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隆安南京 张欣悦律师
根据公司合同理论的主张,公司内部存在着各种契约,公司乃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事实上,发起人在设立公司之前签订的发起人协议实质上为一份合同,发起人签订的公司章程也具有契约的特点。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除了受到《公司法》的调整外,还应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对于欲解散公司退出的股东,可以运用合同解除规则消除股东之间的关系从而间接达到解散公司的效果,这样的逻辑在法理上是自洽的。
原告孙一鸿与被告某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吉敏,被告法定代表人万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了创建“青岛澳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共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投资为人民币7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0%。被告以高新科技项目“热动力安全阀”产品制造和检测技术作价30万元人民币为投资额,占公司股份的30%。各自按出资额承担合资公司的风险和享受利润分配。在双方努力下公司于同年六月五日依法成立。可是,在公司进行生产运作中,被告突然提出其以技术投资中只包括“产品图纸”和“生产检测设备图纸”,而不包括“热动力安全阀”之中的关键热胀体部分。并提出生产“热动力安全阀”公司必须再出资,从被告处购买热涨体部件后加工组装。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做法违背了合同规定所以不能认同,并多次与其商谈,在没有商谈结果的情况下,被告为了阻止公司生产,又借故将公司外加工的检测设备上的23台铜腔拉走,拒不归还。诉请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合资经营合同,被告退回设备等预支款为人民币22500元,被告退回从公司拉走的检测设备上的铜腔23台及相关配件,或照价赔偿人民币11734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作为被告出资的“热动力安全阀制造技术”不包括“热胀体材料制造技术”。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由合资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检测设备所用的“智能化控制检测判断仪表”,双方已经在合资公司成立后具体实施。合同与章程签订后,被告向合资公司提供了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包括“热动力安全阀”产品图纸、生产检测设备图纸、“热动力安全阀”生产企业标准(稿本)。二、关于原告所诉的预支22500元材料款,其中20000元是双方合资成立的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仪表所付的预付款,另2500元是合资公司工作人员预支购买公司所需的材料款。三、关于原告所诉的被告拉走的设备“铜腔体”,是由于“铜腔体”加工不合格,合资公司工作人员拉走“铜腔体”送到原加工厂家处理。四、原告向被告提出合同外要求(要求被告提供“热胀体材料”制造技术)被被告拒绝后,原告单方面冻结合资公司资金,停止合资公司经营工作,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原告违约的原因在于其资金出现问题,无能力履行合同。五、要求在合营公司退回其投资并依法清算的前提下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为合资经营青岛澳化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在青岛市设立合资经营公司澳华公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认缴出资额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原告投资7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70%,以相当于人民币的澳元现汇投入;被告以“热动力安全阀”产品制造、检测技术作价投资,占公司股份30%;被告应在本合同所规定的投资交款期限内,获得青岛市科技局对此项技术的“高新技术认证”,若在此期限内不能获得此认证,则被告此项技术作价投资占公司股份的20%,其余10%被告以现金10万元人民币入资;双方所投入资金、技术应在合资公司设立后半年内将全部资金汇入、到位;被告技术投资包括“产品图纸”、“生产检测设备图纸”和“企业标准”,并保证其可实施性,技术上保证“企业标准”获得批准和企业获得生产许可;合营公司的期限为二十年;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财产根据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此外还约定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劳动管理、税务、财务、审计、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以及违约与争议等方面条款。双方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制订并签署了合营公司《章程》。[1]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已经成立了合营公司即澳华公司,并已着手备产品的生产,但在合营合同中对被告技术出资的范围约定的并不明确,双方对此的理解不一致,也即合营的双方并未就被告作为出资的技术范围(是否包括热胀体和检测仪表的制造技术)达成合意,因而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矛盾,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亦要求在合营公司退回其投资并依法清算的前提下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与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合营企业不组织清算,澳华公司应当由有关各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2]
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领域,通过合同解除来解散公司的裁判技术已经得到认可,且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然而,在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外,这样的裁判技术却并没有出现过。因此,本文以下将试着分析这样的裁判逻辑并不悖于法理。
(一) 理论基础
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这一组合约关系包括公司与劳动力、各种生产要素所有者和产品消费者之间的合约关系。它们包括文字的和口头的、显性的和隐形的、明示的和默示的各种合约。[3]契约性在在公司的设立、运营乃至解散的过程中都有所体现。这种契约关系自然也可以用来解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出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除了受《公司法》调整外,还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股东提起的解散诉讼,可以从《合同法》上找到可诉性根据——股东可以通过解除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来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
(二)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的体现
1公司设立契约即发起人协议
它是指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协调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和权利义务。发起人协议尽管有团体性因素在内,比如对成立后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甚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但这不影响契约核心的存在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股东之间的发起人协议为合同,双方受《合同法》的约束,这点在公司法规定当股东虚假出资时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能体现。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的前提是不履行契约义务,这份契约乃指发起人协议。
2公司章程
关于公司章程性质的学说林林总总,即使公司章程更具有团体性特点和在更大范围突破合同相对性,但无论哪种学说都不应否认公司章程最基本的契约性特点。
章程性质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对章程的传统定性,为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所主张。丹尼斯·吉南认为“章程和细则构成公司与每个股东之间的合同。”[4]加拿大的柴芬斯也谈到,在很多案例中法官己经确认章程和组织简章的合同地位。另外,学术评论家己经承认这些文件在本质上是合同,这一基本原则基本上不存在争议。[5]公司法则作为一种赋权型法律,它允许管理者和投资者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来构建公司治理体系,而不需要监管者去做大量的实质性审查。公司章程就是一个附随着公司管理目标的自治契约。[6]
(三)修正的合同规则在解散公司中的运用
既然股东之间为一种契约关系,股东之间关系的解除就可通过解除契约来实现。而对欲退出公司的股东来说,解除契约可能事实上能达到解散公司的效果。
合同的解除,是指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所进行的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7]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具体事由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协议解除。它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合同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达成将所订立的合同解除的协议,即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既有的合同,学理上称为”反对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约定解除。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当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就称为约定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法定解除。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法定解除产生的解除权称为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I.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在股东解散公司中运用空间并不大,因为股东之间意思表示既然一致,则协议解散公司即可,不需要通过解除合同的途径。另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可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记载下来,从而使解散公司更有效率。
考虑到企业维持原则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权的五种情形中并不能全当做股东想解散公司的武器,因此有必要对五种情形进行区分。《合同法》94条(二)、(三)项在用于解散公司应该慎用。这两种情况仍可能用其他违约诉讼的救济方式来促成对方履行债务,出现上述较为严重的违约现象未必一定要解除合同(解散公司)。而且,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乃至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股东的“主要债务”是出资义务,而按照现行立法规定,出资瑕疵未必导致公司解散,公司法也有股东对瑕疵进行补正的规定,因此,《合同法》第94条(二)、(三)项用于解散公司的理由并不是十分合适。该条(一)、(四)项可以用于解散公司,关键问题在于何谓股东之间的契约目的。
第一,设立协议中的“契约目的”。有学者认为,设立协议的终极目的乃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协议的效力即告终止,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行为转由公司章程,因为公司章程也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合意,此时后合意替代前合意。而我们认为,设立协议的效力不应因公司成立而失去效力。其一,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其中公司成立并不是合同消灭的原因之一。其二,设立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未履行完毕,即便公司在形式上已经成立,设立协议仍然有效,最典型的莫过于切缴出资的现象,相应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三,公司章程千篇一律,股东对公司结构的安排未必全在章程中有体现,而是通过在设立协议中进行规定。因此,公司成立并不意味着设立协议失效。设立协议虽然以成立公司为主要目的,但这并非其唯一目的。设立协议有着与公司设立、公司营运相关的“广泛目的”。因此,当这样“广泛目的”中有不能实现的目的时,股东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第二,公司章程中的“契约目的”。公司章程的主要目的则应当是“运营公司”、“维持公司团体的有效存续”,以及股东的合理预期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能得到有效满足,以使股东保有获利机会。如果公司章程中这种团体性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则股东可以主张“解除公司章程”而解散公司。
[1] 资料来源: http://china.findlaw.cn/wstz/zwqydsl/qyht/954_2.html
[2]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四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3] 罗培新:《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和公司法漫谈之二》,《金融法范》2003年03期。
[4]【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朱界馄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5]【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488页。
[6]【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7] 高富平主编:《民法学》,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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