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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民申41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民申41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继英,女,汉族,1985年8月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孙瑜含,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343262966。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东路80号。
    负责人:娄剑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富能,男,汉族,1986年3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再审申请人李继英因与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李富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柯香群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云03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李继英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再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李富能的借贷毫不知情,其不是借款主体,更不是共同借款人。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在一审时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可明确知道申请人并未在上面签过字,捺过印。本案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二、原审案件中,因申请人未经传票传唤而导致缺席判决,变相剥夺了申请人参加庭审、参与质证、参加辩论的全部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并没有将材料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也没有通过邮寄、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而是让被申请人李富能代为转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富能已于2015年8月11日登记离婚,早已未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2016年4月6日立案后,按李富能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签收,缺席审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于2016年7月21日经云南法制报公告送达民事判决,公告期限届满后该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李继英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关于申请人李继英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申请人李继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继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屠春明

审判员  李莉萍
审判员  朱福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玉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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