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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与加拿大最新案例评析

(本文已发表于法学核心期刊《法学杂志》2000年第5期)     [内容提要] 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是开立、使用信用证及处理信用证纠纷中十分重要的法律规则。本文通过对加拿大最新判例的分析,深入阐述了严格相符原则的真实含义。上述分析和论述对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关 键 词] 信用证 严格相符原则 独立性原则 加拿大          案例评析 【Abstract】 The doctrine of strict compliance is an important rule in the financ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new development with this doctrine based on the 1atest decision by Canada Court,which will be reference to the actual application of this doctrine in the practice. 【Key Words】1etters of credit   strict compliance         independence principle   Canada      1997年10月29日加拿大安大略法院作出了一项涉及信用证的判决。在该案中,银行给受益人开出了信用证,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中要求受益人在要求付款时必须提交信用证原件。而受益人后来在要求付款时却向银行提交了信用证的复印件及一份保函。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法院则判决银行败诉。这一判决不仅对准确理解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含义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而且对严格相符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也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本案原告(Gan General Insurance Co.)是信用证的受益人,被告是信用证的开证银行——加拿大国家银行(National Bank of Canada)。1988年2月,被告即信用证的开证行(下称“开证行”或“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拉瓦林公司(Lavalin)的请求,开出了金额为25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用来担保拉瓦林公司履行其职业责任保险单项下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的保险赔付义务。信用证有效期至1992年3月1日,但可每次自动延长一年,除非银行在每年届满前30天通知撤销该信用证。本案中银行未曾通知撤销此项信用证。按照该信用证条款,受益人(原告)只要向银行提交经其签字和背书的即期汇票并附上一份书面说明,该说明须写明应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已到期并应该支付,受益人就有权支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信用证条款还规定:“在本信用证项下的支付必须提交该信用证原件。”   1997年7月14日,作为受益人的原告除了信用证原件外,提交了所有应提交的单据,要求开证银行全额付款。另外,受益人(原告)还提交了由其公司律师出具的书面证词,说明议付单据中所附的信用证复印件是真实的。律师证词指出,备用信用证的原件经过反复、彻底地寻找没有找到;该证词还说明该信用证没有被出卖、转让或分割使用。与该律师证词一并提交的还有一份保函。该保函是由加拿大一家保险公司(Chubb Insurance Company of Canada)出具的,其内容是向银行作出了承诺,即如果有人提交了信用证的原件要求银行兑付,并且银行为此重复支付了款项时,则出具保函的这家保险公司将赔偿银行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银行最后还是拒绝付款。   本案诉讼的法律问题是,在受益人没有提交信用证原件的情况下,开证行是否应该兑付该信用证项下即期汇票。作为被告的开证银行始终坚持认为,拒绝原告付款请求的最充足理由就是严格相符原则。法院认为,严格相符原则是加拿大法律已经认可并接受的。这一原则的基础是独立性原则,而独立性原则又是跟单信用证的主要特征。跟单信用证或称商业信用证是一种支付方式,而备用信用证则主要表现为一种担保手段。严格相符原则对这两种信用证同样适用。可见,如何理解和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成为本案面临的焦点问题。   从此前已有的判例来看,“Angelica—Whitewear Ltd诉Bank of Nova Scotia”一案曾涉及到商业信用证交易。 加拿大最高法院曾在此案中详细阐述了银行的支付义务。这些义务包括:(1)除了银行已知悉的欺诈外,如果银行收到的单据经合理、谨慎地审核后认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必须付款;(2)可以允许一些细微不符,这些细微不符不足以成为拒付的理由;(3)所提交的单据相互之间必须表面上一致。   在“Morguard Trust Co.诉Royal Bank”一案中, 银行开出了备用信用证,作为其客户履行抵押义务的附加担保。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一旦提交了下列文件,银行就应付款:   “由受益人签署的信函,该信函应说明哈维控股公司(Harvey Holding Ltd)没有支付购买已抵押的房地产的价款,这些抵押的房地产,在法律上的描述应为:Condo Plan Edmonton 792—275—7.Unit Nos.1—64 inclusive and 10,000 undivided l/10,000 Shares in the common property therein.”   可以看出,信用证要求提交的信函中描述抵押房地产时所使用的那段英文,在语法和标点符号方面很不规范。   第一次提交银行请求付款的信函说明了哈维控股公司没有支付购买已抵押的房地产的价款,但没有按信用证那段英文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法律上的描述。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了第一次的付款请求,并要求受益人重新提交第二封要求付款的信函。第二次提交的信函中对抵押房地产在法律上的描述使用了下列字样:“Units l一64 inclusive,Condominium plan 792—2757,Edmonton,A1berta……”。银行则要求重新提交第三封信函,并要求该信中应使用信用证要求的那段英文去写明“Units Nos.1—64 inclusive and 10,000 undivided l/10,000 shares in the common property therein”。受益人按银行要求准备了第三封信函,但在提交银行之前,信用证有效期已过。初审法官指出,前两封信函没有按照信用证所要求使用的语言对抵押物作出完整的描述,因此作为议付单据的该函件与信用证不符,而且这些不符点足以构成银行拒付的理由。然而法院认为银行应该支付,因为银行已经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了只要受益人提交一份完全相符的信函银行就可付款。因此,初审法院依据“禁止反言”(estoppel)原则,判决银行不应拒付。     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但上诉法院的判决理由与初审法院有所不同。上诉法院在提到信用证要求使用的文字时指出“一封恰当的请求付款信函必须写明哈维控股公司没有支付已抵押的房地产价款,可能还必须写明这一未付的款项是因购买已抵押的房地产而产生的。但是否必须写明该土地的名称,或是否还需要对该土地作出法律上的描述却是不明确的。”上诉法院通过对信用证的解释作出判决认为,第二封信函已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法院分析指出:“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单据与这类信用证必须严格相符,但是,即使严格相符原则也不能要求原告(受益人)去满足信用证要求以外的事项,而且严格相符原则更没有必要去指示受益人如何解释信用证,或改变正常的英语语法规则。如何解释一个用正常的英语写成的信用证是法院要解决的一个问题。”由于上诉法院认为第二封信函已构成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故没有再去分析和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本案法院在借鉴了此前已有的这两个判例后,又接着分析本案所面临的问题。本案被告唯一的拒付理由是原告没能提交信用证原件。在银行自己保存的那份信用证中有这样一段话“按本信用证兑付的汇票(drafts)须经本银行背书并须附有本信用证原件。”法院分析指出,信用证这段话中使用了汇票(drafts)的复数形式。这种复数形式仅从孤立的字面含义上看,它可指“多份汇票”或“任何汇票”。但结合本信用证其它条文来看,实际上它并不能指“多份汇票”或“任何汇票”,因为该信用证允许分次议付。本案中的受益人则是一次性要求将信用证款项全额支付。一份允许分次支付的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原件以便在原件上对已支付情况作出背书记录,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但一旦使用了汇票一词的复数形式至少使人可以主张,信用证这一条款的意图是它不适用于一次性全额议付。由此可见,信用证中要求提交本信用证原件的这段话本身所使用的文字表述也是不明确、不清楚的。也就是说,如果固守这段话的字面解释,那么即使受益人提交了信用证原件,银行仍可以以分次支付为由拒付。因此,法院认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不能固守对信用证条文的字面解释,而应取决于这些条文所具有的商业意义(commercial sense).   在“S.H.Rayner & Co.诉Hambro’s Bank Ltd”案中, 法院认为提单中使用的“花生剥壳机”一词不符合信用证所要求的“花生剥壳装袋机”这一描述,因而单证不符。上述提单与信用证描述的差别在表面上已清楚地具有了不同的商业意义。至于这种描述差异在实质上是否具有不同商业意义则无关紧要。因为银行没有义务实际调查了解某一交易商品的具体功能以及当地的商业习惯用语。在前面提到的“Morguard Trust Co.诉Royal Bank”一案中,上诉法院实际也认为,提交开证行请求付款的信函只要写明作为银行客户的哈维控股公司未支付购买已抵押房地产的价款,就完全具有了商业意义。在这两个判例中,严格相符原则都是结合了案件具体情况,并从能够产生商业意义的角度加以解释和适用的。如果信用证的商业利用价值就是要确保商业和贸易中的结算支付能够安全地进行,而不管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怎样,那么从能够产生商业意义的角度来解释严格相符就会防止开证行或其客户(开证申请人)随意干扰基础合同的交易,并能够保护银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而也就确保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这也正是法院适用严格相符原则应追求的目标。   严格相符原则的确立源自于萨姆纳(Viscount Sumner)法官在 “Equitable Trust Co.of New York诉Dawson Partners Ltd”一案中的判决。 他指出“银行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审核单证。银行不能去认为这些单证差不多或也管用。商业交易只能按照这一方式才会安全进行,银行在海外的分行并不了解基础合同项下的交易的详情,无法决定哪些单据是差不多或也管用的。银行只有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办事,才是安全的。如果银行不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办事,它自己会冒风险。”可见萨姆纳法官在上述判例中最初确立严格相符原则的目的首先是消除银行风险。开证银行在单证没有严格相符的情况下兑付了信用证款项后所面临的风险在于银行无权向客户(开证申请人)追偿已支付的款项。正如萨纳(Sarna)所指出的:“严格相符原则很显然是为了保护客户;给银行在审核受益人交付的单据时确定是否相符的权利;可以减少恶意的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中欺诈或不履行的可能性……。但如果银行仅仅由于文字上的无关紧要的出入而拒付,那么诚实的受益人和恐慌不安的买方会发现,他们之间一桩美好的交易被银行的轻率拒付给打破了。当然信用证商业政策或司法观念的确立必须权衡所有这些因素。” 本案法院当时也考虑到了银行兑付不相符的单据所承担的风险。如前所述,本案的原告已经向银行提供了一份由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保函。该保函作出的承诺已为银行提供了财务方面的安全担保。即使信用证原件落到了一位陌生人手中并向银行要求再次兑付,出具保函的保险公司也将承担银行因此产生的损失。此外,本案银行还可以用作出撤销通知的方法终止该信用证有效期,以此来减少银行的风险。总之,很难看出本案银行在支付了信用证后还会有什么风险。因此,法院认为,在本案的具体条件下,原告(受益人)将单据及保函提交给银行,就已满足了严格相符原则的要求,即使原告没有提交信用证原件,银行也有义务兑付受益人的即期汇票。   (本文已发表于法学核心期刊《法学杂志》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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