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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润劳动人事业务部 | 劳动用工避坑指南(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八大误区!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如何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实践中又存在哪些应避开的误区呢?京润劳动人事团队根据实践经验为大家总结以下内容,以供参考:

误区一:劳动合同期限越短,对用人单位越有利;

劳动合同期限是与试用期长短挂钩的,所以并不是劳动合同期限越短,对用人单位越有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实务操作中,用人单位为了加强对刚入职劳动者的考察与管理,常常将试用期约定为六个月,此种情形下,劳动合同期限就必须满足上述规定。否则,用人单位将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风险。

误区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随便约定试用期;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误区三:可以只约定试用期,不约定劳动合同期限;

同样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误区四:用人单位可以一直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同时,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法律条文已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误区五: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期满到期终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误区六: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就无法认定劳动合同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误区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无法解除;

许多人都认为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就拿到了“铁饭碗”,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没有到期终止的时间,用人单位仍然享有合法解除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就列出了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的十四种情形,如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或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都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劳动者也可以主动提出解除。

误区八:不断地延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可以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次数决定了用人单位是否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延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与劳动者再次订立了劳动合同,纳入到劳动合同订立次数中。因此,如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又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一年,待延长期满后,用人单位同意续签,劳动者提出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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