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是海事侵权纠纷中最普遍、专业性最强、审理难度最大的一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常常为一宗海事案件是否可认定为船舶碰撞,是两船间的碰撞还是数船间的碰撞产生不同的意见。那么,什么是船舶碰撞?它的内涵是什么? 为什么提出了“船舶碰撞的新概念”,新概念的价值何在?笔者仅就以上问题略述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和新概念 船舶碰撞作为法律规范,是海上运输中客观风险责任向主观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转化而建立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物。法定概念上的船舶碰撞是指“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法学理论上的“船舶碰撞是指船舶之间在水上互相接触而造成的损害事故”。法定概念与法学概念相比,仅在概念的外延上作了某些限制,内涵则完全相同,即:船舶间——接触——致损。按这一本质属性,构成船舶碰撞必须同时具备二个要件:第一,碰撞发生在船舶间,即碰撞主体必须是船舶;第二,船舶间要有直接接触,即钢体性直接碰撞;第三,要有损害,即构成船舶交通事故。法学理论上将以上概念称为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与过去一个世纪的航运经济和科学技术是基本相适应的,并对国际、国内的海商法和海事司法起过积极的作用。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内涵是概念质的方面,外延是概念量的方面。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是永远不变的,当一个旧概念被赋予新的(或变更)内涵时,人们在认识上就会出现飞跃,使之成为新概念。船舶碰撞概念的内涵正是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的。由于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也会造成损害。传统概念的内涵已不能科学地反映船舶碰撞的客观所在,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意图不能完全体现出来。为此,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在1987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公约(草案)》(Preliminary Draf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Assessment Of Damages in Maritime Collisions)即《里斯本规则(草案)》,对船舶碰撞草拟了两个新的定义。 ①“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②“船舶磁撞系指——船或多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 我国著名的海商法学者司玉琢教授根据上述两个新的定义第一次提出了船舶碰撞新概念的理论。从此,海商法学界就有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和新概念之分。 《里斯本规则(草案)》对船舶碰撞草拟的两个新定义的一个共同点,是在传统概念的基础上将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或“不论是否发生接触”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都定义为船舶碰撞;不同点是定义②将“过失”列为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过失碰撞仅是船舶碰撞中的一个种类而不是全部,在侵害赔偿法上,过失是赔偿构成要件;在碰撞构成中,过失仅是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所以,定义①比定义②更具有科学性。按照定义①的规定,构成船舶碰撞的要件是;第一,碰撞发生在船舶间;第二,船舶间有直接接触或间接接触;第三,要有损害。由此可见,船舶碰撞新概念对传统概念的一个实质性的改变是,船舶碰撞不要求船舶间有钢体性直接接触的构成要件,使直接接触在碰撞构成中由必要条件改变为充分条件,船舶碰撞概念的内涵扩大了。之所以称之为“新概念”,其根本原因即在于此。船舷碰撞新概念的提出,使船舶碰撞概念的内涵揭示得更深入,更符合客观实际,更能反映船舶碰撞的本质属性,为侵权构成提供了理论前提,因而是人类对船舶碰撞认识上的一次飞跃。 船舶碰撞新概念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如同新生事物的生命力—-祥,船舶碰撞新概念能否被国际、国内广泛接受,要看其本身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如何。船舶碰撞新概念究竟有什么价值呢?笔者认为,新概念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海商法学理论提供了新的更加广泛的研究领域 首先,增加了船舶碰撞的划分标准。传统划分标准是按碰撞责任和起因划分,而按新概念即可以碰撞的形式不同划分为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直接碰撞是指船舶间钢体性直接接触致损的船舶交通事故,这与传统船舶碰撞概念的内涵是一致的。间接碰撞系指船舶间间接接触致损的船舶交通事故。所谓间接接触是基于船舶间存在避让关系或客观上负有不侵害他船之义务而建立的—种法律关系。船舶间避让关系包括,对驶关系、横越关系,尾随关系、并进关系以及在航船对不在航船的通过关系等;不侵害义务是指船舶间虽不存在避让关系,但船舶在行使航行权、锚泊权等各项权利时的一种不得对他船造成损害的客观的自然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根据这一理论,我们还可以将间接碰撞的具体表现形式归纳为以下几类:l、船舶间在避让过程中一船或数船为避免直接碰撞而搁浅、触礁、倒头挖黄(触坡岸)、碰撞固定建筑物或水上水下设施、与他船发生直接接触致损等船舶交通事故;2、船舶间掀浪波 击致损,俗称浪损;3、船舶间因一船或数船的火灾、爆炸、油污污染、投物入水造成他船损害等。这样划分使原来某些船舶文通事故的性质得到了改变,如间接碰撞第一种情况中的搁浅、触礁、倒头挖黄等由单方海损划入了碰撞纠纷之中,符合船舶间侵权行为复杂多样化的特点,为过错责任原则的全面贯彻实施铺平了道路。 其次,扩充了建立船舶碰撞法律关系的因素。按传统船舶碰撞概念的理论,船舶碰撞法律关系的建立仅仅限制在船舶间的直接接触上。而按新概念则不然:从时间上讲,船舶碰撞容纳了碰撞之前、碰撞当时和碰撞之后的一个相应时间,因为在这个相应时间里无论船舶间是否直接接触,都存在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从碰撞形成上讲,船舶碰撞集合了船舶间自发生避让关系开始至损害结果出现的避让关系、航路选择(内河)、避让行动(包括声号、信号、旗号、车、舵及其他航行和助航仪器的使用)、危局发生、临危措施、事故发生的全部内容,因为船舶发生避让关系就是一种间接接触,无论直接接触或间接接触致损,都可建立船舶碰撞法律关系。这一理论为寻找船舶碰撞事故的真正原因提供了可能。 二、为国际国内海商立法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 一方面,将船舶碰撞新概念作为法定概念,可以克服法律条文中逻辑上的混乱现象。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布鲁塞尔公约”)第一条规定“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物遭受损害时,不论碰撞发生在何种水域,都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此条是船舶碰撞的法定概念,其内涵揭示为船舶间——接触——受损。而该公约第十三条又规定“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这里的“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扩及”适用公约,扩大了公约中船舶碰撞法定概念的内涵,使船舶碰撞不要求有直接接触的构成要件,改变了第一条船舶碰撞概念的本质属性。又如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相互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另又规定:“……虽然实际上没有发生接触,……应当依照本章(船舶碰撞)规定负赔偿责任”。再如前《苏联海商法典》中的“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专章、《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商法》中的“船舶碰撞损害”专节、《希腊海事私法典》中的“船舶碰撞”专章都将“虽然实际上没有发生接触”而造成损害的船舶交通事故扩大适用于船舶碰撞法律规范调整。这些国内立法与“布鲁塞尔公约”,是一致的。在船舶碰撞的法定概念中要求有直接接触构成要件,而在扩大适用的调整对象中则不要求有直接接触要件,其结果在扩大适用的条款中改变了船舶碰撞法定概念的内涵,这样的立法形式违背下逻辑法则。依照逻辑科学,船舶碰撞之所以成为船舶碰撞而区别于其他船舶交通事故,是由其本质属性决定的。如前所述,国际国内船舶碰撞法定概念通过内涵反映的本质属性是:船舶间直接接触是必备要件之一。而在扩大适用的条款中又改变了“接触”这一本质属性要件,即“实际上没有发生接触”也构成船舶碰撞。碰撞构成不同,概念的本质属性就不是原来意义上的了。在同一部法律中概念内涵不统—,是立法中的一种逻辑上的混乱。一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改变了所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还是该法律规范吗?显然不是。由此可见,船舶碰撞作为法律规范,如果是扩大适用,只能是概念外延的扩大;扩大了内涵,则改变了船舶碰撞概念的本质属性。国际国内海商立法上之所以出现逻辑上的混乱是因为船舶碰撞在传统概念中不能科学地揭示内涵而造成的。只有将船舶碰撞新概念作为法定概念才能避免这种法律条文中概念内涵的不统一。依照新概念,船舶碰撞是指船舶间直接或间接接触致损的任何船舶交通事故。这一概念本身扩充了船舶碰撞传统概念的内涵,船舶碰撞不要求有实际接触的构成要件,使船舶间“没有实际接触”的交通事故直接受船舶碰撞法律规范调整。运用船舶碰撞的新概念既符合客观实际,又符合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意图,也不需要另立扩大适用的条款,自然避免了立法中逻辑上的混乱。 另一方面,使船舶碰撞法律关系完整地适用于船舶碰撞法的调整对象,提高了船舶碰撞法的调整效能。“船舶碰撞法,是调整有关船舶碰撞法律关系的规范的总称”。按照传统概念的理论,船舶碰撞法仅调整船舶间直接接触致损的法律关系。而依新概念则不然,船舶碰撞法不仅调整船舶间直接碰撞的法律关系,也调整间接碰撞的法律关系;不仅调整事故后的法律关系,也调整事故发生前的法律关系;不仅调整在航船舶间的法律关系,还调整不在航船舶间以及在航船舶与不在航船舶间的法律关系。总之,船舶碰撞的新概念为船舶碰撞法的发展和完善开辟厂广阔的前景。 三、深入揭示船舶碰撞概念的内涵,使其成为新的更为科学的概念是海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在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中规定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这里“浪损等间接碰撞”的假定与船舶碰撞新概念中“船舶间虽未直接接触,但造成损害的任何船舶交通事故均属船舶碰撞”的理论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显然突破了传统船舶碰撞概念内涵的限制,不仅为海事法院的收、立案提供了依据,而且为海事审判认定船舶交通事故性质,正确适用实体法,明确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供了司法依据。海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1、甲船与乙船直接接触致损,而这一损害是由与之并无接触的丙船过失造成的。丙船是不是该船舶碰撞的当事船并承担责任呢?2、大船追越小船,由于横距太近产生船吸现象,导致小船失控倒头触礁受损,这是不是船舶碰撞?大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3、A、B两船相遇,在会船局面紧迫的情况下,A船为了避免同B船直接碰撞而采取紧急措施,虽然实际上没有同B船直接接触,但却碰在山崖上受损,A、B两船间是否存在碰撞关系?如果B船有航行过错是否应追究责任? 以上案例中提出的问题,用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解释与用新概念解释,其结论是相反的。 例如,某海事法院审理的“望江4号”船舶碰撞案就是如此。“江津204号”船与“江渝2号”船在长江上游重庆港区发生直接碰撞,造成重大船舶交通事故。在以上两事故船实际接触前,“望江4号”船与“江津204号”及“江渝2号”船会过船,在会船局面紧迫的情况下,“望江4号”船抢档航行(即左舷会“江渝2号”,右舷会“江津204号”)。其船队左舷尾部擦碰了锚泊中正起锚待航的“江渝2号”右舷前部,虽未造成任何损失,但这一“抢档航行”是导致“江津204号”与“江渝2号”发生直接接触致损的原因之一。该案件中“望江4号”是不是事故当事船成为主要争议焦点。按传统船舶碰撞概念的理论解释,“望江4号”不是该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的当事船。因为:第一,“望江4号”与“江渝2号”虽有直接接触,但这一接触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因缺少损害要件,不构成船舶碰撞;第二,“望江4号”与“江津204号”没有直接接触,缺乏直接碰撞要件,亦不构成船舶碰撞。“望江4号”与其他两艘事故船舶间都不构成船舶碰撞,故不是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的当事船。不存在船舶碰撞法律关系,因而不受船舶碰撞法律规范的调整。那么,“望江4号”的航行过错责任如何能得以追究?用船舶碰撞新概念的理论则能合理地解决这一难题。虽然“望江4号”与“江津204号”没有直接接触,但在“江津204”与“江渝2号”的碰撞形成过程中,有避让关系存在,这是一种间接接触,构成“望江4号”与其他两事故船的间接碰撞。所以,该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的事故船舶不仅是“江津204号”和“江渝2号”,“望江4号”同样是事故船舶之一,其侵权损害的法律后果同样适用船舶碰撞法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一, 该船舶碰撞有损害事实存在;第二,“望江4号”在避让行动上有航行过失(抢档航行);第三,“望江4号”的抢档航行是造成“江津204号”和“江渝2号”直接接触致损的原因之一,即航行过失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构成了“望江4号”船方的船舶碰撞侵权赔偿责任。海事法院由此认定,“望江4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判决“望江4号”船舶所有人向受损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受到上诉审法院的肯定。这一案例充分说明船舶碰撞新概念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四、反映了内河船舶碰撞的客观实际 如果说船舶碰撞新概念是根据海上船舶间发生碰撞的复杂情况提出来的,那么这一新概念更符合内河船舶碰撞客观实际。内河通航水域航道狭窄且弯曲度大,通航密度大,船舶种类繁多,水流湍急,水文紊乱,船舶交通事故频繁,形成原因复杂,船舶碰撞时有发生。对某些事故,只有查清形成原因才能判断出是单方船舶交通事故,还是船舶碰撞事故;是两船碰撞纠纷,还是多船间的碰撞纠纷。如前所述,在船舶“对驶”关系中,一般为避让对遇船造成自损或与他船接触致损;在船舶“追越”关系中,因两船横距太近,产生船吸,造成一船失控倒头自损,或与他船接触致损;在船舶“尾随”关系中,前船发出的表示本船动向的声号,旗号或灯号错误,使尾随船采取相应避让行动造成自损或与他船碰撞致损;在船舶“横越”关系中,两船间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一船为避免与横越关系船相撞而背离规则造成自损,或与他船碰撞致损:以及船舶掀浪波击他船致损等船舶间因间接接触致损的交通事故,在内河中更为多见。在内河海事司法实践中,只有用船舶碰撞新概念作理论指导才能对复杂的船舶交通事故作出正确的认定,从而正确审理好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怎样构成碰撞,船舶碰撞概念的内涵揭示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海事司法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适用何种实体法,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问题。船舶碰撞新概念的提出,无论是在海商法学理论上,还是对国际国内海商立法及海事司法实践上都有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但是,船舶碰撞是一种特殊的船舶交通事故,其形式多样,形成原因复杂。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和船舶文通事业不断发展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们还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整地揭示和掌握其科学的内涵,并正确地运用到审判实践之中。 参 考 文 献 (1)司玉琢:船舶碰撞的新概念,《海运法规通讯》1989午第1期。 (2)见1910年碰撞公约第一条。 (3)任建新主编:《海商法讲义》,第129页。 (4)司玉琢、吴兆麟:《船舶碰撞法》,第13页。 (s)恩格斯:《资本论》,第三卷序言。 (6)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 (7)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 On the New Concept of Collision and Its Practical Value Rao Zhongxiang (Wu han Maritime Court) Abstract On the basis of the new theoretical concept,judicial practice and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new” and “old” concept,this paper analyzes the new concept of collision and its practical value. The author maintains that collision refers to any accident caused by direct or indirect touch between two vessele.Meanwhile the author states the logical confusion in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suggests that the new concept should be accepted as the legal conce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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