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要确认合同效力首先必须明确合同的性质。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
依照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分类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顾名思义,是指法律上设有规范,并赋予了特定名称的合同。反之,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也没有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称为无名合同。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准确认定合同的性质,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对合同纠纷案件行使管辖权,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审理案件的前提。但是,某些合同由于真实交易目的隐蔽、外在交易形式与内在效果意思不一致,加之交易环节众多,往往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属于不同的性质。这就要求法官在对具体合同类型认定时,不能简单机械地将以合同名称认定合同性质,而是应该通过探求当事人真意及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以一个名为建设工程合同其内容为承揽合同为例。我国《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赋予了承揽合同定做人任意解除权,而《建筑法》明确规定,发包方无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确定合同的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中认定:“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这些规定也都认可了合同的性质应当以当事人真意及合同内容为准,而不能简单的以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来认定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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