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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和浩、李方伟: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24期)

司法案例是总结审判经验、诠释法律精神的重要载体,归纳、提取裁判要旨,形成裁判规则,是发挥案件办理指导性作用的一个重要基础。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将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的分享旨在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


本期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24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十六)。


50、工程未完工的,承包人按照“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之默示条款约定主张结算工程价款应否支持?


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之默示条款对发承包双方有约束力。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除停工损失外,承包人按照“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之默示条款约定主张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工程未完工的,除停工损失外,承包人按照“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之默示条款约定主张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新民初8号】。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4日,中国庆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中国机械公司签订EPC合同,工程名称: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新型干法综合利用废渣生产水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5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红线范围内从原料进厂,石灰石的预均化、石灰石破碎站到水泥产品包装出厂的一条完整的水泥生产线)的EPC总承包。2、配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包括一套PH余热锅炉、一套AQC余热锅炉、一套汽轮发电机组、余热发电循环水池及泵房、锅炉水处理等)项目的EPC总承包。


承包方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1、红线内所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包括现场设计服务)及从煤制气到水泥厂的粉煤灰输送管道设计,给砖厂供水、供电、供粉煤灰、供水泥工程的施工图设计。2、本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设备(包括设计初次填充料)、备品备件、物资采购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监造、运输、交付和保管)。3、红线内的土建、安装、调试及试生产直至竣工验收和必要的隔离措施和临时设施以及厂区与资源路的连接道路和供应至砖厂的水、粉煤灰、水泥的输送管线以及电力输送的施工,与煤制气危废项目的接口(包括与红线外的接口,交接点出连接属于本工程)等。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及行业最新的相关标准及规范,合格率100%。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柒亿壹仟肆佰陆拾万元(小写金额:714600000元)。本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该价格不因任何原因(发包方对设计方案进行重大修改原因除外)进行变更,包括但不限于物价指数调整、材料涨价、非发包方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及在合同附件中未列入和未提供而且确实是承包方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设备、材料等等。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与通用条款中赋予的定义与解释相同。


合同通用条款第14.12.4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根据14.12.1款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根据14.12.3款的约定,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第1.4适用法律,合同双方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及新疆省、伊犁地区相关的现行法规、合同双方需要明示的适用于本合同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承发包价格管理办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2013年5月30日中国庆华公司与中国机械公司签订EPC合同主体确认书。对《合同》中发包人主体问题确认如下:1.《合同》中发包人应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对发包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和承包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3.本确认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中国机械公司进场施工。案件审理中,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认可资金短缺导致停工。


2015年10月30日,中国机械公司向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报告,中国庆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3日签收。该结算报告编制说明:本结算报告就项目已完成工程、变更增加、三次停工损失三大类进行编制。双方于2015年9月9日会谈时确定:双方结算工作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合同内完成情况汇总表记载:设计费完成比例97.75%,合同金额为7330000元,故设计费完成金额7165075元;设备费完成比例94.24%,合同金额为341435061.59元,设备费完成金额321768402.04元;建安工程已完工程量336561800元,现场剩余安装材料3646382元,现场剩余土建材料1104440.82元,合计为341312622.82元。以上设计费、设备费、建安费合计完成金额为670536074.41元。合同新增内容完成金额1934300元,三次停工损失合计为72430109.45元(包含直接损失及部分应付未付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结算报告内附EPC合同建筑安装部分已完工程量确认单(截止2014年11月30日),截止2014年11月30日已完工程产值监理单位确认为336561800元,建设单位确认为335220000元,中国庆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0日签字:以上条款签字,不作为甲方工程量结算依据。此表仅为形象进度,不作为工程结算。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盖章确认。


【各方观点】


中国机械公司主张,2015年10月30日,中国机械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工作,并根据EPC合同第18.2.2(4)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分别向中国庆华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分包执行情况说明》及《结算报告》。其中,结算金额为744900483.86元。此后,在中国机械公司的反复催告下,双方虽然进行了现场清点工作,但中国庆华公司既未对结算报告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也未对中国机械公司的付款请求予以回应。在本案中,由于中国庆华公司对EPC合同解除具有明显过错,且未能在EPC合同通用条款第14.12.4款约定30天期限内对结算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因此,应视为其已经认可结算报告,结算金额应为744900483.86元。


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主张,中国机械公司诉求的依据是由中国机械公司、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形象工程进度”而非“实际工程量”。并且2014年12月10日,经中国机械公司、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了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中国机械公司完成的形象工程进度。三方一致签字、盖章确认“以上条款签字不作为甲方工程量结算依据,此表为形象进度不作为工程结算”。


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4.12的约定,中国机械公司在结算前应当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中国机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设计、施工、采购的总承包方虽然多次发函表达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意愿,但至今未向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移交任何竣工资料、结算资料,仅提交了由其单方面制作的结算报告,客观上造成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至今无法准确核实已完成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因此无法完成涉案工程中间结算的责任不在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


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8.2.4条第(1)项的约定,中国机械公司、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双方应当根据结算资料结清解除合同时应收应付款项。此前,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发函要求中国机械公司项目人员来结算,但中国机械公司未予以回函,也未派员结算。


【法院观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机械公司与中国庆华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EPC合同、EPC合同补充协议(1)(无落款时间)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EPC合同补充协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双方签订的EPC合同专用条款中对适用法律约定需要明示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文件第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第4项规定:“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EPC合同通用条款14.12.4条约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根据14.12.1款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根据14.12.3款的约定,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EPC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对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查时间及结算认可条件没有明确说明,但对规定了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时间及结算认可条件的部门规章《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且双方签订的为EPC合同,有别于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PC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条款,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及对结算认可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


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在收到中国机械公司的结算报告及2015年11月5日《关于敦请按期完成结算工作的联系函》以及之后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清点后,无论是根据EPC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30天还是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60天内,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均未对中国机械公司的结算报告提出任何意见,应视为认可中国机械公司的结算报告。


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针对土建双方于2015年12月形成了土建已完工程量确认清单(截止2015年11月25日),针对建筑安装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形成了建筑安装部分已完工程量确认单(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虽然主张确认清单中为形象进度,并非实际进度,但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中对工程实际进度有具体描述,可以看出完成工程的具体内容。


新疆庆华公司向中国机械公司发送的函件中明确要求中国机械公司新增部分工程,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结算报告送达后及庭审中,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均未对合同新增工程提出质疑,仅在发表质证意见中提出上述工程包含在合同范围内,该陈述与其向中国机械公司所发函件中对工程定性为“新增工程”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所称新增工程属于合同范围内工程不应增加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本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并不具备制作竣工结算资料的条件,故对中国庆华公司及新疆庆华公司主张中国机械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故不应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注该条司法解释已失效,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本案中,因工程未完工,参照上述规定,应对中国机械公司请求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国机械公司的结算报告中包含已完成工程670536074.41元、变更增加1934300元、三次停工损失72430109.45元,工程价款为已完成工程与变更增加部分,共计672470374.41元,即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应向中国机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672470374.41元。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为325930000元,故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应向中国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46540374.41元。


作者简介


杜和浩


高级合伙人


杜和浩律师执业23年,现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总监、高级合伙人,曾先后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争议解决,代理了数百件重大、疑难复杂建设工程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学术著作与实务研究并重,为国内建设工程法律服务领域专业资深律师。


手机:13501070846

邮箱:duhehao@deheheng.com


李方伟


执业律师


李方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硕士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专注于国际商事仲裁、建设工程合同仲裁纠纷、金融与资本市场行业或领域内的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解决业务,擅长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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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ifangwei@deh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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