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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是否一定效力优先?

一、公证遗嘱效力的通说

 
 
 

经笔者有意识地对客户进行遗嘱认识情况调查发现,调查对象对遗嘱效力的认识一直停留在“国内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思维模式上。那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是不是国内公证遗嘱的效力位阶最高呢,是不是都必须以国内的公证遗嘱作为实现被继承遗愿的最终依据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显然,我国继承立法针对法定的五种不同形式遗嘱赋予不同的效力位阶,将法定的五种遗嘱形式区分为公证遗嘱和非公证遗嘱两个效力位阶,且公证遗嘱效力高于非公证遗嘱。针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解释,学界通说的观点是:公证遗嘱是经由国家公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的,最能体现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公证的遗嘱真实性、合法性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但是,我们作为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是否也和普罗大众一样秉持“国内公证遗嘱的效力位阶最高”的观点呢?目前,国内有不少学者和司法从业人员发出了不同的声音,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观点提出了质疑声音。

 

二、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质疑

 
 
 

反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有效,属于价值判断问题。”[1]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逻辑起点。公证行为是对遗嘱法律行为成立本身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属于对遗嘱法律行为成立的事实判断,而非对遗嘱是否生效可供执行的价值判断。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的观点显然是混淆了遗嘱的成立与遗嘱的生效二者之间的重大区别。

 

继承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遗嘱人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的权利,遗嘱自由原则是实现继承法立法目的的最大保障,也是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遗嘱自由原则包括是否设立遗嘱的自由、选择遗嘱方式的自由,表达遗嘱内容的自由,遗嘱人撤销遗嘱的自由。撤销遗嘱的自由包括选择撤销遗嘱方式的自由和撤销遗嘱内容的自由。反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违背了遗嘱撤销自由原则。遗嘱人一旦订立了公证遗嘱,在公证遗嘱撤销或变更之前,就不能再用其它形式订立遗嘱,即使订立了,也是无效的。[2]公证遗嘱效力优先限制了遗嘱人最终处分其财产意思的顺利表达,违背了遗嘱人的最后遗愿,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

 

虽说反对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观点认为,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有违遗嘱自由原则,但继承法对遗嘱自由并非是完全自由、毫无限制的自由。如《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自由的限制在各国继承法立法例上均有迹可寻。而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法律素养有待提高,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尚未构建完成。在当前社会中,由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的社会公众所信赖的公证机构的法律职业人员所办理的公证遗嘱,其在真实性和合法性上具有特殊的、不可替代的的作用。因此,在当前国情下,实行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还是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但是,鉴于目前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数量的限制,以及大量其它公证业务开展的需要,公证行业的现状并不能满足遗嘱人设立公证遗嘱和撤销公证遗嘱的需要,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遗嘱自由的限制。

 

三、遗嘱效力认定规则

 
 
 

遗嘱效力的认定规划及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位阶又是怎么呢?目前法律框架下关于遗嘱效力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有:(1) 《继承法》第二十条第2、3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2)《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首先,根据遗嘱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区分为国内遗嘱和涉外遗嘱,采取不同的效力认定标准。其次,国内遗嘱按照“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最后,涉外遗嘱需要先确定判断遗嘱效力的准据法,再根据准据法认定遗嘱的效力。如果准据法确定为国外法,则需要进行国外法的查明,依查明的国外法判断遗嘱效力;另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无法查明外国法或外国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法律,即适用我国“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的遗嘱效力认定规则。当然除了上述遗嘱效力认定规则外,还存在遗嘱人生前所订立的民事协议约定,对遗嘱人产生拘束力的义务,或者共同订立的虽非协议,但具有相应拘束力的准协议文件,也对遗嘱效力认定构成重大影响。

 

从上述遗嘱效力认定规则可以看出,公证遗嘱在整个遗嘱效力认定规则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那么我们有必要对公证遗嘱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我们通常所说的公证遗嘱是指在国内在公证机构设立遗嘱文件上附有公证书证词,带有公证书编号的遗嘱,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公证遗嘱是怎样认定的?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从继承法第十七条第1款的条文文义中可得出公证遗嘱的两个要求,一是要求办理公证遗嘱之人为遗嘱人,二是承办机关为公证机关。关于承办机关为公证机关这一点,从字面意思来看,法律并没有使用“我国公证机关”的字样,而是表述为“公证机关”,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排除公证遗嘱可由他国公证机关公证。[3]从便于我国公民从事国际活动来看,承认一国的无害公证行为可对我国公民从事国际活动提供便利,减少不必要的时间、金钱、精力开支。也就是说公证遗嘱同样可以由其他国家的公证机关办理。

 

四、司法实践中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之阻却的情形

 
 
 

1. 因公证遗嘱无效导致效力被阻却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在(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临终前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某某,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遗赠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某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自1996年认识原告张某某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某某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某某,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遗嘱内容亦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

 

2. 有效的民事协议约定阻断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

在《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一书中记载了这样的案例[4]:1983年蒋甲(男)与余某(女)登记结婚后共同收养蒋乙(已成年)为养女。蒋甲原有住房被拆迁后取得安置房一套(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蒋甲),应补超面积补差款1.9万元。1997年,蒋甲、余某、蒋乙、兰某(余某之女)达成家庭协议,约定:由蒋乙承担房屋补差款,房产权归蒋乙所有;兰某来此房居住照料两老去世为止。蒋乙当即给付蒋甲2万元。2001年余某去世。2004年蒋甲又与廖某结婚,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蒋甲的生活一直由廖某照料。2006年蒋甲立公证遗嘱:诉争房屋由廖某一人继承。2009年蒋甲死亡。蒋乙与廖某对该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蒋乙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廖某搬出。

 

审理要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乙与蒋甲、余某、兰某达成的家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蒋乙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房屋超面积补差款后,应当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即在蒋甲、余某去世后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该房屋已通过家庭协议的形式处分给蒋乙,且蒋乙按约定支付了补差款,蒋甲的遗嘱行为不能对抗之前签订的协议行为。因此,廖某不能因蒋甲的遗嘱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鉴于廖某是蒋甲的妻子,对蒋甲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现年老又无其他居所,且家庭协议中也有“两老居住至去世”的意思,从尊重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的角度,廖某可以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判决:诉争房屋为原告蒋乙所有;驳回原告蒋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廖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协议一经签订,即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法锁”,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依法律途径,单方不得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撤销在民事协议中的处分行为。

 

3. 其它具有约束力法律文件排除最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适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104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书中写道:“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7日,被继承人黄某戊与罗某乙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立下公证遗嘱[(2000)粤公证内字第13997号],内容:‘我俩黄某戊、罗某乙夫妇是座落于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路**号103房屋……的产权人,现因我俩年事已高,为防不测,特立此遗嘱:一、在我俩百年归老后,将座落于广州市东山区**路**号103房屋由孙女黄某己一人继承,任何人均不得有争议;……四、以上遗嘱是我俩最后遗嘱,我俩任何一方先去世,都要按上述遗嘱执行,任何一方都不能改变此遗嘱;五、此遗嘱是我俩真实意思表示,由我俩签字并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在黄某戊死亡后,罗某乙于2011年7月4日经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立下撤销遗嘱声明书[(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7633号]内容:‘我与丈夫黄某戊于2000年9月7日在广东省公证处订立有遗嘱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0)粤公证内字第13997号。现我决定撤销上述部分遗嘱,即我对坐落在广州市东山区**路**号103房……我的应占份额所立的该部分遗嘱,并将上述遗嘱公证书正本一份交给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因撤销上述遗嘱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戊与被告罗某乙系夫妻,……广州市东山区**路**号103房是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继承人黄某戊名义购买所得,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戊在生前于2000年9月7日与罗某乙共同立下(2000)粤公证内字第13997号公证遗嘱,该共同遗嘱是黄某戊与罗某乙自愿作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根据该共同遗嘱已约定上述两间房屋分别由黄某己、罗某甲各继承一间,遗嘱中明确‘是最后遗嘱,任何一方都不能改变此遗嘱'。因此,罗某乙在黄某戊去世后,单方撤销共同遗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背了被继承人黄某戊的遗愿,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共同遗嘱如果写明为最后一份遗嘱,在一方去世后,则另一方不得撤销。遗嘱内容亦为共同遗嘱人之间订立的契约。

 

4. 国内公证遗嘱按照遗嘱效力规则被国外遗嘱取代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原告与被告蒋某丙分别提供了蒋某辛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所立的遗嘱,其中均涉及蒋某辛名下财产的继承问题,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410房的继承应以哪份遗嘱为依据。首先,经本院查实,蒋某辛确实于2004年9月8日在广东省公证处立下遗嘱,将410房屋的产权全部交由原告一人继承,该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蒋某辛2007年11月16日在美国亚利桑某州立下《蒋某辛最后的遗嘱》,明确表示取消其此前立下的任何意愿、托付及遗嘱附件,其所有个人财产由被告蒋某丙继承;该遗嘱经当地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驻洛杉矶总领事馆领事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亦应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蒋某甲对该遗嘱有异议,但均无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采纳。其次,《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因此,在上述两份遗嘱均有效的情况下,对410房的继承问题,应以蒋某辛2007年11月16日在美国亚利桑某州立下《蒋某辛最后的遗嘱》为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28号民事判决书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予以维持。

 

五、结束语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在一般情况下,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公证遗嘱确实处于效力优先地位。但作为法律人要真实全面地考察法律的适用,目光来回穿梭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不要僵化困顿于法律条文规则之间。更不要被普罗大众朴素的法律意识所左右,要以一个更专业更深入的角度去理解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问题。只有深度熟悉遗嘱效力的认定,才能在法律服务中,为当事人客户提供优质而卓有成效有效的高端法律服务,满足当事人客户的各种需求。

 

注:

[1] 参见 彭万林 民法学[M].第14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转引自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质疑,作者:杨成良,作者单位:西安理工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02期。

 

[2] 参见 《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质疑》,作者:杨成良,作者单位:西安理工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02期。

 

[3] 参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 《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赵蕾著,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40-4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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