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是法律特别针对海上保险人规定的。《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应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审判程序”第三节“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对海上保险人如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即保险人可以用三种方式行使其代位求偿权:其一是在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责任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时,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起诉;其二是当被保险人已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时,保险人向受理该诉讼的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三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共同原告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种方式包括了保险人参加到被保险人已进行的诉讼中作为共同原告,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两种情形。 从法律的规定可知,当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当被保险人已起诉但尚未判决时保险人不按上述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意味着其放弃代位求偿权,因为根据《海商法》第十二章之规定,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除了仍拥有就保险赔偿不能弥补部分的损失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外,不得就已获取的保险赔偿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请求赔偿的该部分权利已经转移给保险人,即使被保险人主张,法院亦会驳回,以避免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在保险人支付赔偿时被保险人没有起诉的情形下,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保险人未起诉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将使保险人丧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胜诉权。 至于被保险人直接通过向第三人起诉请求赔偿并实际得到赔偿,当其所获赔偿超过应得保险赔偿时,则已不存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因为保险人已无需赔偿,被保险人也不可能再要求保险人赔偿,即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结果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结果是一样的;当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低于应得保险赔偿时,被保险人将要求保险人就不足部分赔偿,此时,也不存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因为被保险人通过直接向第三人索赔已取得应由第三人赔偿的部分,事实上已帮助保险人行使了权利,保险人将在支付保险赔偿时把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所得赔偿扣减。 在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下称码头公司)诉某水上运输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航道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码头公司请求运输公司赔偿“东运419”轮在其港口的航道附近沉没而使该公司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以致四个班轮取消挂靠所造成的利润减少损失及因此而支付的扫海费用,得到海事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在诉讼中,应另案当事人的申请,海事法院裁定拍卖“东运419”轮,码头公司登记债权的申请获得批准,但该公司没有要求确认其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债权登记人是码头公司,即码头公司成为参与“东运419”轮拍卖价款受偿的债权人。保险公司没有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作为当事人出现在前述民事判决中,保险公司亦未就与被拍卖船舶“东运419”轮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但是,保险公司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因债权人未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况下,海事法院作出裁定,认定保险公司代位请求分配债权,其数额为码头公司诉运输公司判决书中认定的赔偿金额,且裁定其为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而具有船舶优先权,在船舶拍卖价款拨付诉讼费、拍卖费等有关费用后优先于打捞费、扫海费等受偿。 然而,我们从该保险公司与码头公司签订的英文版保险合同(无中文版)中发现另外一个重要的事实:码头公司的利润损失及扫海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 我们不禁想探究:海事法院这样的裁定正确吗? 没有就其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并获准登记者是否有资格参加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会议参加者的资格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应遵循怎样的程序?法院裁定分配船舶拍卖价款错误有什么补救措施?能否上诉或者提出异议?如果因法院错误的裁定而使拍卖价款分配完毕后无法执行回转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债权人的损失由谁承担?船舶优先权是否可以不经申请人请求确认而由法院依职权裁定?当法院驳回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时申请人可否申请复议? 保险人的赔付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人能否因实际赔付而取得代位求偿权? 是否保险人凭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及赔付凭据,可以不经诉讼确认地替代被保险人的所有行为,比如被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和申请登记的债权天然地作为保险人的行为或对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代位申请执行被保险人在其民事判决书中被判决认定属于被保险人的债权?保险人可以在船舶拍卖价款分配阶段直接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登记债权而在本次船舶拍卖中的受偿权?换言之,保险公司既非诉讼当事人,又未经债权登记,更未申请确认其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凭借权益转让书和赔付凭证,就一切OK? 保险人不仅可以代位被保险人经民事诉讼后获得的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债权,被保险人的债权登记,代位被保险人申请执行,而且可以得到被保险人没有被确认的船舶优先权? 法律是否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内含和外延作出规定?抑或代位求偿权可以成为“万能钥匙”? 诸多的问题,部分可以找到法律规定,部分却是法律的空白。但是,我们可以梳理它们,可望将这堆乱麻理出个头绪来。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前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或依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未申请登记债权则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价款中受偿,意味着其不是本次受偿程序中的债权人,并未规定债权人的登记行为可因代位求偿权或债权转让行为而对受让人产生替代效果。前述案例中的保险公司既然没有申请登记债权,应不是此次分配中的债权人,其无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无权在本次拍卖价款中受偿,更无权主张船舶优先权。但其作为保险人有法律赋予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有特别权利? 从法律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看,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替代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之一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前提之二是保险人已经赔付被保险人,那么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即使保险人实际赔付,亦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问题。同时,这种代位求偿权是实体权利,显然应当经过法院的审理才能确认,不是直接代位申请执行的权利,不是直接参与分配的权利。在被保险人进行的民事诉讼中,由于保险人没有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也未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进入执行阶段(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应是执行程序中的部分),保险人不能申请变更执行人主体,因为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更执行人主体的情形,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赋予执行法官任意变更执行主体和判决内容的权利。所以,在前述案件中,海事法院在分配拍卖价款的民事裁定中没有将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民事判决书作为其提供的海事请求证据予以认定,而是列明权益转让书和赔付凭证等,也证明了法院并不认可被保险人为诉讼主体的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证明保险人申请分配债权的证据。当申请人提供的是其他海事证据时,依法应当经过确权之诉才能确认债权。但是,保险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登记,而是直接“申请代位分配”(这是法院分配债权的裁定书中的用语),则其行为已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价款中受偿,也就无权提起确权之诉。 关于船舶优先权,同样是实体权利,非经法院审理不得确认,其中包括了债权登记程序中的审查、申请登记债权后提起确权之诉中的审查、登记债权时已经在进行的诉讼中的审理,即申请人不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法院不能主动裁定债权人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对于法院不予认定船舶优先权时,申请人可否提出复议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 如果法院分配方案的裁定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则通过再审——撤销原裁定——执行回转。 我们的结论已经清楚:法院的上述裁定是错误的,海上保险人不能以代位求偿权之名直接申请参与债权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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