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9日,宁夏新闻广播FM106.1《司法行政 法律服务在身边》节目第四十三期开播,特别邀请到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董倩律师做客节目。
本期话题:婚姻家庭里的那些事。
家庭是国家社会的细胞,一个家庭的婚姻关系是否稳定直接影响社会的安稳与和谐。因此,妥善地处理好婚姻家庭里的那些事至关重要。婚姻关系所涉及的问题纷繁复杂,千头万绪。今天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董倩律师主要结合自己办理过的婚姻案件,跟大家聊聊几类比较常见的有关夫妻财产及债务处理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案例:丈夫陈某以个人名义向朋友王某借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还款,王某遂将陈某及妻子张某一同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问:妻子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上述案例是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一个真实案例。伴随着民间借贷纠纷逐年高发,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债权人将夫妻另一方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案子比比皆是。对于此类案件,法院的判决结果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机械地判决未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占绝大多数。另一种情况很少见,但不是没有,那就是判决未举债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一般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上述三种情况除外。
将一方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如果借款金额远超出夫妻日常所需,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未举债一方如果能够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现在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我们的案例,成都市青羊区法院最终判决妻子张某不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350万的借款金额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丈夫陈某在收到案涉的款项后又转入他人账户。妻子张某举证证明其家庭无对外举债之必要,案涉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陈某和张某夫妻二人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有,由于债权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夫妻之间房屋赠与问题
案例:小王在结婚前与妻子小李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小王将自己婚前的个人房屋的一半赠与给小李,该赠与合同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一直没有在房产证上加妻子小李的名字。谁料,婚后没过多久两人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试问:小王能否撤销赠与?
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为了结婚而将房子赠与另一方的问题,但是经常又出现刚将房子赠与之后,婚姻马上出现了问题,或者是房子在赠与以后,女方却不跟男方结婚的情况,我们案例讲的就是这种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男方能否撤销赠与,要回房屋呢?鉴于房产具有特殊性,需要到房管局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仅仅签订了赠与合同,我们不能说赠与合同已经完全生效,已经签订了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赠与呢?有人认为赠与合同是有效的,必须去履行。有人认为是可以撤销赠与的,因为夫妻三种财产制度是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约定财产制,而没有包括赠与另一方的问题。所以,虽然签订了赠与合同,但是可以撤销赠与的。到底哪种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允许撤销的。这需要考虑的,当事人之间为了结婚而签订了赠与合同,往往无法和公益性质联系起来,所以在实践中主要是考虑是否将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如果已经进行了公证,则是不能撤销赠与的。不过我个人认为,如果是真的出现了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是没有结婚的,赠与的大额的财产是应该允许撤销赠与的,这样符合婚姻法的精神,毕竟这些财产的赠与目的就是为了结婚。
三、父母为子女买房性质如何界定问题
案例:女方与男方婚后,女方父母出资首付款按揭购买一套房产。房屋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男女双方共同还贷一段时间后二人由于感情不和离婚。问:离婚时该房产如何分割?
实践中父母为了孩子结婚,将自己积攒了一生的积蓄为自己的子女买房(全额或部分出资)。但是,有的时候时间不长就开始闹离婚,对于房子的分割问题,就产生了很多的争议,有人认为该房子是在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样就对出资买房的父母很不公平,因为他们买房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子女有一个幸福的婚姻,但是结果出现了事与愿违的情况,如果房子也无法要回,这就显得很不人性化。故在实践中类似的纠纷特别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审判实践来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种:(1)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2)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由父母缴纳部分出资款。其中第(1)种情形属于典型的赠与行为,根据上述第7条之规定,该不动产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至于第(2)种情形则比较复杂。如本案中的纠纷,是否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三)第7条对女方母亲在婚后为女儿出资首付款性质进行判断?即视为对自己女儿的个人赠与。对此,审判实践中的判决原则是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交纳的首付款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房屋产权归子女一方所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四、婚前一方买房,婚后共同还贷房产性质问题
案例:王宝强与马蓉结婚前自己出资首付款按揭购买一套房产,结婚后马蓉在家相夫教子,王宝强挣钱养家,包括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后来王宝强与马蓉之间发生婚变(具体情况大家都知晓,在此就不详细介绍了),面临分割上述财产的问题。问:该房产如何分割?
因为现在的房价比较高,一次性付款的可能性不大,于是在商品房的交易中就出现了婚前买房只是交纳了首付,但是婚后共同偿还了贷款,房子的性质该如何认定,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规定第一款的原则,有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结合我们的案例,首先应当由王宝强和马蓉协商处理房屋产权归属。如果协商不成,法院直接判归房产归王宝强所有,按揭贷款也由王宝强一人承担。但是对于他们二人婚后已经偿还的贷款和偿还贷款部分对应的房屋的增值部分,由王宝强对马蓉予以补偿。
对于处理这种类似的纠纷的时候,我们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其一,首付款支付以后,按揭贷款的到位,视为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了。当事人和银行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可能房产证取得时间会比较晚,但是房产权属问题,不以房产证的取得的时间为准,不能因为是在结婚后取得了房产证,就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为毕竟是涉及到婚姻关系。其三,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归产权登记一方,贷款也判归登记一方偿还。同时要分配增值部分和偿还共同还贷的部分,同时照顾女方的原则。其四,婚前买房,婚后共同还贷,不是向银行贷款,而是向亲友借款的,也适用这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房子出现了贬值,需要支付共同偿还债务部分不因贬值而降低的。
律师简介:
董倩2009年东北大学法学院毕业,先后在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就职。先后担任宁夏庆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拉普斯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团队成员,宁夏东方远洋经贸有限公司、宁夏塞佰果食品有限公司、宁夏安利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其专业方向为婚姻家事与家族信托、公司法律顾问、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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