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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继承需要哪些条件?

村民甲已经与拆迁方签订过补偿安置协议,此时其母亲突然离世,其母生前也与拆迁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安置协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村民甲是否有权继承其母亲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呢?如果其主张继承,会否违反《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呢?拆迁方能否以此为由主张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应被履行?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行申6818号《行政裁定书》中对这样一起纠纷作出了裁判。【最高法裁判观点:两处房屋有两份补偿安置利益,没毛病】我们先来看最高法在裁判中是怎么说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时明强的母亲王秀荣(已去世)生前与安置指挥部签订了安置协议,本案时明强继承其母亲的协议权益要求二七区政府履行协议。虽然时明强曾与安置指挥部签订了另一份安置协议,但另一协议系基于时明强的家庭占有使用另一宅基地的事实而签订的,王秀荣与时明强一家并不在同一户口中,二七区政府提出王秀荣与安置指挥部签订的行政协议违背一户一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理由不足以认定案涉行政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在签订过程中,二七区政府处于主导地位,应已了解案涉房屋及宅基地情况和相关补偿规定,双方在协议中对案涉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已经进行了确认……裁判观点我们看到这儿就可以了。简言之,最高法在裁判这起纠纷时指明了这样一个道理:时先生母子两家在其母生前就已分户,并分别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上房屋。这种情况下,人家是“两户两宅”,自然不违反“一户一宅”的原则。区政府在诉讼中强调“子女随父母不能单独为户”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显然是将“村规民约”或者习惯做法和“强制性规定”搞混淆了。的确,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一个儿子只能和父母亲成为一户,必须再有一个儿子,才符合单独立户并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如果只有女儿,那么永远都只能和父母亲算一户,直到女儿出嫁后离开本村,有可能干脆连这“一户”的权益都不再享有了。不过请注意,这仅仅是农村地区的习惯做法,可不是什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这一习惯管的是能不能给这样的家庭分户。如果人家已经分户完了,宅基地也批了房也盖了,那么人家在法律上就是无争议的“两户”,行政机关不能自己否定自己的分户建房审批和确权登记行为。【继承来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受“歧视”?】事实上,凡是涉及“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往往容易引发纠纷。这大约与农村“人多地少”,宅基地始终不够分相关。利益就这么多,所有人的眼睛都盯着呢。不过我们还是要回到法律和政策上来,比如大家都很熟悉的自然资源部于2020年9月《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在明律师带大家回顾这段“经典”答复,目的在于解释清楚一个问题:既然城镇居民、外村人都有权继承宅基地上房屋及其相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那么本村村民自然也有权继承这一权益。即便由于继承而产生了“一户多宅”的事实,那也是完全合法的一户多宅,当事村民的宅基地权益不应被随意减损、剥夺。按目前一些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的政策,其会鼓励、引导这部分宅基地上房屋继承者参与自愿有偿退出,或者将宅基地使用权出租出去,实现对其的盘活利用。但可以明确的一点是,任何村集体、村委会都无权以此为由强制收回继承者的宅基地使用权,更不能在征收拆迁时以“一户一宅”原则的名义将其排除在取得补偿利益的村民之外。只要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还健在,那么“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的补偿就应当归继承者所有。不能因为人家是继承来的,就对其搞任何形式的歧视。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农民朋友的是,牵涉继承、购买等情形的宅基地上房屋在征收拆迁、腾退等项目时的确容易产生各种补偿纠纷,“村民自治”也往往会对这部分权利人给出不友好的决议意见,意图尽量缩限其所能取得的补偿利益。故此,有这种情况的村民一定要早做准备,将继承房屋后的确权登记工作做扎实,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为自己的补偿利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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