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中机工业信息研究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取得了一定时间段的“taobao”网络实名服务。此后,案外人向被告投诉称,原告购买的网络实名“taobao”为投诉人商标且使用在同一行业,涉嫌侵权。被告遂启动投诉处理流程,最终终止了原告的网络实名服务。原告对此不满,提起诉讼并要求巨额索赔。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本所律师接受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本案二审程序。本所律师认为,被告终止服务、解除合同具有充分依据,符合双方在线签署的电子合同的要求,符合关于互联网环境下商标权保护的法律要求。二审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主张,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阿里巴巴公司取得全面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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