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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方不能证明遗嘱真实性,法院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可以说,遗嘱承载着被继承人真实的情感与寄托,表达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更关系到每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切身利益,本文以案释法,就遗嘱效力的常见问题进行解读。


刘某志与张某英生有二子,即刘1、刘2。刘某志于2016年去世,张某英于2013年去世,刘某志、张某英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刘2在其父母去世后支取了刘某志名下的银行存款172652元、张某英名下的银行存款92081元。刘1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刘某志、张某英的上述银行存款共计264733元。

2不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认为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对遗产已经有了处理意见,即将遗产留给其处分,刘1没有权利主张继承。

庭审中,刘2提供了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刘某志与张某英的个人银行存款,由二子刘2负责支取和支配。该遗嘱上显示有刘某志、张某英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刘2表示上述遗嘱的内容系刘某志本人书写,刘某志、张某英亲笔签名。刘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遗嘱内容并非一人书写,字体前后不一致,刘某志、张某英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为此,刘2提出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认为比对样本字迹较少,且签名写法上也有不同,考虑到老年人因身体机能或书写能力的变化较大等因素,样本无法满足比对检验条件,未予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英名下存款为张某英与刘某志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英去世后,析出一半为刘某志的财产,剩余一半应作为张某英的遗产;相应地,刘某志名下的银行存款也应先析出一半作为张某英的遗产。刘2虽提供了遗嘱,但刘1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而刘2提出的鉴定申请又被鉴定机构退回,现刘1未能提供其他旁证材料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英的上述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某志、刘2、刘1继承。刘某志去世后,属于刘某志的存款及其继承张某英的遗产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在刘某志未留有合法书面或口头遗嘱的情况下,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刘2、刘1继承。因刘2已将刘某志、张某英的银行存款领取,故其应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刘1。最终法院判决刘2给付刘1132366.5元。

法官释法

继承纠纷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持有并向法院提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而另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由于继承案件中立遗嘱人已经死亡,因对照样本不全而无法完成鉴定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这时,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对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实质意义。从利益归属和双方举证难易程度来看,一般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来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

本案中,刘2虽提供了遗嘱,但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该遗嘱中被继承人的书写与签字提出了异议。这时刘2作为提供遗嘱的一方,应对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遗嘱为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进行进一步举证,如提供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或录音录像。在刘2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刘2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遗嘱进行佐证,致使其无法证明该自书遗嘱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为孤证,应由主张遗嘱真实有效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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