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以及因生活消费所需进行的购买行为。在商家确实构成价格欺诈的情况下,对于职业打假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行为”的认定,不能简单的看其职业身份,而应本着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相结合的原则,以客观证据及案件事实为依据,结合身份认定及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其行为性质。如非消费行为,则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支持。
01 关于商家是否构成“虚构原价”的认定标准问题
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xxx为您节省2730元(6.3)折”且标注该折扣为目录价(7399元)基础上标示节省的金额和折扣率,同时根据页面宣传的商品销售价格及折扣信息,可以认定此“目录价”即“原价”。
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注:2022年7月1日已失效,现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商品折扣价为目录价(7399元)基础上标示节省的金额和折扣率,而不是在前7日内最低销售价格(4499)的基础上的标示,认定为虚构原价,构成价格欺诈。
02 关于“消费行为”的认定标准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以及其购物目的是否为了生活消费所需。
首先,本案中,王海虽为职业打假人,但消费行为性质的判断不能简单的看其职业身份,而应本着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相结合的原则,以客观证据及案件事实为依据,结合身份认定及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其行为性质。
其次,王海在2014年6月17日使用×××账号在亚马逊网站通过2笔订单购买4台索尼电视,而根据另案查明事实,王海在较短时间内购买大量同类型电子设备。电视在性质上属于不易损耗的电子设备,且用途具有单一性和重复性,短时间大量购买明显超出其正常消费需求,亦违背生活常理。
第三,王海辩称涉案电视为生活消费所需,个人房产很多、3居室安装4台电视属于正常需求,但并未按照法庭要求对房产数量及需求合理性予以证明;同时考虑到其购买行为地施行的房屋限购政策,其在短时内购买13台电视均用于住房需要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
因此,王海在本案中购买行为不宜认定为消费行为,其购买后通过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具有营利意图,故不予支持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03 非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顾客是否有权要求实施“虚构原价”等价格欺诈行为的商家支付惩罚性赔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消费者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构成欺诈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即经营者存在不诚信的行为且消费者产生了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鉴于王海并非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对于其知假买假行为,因为购买者本身知道商品的瑕疵,因此虽然经营者存在不诚信的行为但是购买者并没有因此产生错误的认识,也就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形,因此知假买假行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例外提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知假买假行为依然可获得惩罚性赔偿。这也表明了我们国家对于食品药品更为严格的监督机制。
王海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京0105民初7580号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04月19日
王海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京03民终7654号
案 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08月01日
王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京民申4765号
案 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行有效)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失效,现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标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现行有效)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
(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
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现行有效)
一、《规定》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期满、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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