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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瑞英与李辉贤离婚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2号

上诉人(原审)何瑞英,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三水区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月桂路三十一号401。
被上诉人(原审)李辉贤,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三水区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张边北三巷15号502。
上诉人何瑞英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4日询问了上诉人何瑞英,被上诉人李辉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决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相识、恋爱,于1996年3月7日在三水区西南镇登记。1996年9月10日生育女儿李佳璇,1998年9月9日生育儿子李志康。1999年10月21日,被告作了结扎手术。现有98902.08元。近一年多来,原告长期在贵州省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致感情日渐淡薄,矛盾渐生。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子女归其,被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双方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对其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已作结扎手术,儿子未满四周岁,原告又长期在外地工作,照顾不便。考虑到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抚养儿子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虽提出其中所借李三妹的款项已归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归还其中的49000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辉贤与被告何瑞英离婚。二、婚生女儿李佳璇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儿子李志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债务98902.08元,由原告负担49902.08元,由被告负担4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费1270元,合共13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660元。
上诉人何瑞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欠他人98902.08元,是其本人用去嫖娼、赌博和买名牌衣服等,完全没有用在家庭开支上。而被上诉人欠李三妹的20000元,上诉人亲眼见其已归还给李三妹。被上诉人向李三妹立下的,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伪造的。由于李三妹是被上诉人的伯父,当然偏帮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已做结扎手术,术后身体一直虚弱,加上胃部有严重的胃溃疡病史,至今一直没有好转,生活上完全没有经济来源。现在上诉人在姐夫家寄宿,没有固定的住所。上诉人无论在生活上、经济上、房屋居住上实在是困难重重,没有能力为被上诉人偿还债务。二、梁锡林欠被上诉人137700元理应是,但被上诉人却不与上诉人分割,而债务就要求上诉人负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人格实在值得怀疑。三、儿子李志康尚年幼,以后的各种费用开支很大,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00元,而被上诉人是有能力支付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98902.08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2、137700元公正分割;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00元;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何瑞英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辉贤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提出不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于法于理不合,这98902.08元债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生育孩子后家庭开支增大,被上诉人为了养家活儿和上诉人的哥哥一起做建筑维修工程,由于各种原因生意失败所欠下的。的前提是以赚钱养家为出发点,并不是上诉人所讲用于购买名牌衣服和其他用途,原审判决该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是正确的。二、至于137700元的共同债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详细就此作了说明,只要该欠款能追回就会将款项分割给上诉人,上诉人无需再提出请求。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儿子抚养费10万元实属无理。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只要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就应各自承担抚养费。而且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为了取得儿子,说其月收入2000元,并说抚养费由其承担。而现在又要求儿子的抚养费,分明是自相矛盾。如果上诉人无能力抚养儿子,被上诉人要求携带抚养儿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辉贤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瑞英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状况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由上诉人抚养的儿子的抚养费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李三妹所借的20000元已归还,但并未提供已归还该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共同债务98902.08元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由被上诉人个人花费,故该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37700元,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提出分割该款项,但由于其未按一审法院要求交纳诉讼费,并且在2003年1月26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该债权,不需法庭处理为由,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分割该款项的请求。鉴于上述情况,对上诉人提出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37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何瑞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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