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法人代表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对外提供关联担保,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相对人没有审查的,属于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关联担保合同无效。
案情:
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信托期限为12个月,受益人为安康。信托期限内,受益人可以转让信托受益权;信托终止,信托财产返还受益人。合同另约定,信托资金由吉林信托按照委托人安康的意愿,以吉林信托的名义,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
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协议中明示,郭东泽为仁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保证安康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实现,郭东泽愿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
2017年9月28日,吉林信托按照受托人安康的指令,与仁建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信托贷款金额以实际发放为准,信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仁建公司应自收到信托贷款之日起,每2个月支付一次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应一次性将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
2017年9月28日,安康与安通公司(郭东泽是该公司法人代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郭东泽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安康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违约金,以及安康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向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差补和受让协议》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日起次日开始起算。
2017年10月11日,安康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将2亿元信托资金转入吉林信托银行账户。同日,吉林信托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将2亿元信托贷款发放给仁建公司,贷款期限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双方共同签订《借据》对上述贷款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10日,案涉信托贷款到期,仁建公司依照《信托贷款合同》支付了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个月零10天。8月21日后未再履行付息义务,郭东泽亦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向安康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即保证人安通公司是否应就郭东泽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承担的差额补足和远期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
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郭东泽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安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相对于关联担保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该意思表示系由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由于对外担保并非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郭东泽有权在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代表安通公司作出。
综上,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安通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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