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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婚但想收养一个娃,可不可行?

不婚但想收养一个娃,可不可行?

前几日,与同窗老友叙旧,期间大家聊到了“如果不结婚可不可以收养一个娃共同生活”的话题时,自然而然地就问到法律上对这一行为的合法性要求,所以今天就与各位分享一些关于收养关系中收养人应具备的法定条件。
因为现行《收养法》(1998年修正,1999年4月1日施行)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比如二孩政策,且《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后《收养法》也就废止了,所以本文只介绍《民法典》中关于收养人的相关规定。

通过梳理《民法典》相关规定,收养人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当然也有例外。

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其中,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
△ 不受此条件约束的例外情况主要有三种:
1、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第一千一百条第二款)。
2、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的情况(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第二款)。如果非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仍受本条件约束。
3、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本条件约束。
在这三种情况下,即使有子女或有多名子女,也可以成为收养人,且收养子女数量不受限制。

条件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条件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条件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条件五、年满三十周岁
条件二到五的这4个条件也均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中的规定,是否具备这些条件,收养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19修正)》第五条之规定,与上述四个条件相关证明材料大致包括: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当然,除收养人自行提交证明材料外,民政部门也需要进行收养评估。收养评估是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综合评定,主要包括收养人的收养动机、经济状况、婚姻状况、家庭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学历学识、品德品行、被收养人情况、影响收养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其他因素等等。
不受上述四个条件约束的例外情况只有一种,即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时候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条件六、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应当夫妻共同收养(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也就是说,夫妻双方都应该符合收养人条件,这一条没有例外情况。
条件七、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不受条件七约束的例外情况是,公民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的情况。
以上就是《民法典》中关于收养人条件的规定。此外,在实际收养中,如果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儿童的收养中需要注意:
1、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2、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最后,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人身关系,如果收养关系当事人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收养人虐待未成年养子女,成年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等,收养关系当事人(收养人、成年养子女、送养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除收养关系。

以上是关于收养关系中收养人条件的概括性介绍,仅供参考,各地具体要求还需向当地民政部门具体咨询。


法律依据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相关法规可参阅: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19修正)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

《民政部关于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函[2012]189号)

供       稿:陈旭
排版校对:陈萱  潘红
责任编辑:张希
主       编:安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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