸某某”之名,与被告查某冒用“查法玲”之名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于2000 年2月29 日取得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农历2月6日生育男孩查某某,2006 年农历1月14 日生育女孩查某某 1。因原、被告感情不合,2007 年8月13 日,原告带女儿查某某1返回苏家,与苏某某重新生活。后因被告告发,原告于2007 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婚罪刑事拘留,后因情节轻微,于同年 10月27 日释放。2009年4月 12 日,被告以想念女儿为由,让原告带女儿与其相见。在被告家中,女儿被被告强行夺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抚养女儿事宜未果。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查某观点:原告李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被释放是由于孩子尚在哺乳期内。公安机关对该案仍在刑事侦查中,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另外,婚姻无效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其合并起诉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其三,原告故意隐瞒已婚之事实,欺骗被告,使被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打击,故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另外,2000年初,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现金7000元,连本带息,原告现应归还人民币20000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生活作风不检,且女儿长期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不管不问,女儿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其成长,故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之请求。

法院观点

原告李某某与苏某某之间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二人于1987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且二人同居时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然而,原告李某某在未与苏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借用“诸某某”之名与被告(使用“查某”之名)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原告之行为已构成重婚。故原、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

 

案例二:冒用他人身份取得婚姻登记,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

原告杨某经人介绍与一位自称为“何某”的女子相识。双方于2004 年12月14日到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杨某与“何某”二人向婚姻登记处提供了身份证明、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区民政局对二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有关情况后,给予婚烟登记,并发给双方“宁江宁结字0104-07244 号结婚证”。二人结婚后,“何某”与他人从杨某处骗取数千元人民币后,即不知去向。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何某”是一诈骗团伙成员,通过与受害人结婚的途径,骗取钱财,其与杨某办理婚姻登记时冒用他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该诈骗团伙的部分成员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因此,杨某向区民政局申请,要求其撤销“宁江宁结字0104-07244号结婚证”,但区民政局未予撒销。

各方观点

原告杨某观点:“何某”冒用他人姓名和身份证明、户口簿与其登记结婚,故其要求区民政局撤销“宁江宁结字0104-07244号结婚证。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观点:杨某申请撤销结婚证的理由,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现其无权申请撤销该结婚证。

法院观点

江苏省南京市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责的机关。其在为原告杨某及自称为“何某”的女子办理结婚登记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常住户口登记簿等证明材料已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审查义务。杨某以自称“何某”的女子是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与其进行的婚姻登记为由,要区民政局撤销发给原告的“宁江宁结字0104-07244号结婚证”,缺乏法律依据。但现因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与杨某结婚登记的女子“何某”确系冒充他人姓名,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常住户口登记簿和其他虚假证件和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该登记行为因当事人的欺骗而作出因而应认定为无效。

律师点评

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程序,系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是特殊的人身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要维护婚烟关系的稳定,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婚姻)无效。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对本节所讨论的问题有所涉及,但也仅仅是给出了救济途径,而未对程序瑕疵对娇姻登记效力的影响作出判定。以下笔者从四个方面作出分析:""

一、婚姻瑕疵登记应如何救济?

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婚姻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于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骗得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直接作出撤销登记的权限。

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中所明确的,“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娇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婚姻瑕疵登记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二、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是否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

从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婚姻法》致力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从这一角度出发,则立法本意在于尽量减少社会生活中无效婚姻的存在。从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看,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无效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有效婚姻的关键在于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想结婚是否真实意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娇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故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即婚姻当事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若当事人双方满足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即便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中存在瑕疵,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就更谈不上婚姻无效。

三、是否受行政诉讼时效的限制?

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被排除在了《婚姻法》第十条可以申请无效婚姻的条件之外,那么对于主张娇姻登记程序瑕疵的一方若要进行权力救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即该类诉讼是否受到行政诉讼时效的限制?

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诉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以上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没有例外情形,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并不会对婚烟登记瑕疵进行例外适用。但是,婚姻关系具有较强的私密性,一般人很难感知到自己的身份是否被别人冒用而订立了婚烟关系:婚烟关系也具有一定的时间性,从“七年之痒”一词来看,七年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5年时效。故娇姻登记瑕疵问题若严格适用《行政诉讼法》诉讼时效,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司法处理上的不公平。因此,最高院法官透露,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也在积极与相关婚姻登记机构进行调研,解决这一矛盾。但在新的规定出台之前,还是应当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一、若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无过错一方是否有赔偿请求权?

从《娇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仅仅对于需要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件、权属证书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审查,不对这些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对于伪造逼真的证件导致登记错误的,只能由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人来负责。除非登记机关有重大过错,如非常明显的身份证伪造都不能分辨,否则登记机关是不用承担责任的。而婚姻登记出现瑕疵大多都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弄虚作假造成的,如没有亲自去登记、借用他人身份、提交虚假材料等,并非国家机关侵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应该由弄虐作假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是一种民事关系。

专家观点

瑕疵婚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或身份行为的有效或无效,有其独立的评判规则,不能适用民法总则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进行评判。因而,现实生活中的欺诈婚姻、他人代理登记结婚、借用他人名义登记结婚、使用虚假户口登记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越权管辖婚姻登记等瑕疵婚姻,只要不违反婚姻本质,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更不属于无效婚姻。对于其中违反婚姻要件者,可以按照婚姻不成立处理。

----王礼仁:“'婚姻登记暇疵’中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 年第4集)(总第40集)。

结婚登记瑕疵问题情形比较复杂,其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下面结合审判实务中不同性质的案例,对如何处理结婚登记瑕疵纠纷进行类型化梳理和分析。

1.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彼此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对此应如何处理为宜?

我们认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其前提应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如果一方对配偶身份提出异议,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这里还涉及到民政部门。从民事审判角度来讲,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同时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认定和处理

我们认为,一方或双方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这里又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况:

(1)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换句话说,即便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部门也会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

(2)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

我们认为,由他人冒名顶替登记结婚,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当事人请示撤销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为妥

我们认为,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4、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另一方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此种情况有什么救济途径

我们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星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5、涉及结婚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的纠纷

当事人双方申请结婚登记,婚姻春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在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一栏签署“经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登记”,并加盖了公章,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后双方举行了婚礼,不久一方因病去世。去世一方与原配偶生育的子女在继承纠纷中主张其父与另一方不存在婚姻关系。

从审判实践来看,有些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时,因欠缺相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暂时不发放结婚证书,待当事人补齐相关材料后再发放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另外,也有因为婚姻登记机关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发放结婚证的情形。结婚登记的程序依法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二是应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其三是由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审核准予登记后,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关键环节,由此确立夫妻关系。如果当事人因种种因素最后未领取结婚证,其结婚登记程序没有完成,法院应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

6、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的效力

我们认为,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擅自为双方均非本地常住户口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没有得到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等婚姻登记的授权面违规办理上述登记。当事人往往为了图方便或者在原地登记受到阻挠,抑或因欠缺结婚登记材料面托关系找熟人,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认定婚姻的效力?

我们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但其并没有规定违反婚姻登记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婚姻登记管辖规定,重点是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职权范围,也是为了方便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及便于监督管理。只要办理结婚登时没有违反其他规定,双方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有效。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杜2011年版,第45-47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机关申请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婚姻登记条例》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追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批复

《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

2002年8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附录:

审理法院: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 480-2号民事判决。

②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5)江宁行和字第30 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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