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男与某女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男孩,2009年9月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A座房屋未予以分割,而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男方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所有。2013年1月,女方起诉至法院称:A座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其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孩子,目前房屋还处于双方共有状态,故不计划再将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孩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A座房屋。男方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孩子,正因为女方同意将房屋赠与孩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比如,离婚后我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我认为,离婚已经给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的考虑,不应支持女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A座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双方早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A座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双方离婚后,女方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女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以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解除且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本案说明,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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