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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

1概述   保证(warranty)作为保险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常被人们称为保险人手中的“王牌”。经过在保险市场中的长期不断的发展,保证制度在英国已形成了完整的体系,保证条款存在于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合同当中。我国海商法在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中移植了普通法 中关于保证的规定,但与之相关的理论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1)保证条款为合同所约定;2)被保险人有义务遵守保证条款;3)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4)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遗憾的是,我国海商法未对保证进行定义,在相关的法律中也都未涉及保证制度 。同时,海商法对于保证的规定过于简化,致使立法原意不能充分体现和为人们所正确理解。主要体现在许多关于保证的最基本的问题,如保证的性质、默示保证和违反保证的后果等方面,仍存有争议。鉴于英国保险法律在国际上的影响,本文旨在通过对普通法中的保证制度进行研究,以求进一步加深对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理解和掌握,澄清历史上形成的模糊认识,使这一经长期实践和发展所形成的制度能有机的溶入我国法律中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2保证的概念、性质和分类   2.1 概念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证是指承诺性(promissory)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履行某种行为或不行为,或者满足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按照上述定义,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如果被保险人不如此遵守它,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与英国一般买卖合同中的保证虽然用词相同,两者却大相径庭。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保证是附属于该合同的主要目的——买卖的一种承诺。违反保证,无辜的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一般不能解除合同。   在保险法中,保证不同于除外(exception)。虽然二者在功能上都限制了保险人赔偿的范围,但在违反二者之后的后果上有较大区别。“如果违反除外条款,则保险的赔偿责任中止;如果违反了保证,则自动免除了保险人所有的责任。” 同时,保证与陈述不同。陈述的内容往往并不出现在保险单中,相反,保证则必须在保险单上记载或援引 。同时在履行的要求上,陈述并不像保证一样要求严格履行,而是只要求实质性的履行。   2.2 性质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保证表述为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 有的法官也将保险法中的保证看成是与条件完全相同的概念。 值得指出的是,根据英国1979年商品买卖法,违反条件条款,无辜方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解除合同。但保险人是无权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索赔的。可见,两者在效力上是有区别的。在曼斯费尔德勋爵的判词中曾表示:“以何种目的而使用保证不重要,但一旦将其写入保单,除非它被严格遵守,否则合同不存在。” 在新近的The Good Luck案 中,Goff勋爵更是明确指出保证是一个先决条件。然而,先决条件如不成就则合同就不能生效,而保证又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说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就意味着合同已经生效。将保证如此定性似乎无法克服由此带来的逻辑上的矛盾。英国法中的条件(condition)具有诸多含义,准确的解释还需要结合具体的使用环境。这一点在下文(4.2.1节)中还有进一步的讨论。   在我国,保证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这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的告知义务相比有本质的不同,后者是法定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尽管违反告知义务和违反保证义务在后果上有时很相似,但其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都存在较大分别。在我国,保证是由缔约双方约定的 。是否约定保证,约定何为保证和违反的后果,双方都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商定。这是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当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反保证的后果做出明确约定时,其后果来源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商业惯例 。相反,告知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其理论基础在于英国法下的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最大诚信则合同无效 。我国在海商法中将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移植到了海商法的规定中,并确立了被保险人的无限告知义务 。但在理论上未能明确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也未能明确该原则与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诚信原则 的相互关系。许多国内学者认为严守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这实际上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对于正确认识保证的法律性质是不利的。在普通法中,并未像我国一样确立了适用于一般合同的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源于曼斯费尔德勋爵审理的Carter诉Boehm案 。在这个案子里,曼斯费尔德勋爵说:“保险是射幸合同。用以计算或然几率的特殊事件大多数情况下仅为被保险人所知悉;保险人相信他的陈述并确信他不会隐瞒任何他所知悉的情况以误导保险人相信该情况不存在,并诱使保险人按照该情况不存在来评估风险。隐瞒这些情况就是欺诈,因此保单是无效的,尽管这种隐瞒是由于错误产生,并无欺诈的意图,无论如何保险人已经被欺骗了,保单是无效的,因为所承担的风险实际上不同于订立合同时所理解和打算承担的风险。” 随后他还举例说明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义务。但在这段判词中并未涉及保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将“保险是最大诚信(行为)”规定在了“告知和陈述”一章中,而不是第一章“海上保险”中,更是明确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是告知和陈述 。中国法未区分告知和陈述,那就应该指告知义务。可见国内学者所说的英国法规定严守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并无法律依据。在笔者所见的英国学者的保险法著作中(见参考文献),也没有哪本书将保证与最大诚信联系在一起。在这一点上,国内学者的说法也缺乏足够的理论依据。国内还有学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的作用是帮助保险人控制风险,而保证制度也可以帮助保险人控制风险,所以保证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部分。这样的间接推理显然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其结论在事实上也是错误的。如果说保证制度与诚信原则有联系的话,那就只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后的通知义务了 。如果最大诚信和诚信有区别的话 ,这项义务是否属于最大诚信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2.3 分类   在英国法下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必须在保险单上明确约定,在用语上要表明有保证的意图,但不要求一定有“保证”字样。英国法还允许经过援引的保证条款并入保险单,但是投保单中的“基础条款”是不能构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的。海上保险的明示保证必须是书面的,在一般保险中口头的保证也很罕见,因为根据口头证据原则(parol evidence rule)它很难成为合同的条款。   默示保证在英国的保险合同中并不多见,但在海上保险中存在基于法律的默示保证。默示保证是保险合同默示的合同条款,其存在是为了赋予合同以商业效力(business efficacy) 。当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相抵触时,明示保证可以排除默示保证的规定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了两项默示保证:适航保证和合法保证 。 在我国法律下,合同条款并无明示、默示之分,而海商法、保险法中也未设定任何的默示保证,故我国法律下并不存在默示保证。有学者主张存在合法默示保证,问题是我国合同并无默示条款又何来默示保证呢?实际上,保险的合法性在保险法、合同法中已有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合法的默示保证指的是所保航程是合法的,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完成,并不是指有的国内学者所讲的保险利益的合法性 。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该说法在英国法中找不到任何依据;其次,在中国法下,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其本身就有合法的属性,没有必要在“合法”前再加上一个“合法”来修饰。本文将主要就我国法律中存在的明示保证进行讨论,如无特别说明,下文中的保证指明示保证。   3保证义务的履行   3.1 严格履行原则   如前文所述,保证义务是一个严格的义务,无论保证的内容是否与风险有联系 ,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的遵守。在Bond诉Nutt案 中,船舶被保证于6月1日前或当天启航,法官判决:“该船是否在那天或之前启航了?不论什么原因阻止其启航,只要没有启航,即使有最好的理由合同仍然无效。”在这里,启航的含义是指船舶已经做好一切航行准备开始了它的航程,没有意外事故随时可以离开启运港口,并不需要船舶实际驶离启运港口。如果船舶仍然缺乏船员或没有完成清关手续而必须等待办理这些事项时,即使船舶已经起锚也不能视为履行了启航的明示保证 。   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保证的内容应完全准确。二,保证的事项与重要性完全无关。在Newcastle Fire Insurance Co 诉Macmorron 案 的判决中,法官指出:“保证某物具有某种性质或特征,则要求该物必须与所说的完全相同,这是保险法明确的和第一位的原则。不论其是否重要,唯一的问题是,我所签的东西是不是事实?”可见,无论被保险人的对保证的违反是否增加了风险或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都被认为是对保证义务的违反。   3.2 履行的范围和程度   由于保证义务的内容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该义务的履行范围和程度实际上取决于如何对保证条款进行解释。英国法院在大量的审判实践中确立了完整的解释保证条款的原则和方法,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3.2.1 根据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在著名的Hart诉Standard Marine Ins Co Ltd 案 中,被保险人保证“铁(iron)或矿石未超过净登记吨”。法院认为铁(iron)包括钢(steel),二者具有相同的物理性质。上诉法官Bowen的理由是,合同的条款应根据订立合同的人所处的社会阶层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Esher勋爵认为,保证条款像商事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应根据商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可见,对保证条款的理解不能孤立于整个合同,甚至可能会结合商业习惯等进行整体的解释。   3.2.2 根据缔约目的进行解释   对于保证义务的履行,尽管字面上(literal)严格履行很必要,但如今的英国法院已不再像18世纪时那样只看字面去解释保证条款,以至于违背了缔约双方的意图。   在著名的Hyde诉Bruce案 中,被保险人保证船上要配20支枪。曼斯费尔德勋爵审理本案时认为,该保证只要求被保险人配齐20支枪,并于一定要有足够的抢手。这个案子过去曾被认为是保证严格履行原则的例子,现在看来如此解释保证条款实际上违背了合同双方的意图 。所以在Overseas Commodities诉Styles案 中,“保证所有的罐头都进行标记以确认生产日期”,则仅仅做标记(mark)但无法据其识别生产日期构成了对保证条款的违反。   3.2.3 合理性解释   当保证条款仅从字面上理解会引向不合理的结论时,法院往往从一个合理的角度去解释该条款。保证“在装船前立即检查”被解释为“在合理时间内检查即可。” 在联运中陆上运输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通知任何重复保险为承保的先决条件时,被保险人没有通知其在随后的海运保单中存在与陆上保险相重叠的承保范围时并不构成对该先决条件的违反 。合理性解释的基础在于对缔约当事人目的和意图的尊重。Reid勋爵在Schuler A. G.诉Wickman Machine Tool Sales Ltd案 中指出,从字面上理解时,“引向的结论越是荒谬,越表明这不是缔约双方的意图。如果他们真有那样的意图就应该把那样的意图表达得足够清楚明白。”   3.2.4 逆利益解释原则   当保证条款出现隐晦含糊(ambiguity)时,法院将按照对保险人不利的逆利益解释原则进行解释。隐晦含糊是由法院客观判定的。它判定的标准不在于解释的难度,而是当全面考虑后仍不能对其做出司法上的解释时才能认定。 对于保证条款的逆利益解释,作者尚没有见到这方面的海上保险的判例,常见的非海上保险的判例多为人身保险方面的。   4. 保证义务的违反   4.1 违反的构成   结合前面的讨论,保证既然是一个必须严格履行的条件,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那么只要被保险人没有在约定的范围和程度内严格履行保证,即构成对保证的违反,而不论是否增加了风险,也不论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如何。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能以损失发生前的违反以得到改正为由抗辩。   4.2 违反的后果   4.2.1 责任自动终止   保证作为一个约定的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后果实际上也是约定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未能严格遵守保证则“根据保险单上的明文规定(subject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policy),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赔偿)责任。” 对于这句话的理解,过去人们存在一些误解,直至英国上议院审理的The Good Luck案 才得以澄清。   此案与本文有关的案情大体是:被告某互保协会所承保的Good Luck轮进入了保险合同航区保证中不得进入的区域,且船东(被保险人)未能根据该互保协会的规则就船舶进入该地区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未能像在给船舶抵押人(原告)的信中承诺的那样通知其不再承保。经过英国三级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保险人解除了对船东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上议院Goff勋爵在判词中分析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后指出,“这些话很明了。他们表明保险人解除责任是自动的,且并不依赖保险保险人所做出的任何终止合同的决定,尽管根据第34条第3款,保险人可以就违反保证弃权。” 通过援引Blackburn勋爵在Thomson v Weems 中的判词,Goff勋爵认为保险人自动解除责任的原因在于“遵守保证是保险人承担责任或进一步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这进一步说明了保险法中保证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只有履行保证时,保险人才接受风险。” 在他看来,先决条件中的“条件”一词使用了传统英国法的含义。他举例说,一个义务或履行一个义务的责任或进一步履行的责任是基于某个特定条件的满足。海上保险的保证是一个承诺性的保证,所以也就是一个承诺性的先决条件。在这里先决条件的不满足不影响合同的生效,而是在违反时即解除合同下的责任。它没有解除合同的溯及力。严格地说,它只有终止合同的效力,因为保险人一旦停止承保,则已没有有效的约因。   4.2.2 通知和续保   关于违反保证后果的约定,海上保险中常见一种“续保条款(held covered clause)”。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为例,“当任何有关货物、航线、地点、拖带、救助或开航日期的保证被违反时,如果被保险人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修改承保条款和加付所需的保险费,则本保险仍然有效。”被保险人如想依靠这个条款取得续保需要履行两个义务:立即通知和支付增加的保险费。根据有关的判例 ,此类条款中的立即通知义务是续保的先决条件。这是因为,首先,被保险人要在指定的时间或合理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其次,保险人是否续保完全依赖于该通知义务的履行。但并不是所有含有通知语义或字样的条款都能构成续保的先决条件 ,每一个不同的条款都要根据其本身的措辞进行解释。当然,为了避免歧义完全可以对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做一个更明确的约定。   我国海商法中对违反保证之后也规定了一个通知义务。从字面上看,“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似乎可以看成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问题是海商法中未规定何谓保证,而准切的定义是正确解释法律的前提。根据前文的分析,保证本质上是约定的义务。基于这个认识,我们不难看出,海商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同样的道理,“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也包含着“按照合同约定”的意思。也就是说保险人收到通知后,保险人可以依约定增收保险费或依约定行使其选择权。应该指出,海商法中的“解除”二字不甚准确。因为解除合同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而违反保证的后果当然不应该是恢复到缔结保险合同之前的状态 。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改为“终止”,或者一个更好的选择是参考英国的相关立法和判例,改为保险人解除赔偿责任,而并不涉及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被保险人违反了上述通知义务的后果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也许只能结合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分析才能找到答案了。   4.3 例外   4.3.1 弃权与衡平法上的禁反言   为了平衡保证条款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违反保证可由保险人弃权” 。弃权在英国法中指当事人放弃某项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必须明确而毫不含糊。弃权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权利一旦放弃后便不能讨回。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弃权的效果是“保险人在放弃的权利范围内不能依靠违反保证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然而弃权需要保险人做出一个选择,但如果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已经自动终止的话,保险人并没有机会做出选择。有英国学者提出,在违反保险中保证的弃权应该认为是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即保险人不得辩说保险已经由于违反保证而终止 。   衡平法上的禁反言产生于下面的情况: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享有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且明确地通过语言或行为表态他无意执行该权利;另一人基于对该表态的信赖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则表态者以后不得再执行与其表态不一致的那个法律上承认的权利 。构成衡平法上的禁反言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要件:一、知悉(knowledge),保险人首先要知晓保证被违反,他以后的言行才能为被保险人所信赖。比如,被保险人通过适当渠道通知了保险人,则可以认为保险人知道,或至少是应该知道,而不论该信息是否在保险公司内传达到了适当的人员。二、明确而积极的行为(unequivocal and positive conduct)。以下几种行为可以视为这种明确的表态,   1. 保险人通知注销该保险;   2. 保险人以违反保证以外的其他理由拒赔;   3. 保险人签发或续签保单;   4. 保险人为被保险人防范风险提供建议;   5. 针对第三人的索赔,保险人向法院付款;   6. 保险人根据合同接受了以后的保险费。   但是,保险人曾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弃权不意味他对以后类似的违反还会弃权。 三、信赖(reliance),被保险人信赖保险人的表态,认为其语言或行为表明其无意追究自己的违反对构成禁反言很重要。依赖表现在被保险人采取某些对自己不利的行为或不行为,如继续支付保险费,不寻求新的保险等。   4.3.2 其他例外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还规定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免除履行保证 :   1. 情势变迁,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的情势,和   2. 履行违法,履行保证被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违 法。   实际上这两种例外情形只是对法律一般原则的表述。这两项原则从理论上讲,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也确实存在。   5保证制度的发展   5.1 争议   保证制度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履行要求的严格性和违反保证后果的严厉性。虽然这一特点根植于英国契约法律的理论,形成于长期的保险经营实践,但是它的合理性甚至存在的必要性正受到一定的质疑。争议的要点主要是保证的履行要求和违反后果过于严厉,整个制度对保险人过分有利,使得保险人可能以违反保证为由轻易的拒赔,即使该违反与风险无关。与之相反的观点在于如果保险人在拒赔时都必须证明因果关系的话,将过分加重保险人的举证义务,也会使相关的诉讼更加复杂、更耗时。同时,市场竞争和行业自律也会使保险人不能轻易的以违反保证为由进行这种技术性抗辩。但是保险人的自律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并不能成为阻止法律向更加公平、合理地分配双方权利义务的方向进行改革的理由。   5.2 改革方案和一些新的发展   可能的改革方案大体上有以下几种:   1.改变保证一旦违反则责任终止为责任中止。也就是说,允许被保险人改正违反保证的错误。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赔;但该违反一但被改正,保险人就不得以被保险人曾经违反保证为由拒赔。在美国就有判例支持这种观点。 加拿大也出现了类似的判例。   2.强调违反增加了风险。将违反保证与是否实际上增加了风险联系起来,只要违反保证增加了风险的机率,保险人就有权利拒赔,但不一定要求该违反与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南非通过立法增加了这种限制。   3.强调因果关系。这就使保险人只能拒赔那些因为违反保证所致的灭失或损坏,而无法拒赔那些由其他原因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即使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Wilburn Boat Co诉Fireman’s Fund Ins Co案 中,美最高法院判称:如何处理违反海上保险单中的保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今尚未形成联邦的规则,而由法院自己制定显属不当,因此这类案件应有各州自行决定。案件被发回重审并被指示适用得克萨斯州的法律。该州法律要求违反有关的保证条款只有在该违反成为灭失的直接原因时,才导致合同无效。但这个判例并不代表美国法律已经在保证中引进了因果关系的原则,原因在于美国各州的法律也是有很大的不同的。此案在美国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4.废止保证,改用“风险变更通知”的制度 。根据这项方案,明示保证义务将改为被保险人在构成合同的基础或承保风险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在风险的变化与灭失有关,且只有当被保险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该风险的变化和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地增加了风险或者未能立即通知保险人风险的变化情况时,保险人才有权拒赔。这样的改革方案与目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中现行的“风险变化通知”的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处。   加拿大法律在保证制度问题上有一些值得关注的做法。在加拿大,联邦的立法仿照了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规定了与英国非常相似的制度。 然而,近年来的一些判例却很大程度上缩小了保证在加拿大的适用范围。Century Insurance Company of Canada诉Case Existological Laboratories Ltd (The "BAMCELL II") 是这方面的一个权威判例。此案中,保单上规定“保证(warrantied)每晚22点至次日6点甲板上有人值班”。船舶在某天下午沉没了。被保险人承认了船上确实无人值班。然而加最高法院在审理时却认为,“这个条款只能在灭失发生在22点至6点之间时才有效……从这个意义来看,保单中的这个条件构成了对承保风险的限制但它不是保证。” 这个判例后来在加拿大被多次引用 ,表明了加拿大法院对保证的认定和适用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判例法发展了保证制度。   在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主持的关于海上保险改革的研究中,修改保证制度的呼声很高。虽然改革的方案不外乎上面提到的几种,但作者注意到由于澳大利亚法律尚有其自身的特殊情况,具体的改革措施可能通过限制保险人拒赔范围立法的形式实现。他们的研究认为:有一点可以肯定,国际保险市场能承受海上保险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同;澳大利亚也不会守住英国的法律规则而放弃改革的机会。   众所周知,一项法律制度不能脱离社会生产生活的实际。就保证制度而言,它今后的发展方向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议价能力的实力对比。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保证制度将不可避免的出现开放式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与保守式的英国等国的对峙局面。由于海上保险是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的领域,人们在这一领域内统一有关法律的努力从未停止,同时相关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平息。目前,伦敦保险市场在国际海上保险中占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几国在保险相关制度 上的放宽能否最终撼动伦敦市场的地位以迫使其修改规则还要看市场的认同与实践的检验。其次,在对保证适用的宽严上,也反映了人们对保险的作用与价值的不同追求。严格适用保证可以提高被保险人的谨慎程度从而防范损失和控制风险,但同时不能忽略保险还有一个更基本的作用就是分摊损失。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将在价值取向上决定保证制度向什么方向发展。   6结论   由于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中本身并不存在普通法国家中的保证制度,海商法中引进保证实际上是对保险人拟定的保证条款的效力在法律上的确认。目前保证条款在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应用十分有限。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对于我国海上保险中出现的保证条款的现象,法律不应过多干涉,而应尊重当事各方的意思自治。同时,保险人在制定保证条款时也应该用尽可能清楚明确的语言来约定保证的内容及违反的后果。在我国,航运市场尚不成熟,国际贸易也正在不断发展壮大中,有必要参考借鉴像保证这样的国际上通行的规则。这对于发展我国的保险业、航运业都是有益的。因为海上保险具有很强的国际性,我国法律也没有理由在这一领域搞特殊化。但是,从法理学上讲,法律移植在考虑供体的优选性的同时,一定要考虑到法律的兼容性 ,毕竟两种法律制度的差异非常之大。作者主张,面对保证这样的问题,一定要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的借鉴,才能使其充分发挥作用,才能使其价值得以最大的体现。希望本文在此方面能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Sir Michael J Mustill and Jonathan C B Gilman, “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 (16th Ed), London Stevens & Sons, 1981.   2 M A Clarke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海上保险合同法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 (3rd Ed),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   3 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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