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与证券公司有关的案件逐渐增多,涉案金额不小,其原因与以下因素紧密相关:首先这是强监管的形势使然,其次是少数证券公司不当竞争的结果,再次是个人在利益诱惑下的非理性选择。案发后,承担什么责任、多大责任就成为考虑的选项之一。笔者常被问到,“我要承担民事责任吗?”,“我要坐牢吗?”……。对证券公司合规部门而言,要控制所有涉案风险几无可能,但事前采取防范措施,减少部分涉案风险,则完全有可能。而控制合规风险的措施中,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意义重大。本文从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的特点出发,阐述新《证券法》实施以来的细微监管变化,进而结合证券公司借助律师控制合规风险的实践,探讨进一步发挥律师应对合规风险的作用空间。
一、合规风险主要特点
1、覆盖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与证券公司有关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在最近几年都有发生,但并不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证券公司(包括其分支机构,以下同)就一定是犯罪主体,而更主要是其从业人员作为犯罪主体,如在单位行贿罪中,就搜索不到以证券公司作为犯罪主体的案例,笔者搜索到有一起案例,检察院将证券公司作为被告人移交法院提起公诉,但后来又撤诉。
2、涉及类型和证券公司业务范围、规模有较密切关系
近几年发生的合规风险,既有投行部门人员涉及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行贿罪、受贿罪、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又有经纪业务部门发生从业人员炒股、代客户炒股,还有自营部门“老鼠仓”,不一而足,涉及合规风险类型与证券公司本身从事的业务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即业务范围广、业务在行业占比高的证券公司,发生合规风险的概率更高。
3、和我国的注册制改革紧密相关
在实施全面注册制改革的过程中,证券公司投行部门发挥的作用相比以往更大,所承担的“看门人”的把关职责相应更大。证监会有关投行的规章,如《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06〕15号)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证监会公告〔2009〕5号)等都于近期进行修改和细化,如证券公司投行部门未贯彻落实这些规定,将引起较大的合规风险。
二、监管趋势
1、不排除单位行贿罪的落地
近年来,中央提出“一案双查”,即行贿和受贿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以往司法机关注重追究受贿一方的刑事责任,行贿一方有时作为案件证人而不承担刑事责任。2022年5月31日,证监会、司法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廉洁从业监管的意见》,在原来证监会有关廉洁从业规定基础上作了细化和强调;实践中,证监会近期对一些违反廉洁从业的行为出具监管措施;按照举轻以明重的监管原则,对性质更为严重的行贿,司法部门将会进行严厉打击,即从原来以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为主到以单位行贿罪对证券公司和有关个人一起追究刑事责任。
2、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凸显
近几年来,万福生科、欣泰电气、五洋债等案件中,证券公司都向投资者支付巨额赔偿款,进一步凸显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对投资者索赔的大力支持。在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专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过程中,证券公司日后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能将进一步加大。
3、行政责任开始抓实抓细
三、主要合规风险案例
最近几年发生的合规风险,涉及到证券公司多个业务领域,本文仅列举其中的主要合规风险案例。
1、“老鼠仓”
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详见《刑事判决书》(2018)粤03刑初681号】,被告人白某担任A证券公司交易员,接受公司投资基金经理的下单指令交易股票。白某在获取到公司交易指令后,违反规定于当天或第二天、第三天使用其父母白某2、董某和妹妹白某1的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趋同交易金额共1958.67万元,趋同交易获利共计172073.45元。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没收被告人白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非法所得人民币172073.45元,上缴国库。
2、内幕交易
2006年间【详见《刑事判决书》(2019)京02刑初157号】,被告人吴某作为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北京办事处主任,参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石家庄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增股份吸收合并某证券公司的整个谈判过程。吴某作为上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间,于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直接或指使他人利用李某1、吴某1、吴某2三人的证券账户买入某炼化股票,交易金额人民币156.7224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02.051876万元。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零二万零五百一十八元七角六分。
3、投行人员犯罪
投行人员涉及犯罪类型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行贿罪、受贿罪、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限于篇幅,本文仅列举其中的受贿罪。张X阳、钮X明、陈X兵受某证券公司指派【详见《刑事判决书》(2018)沪02刑终1368号】,进入东方国信开展IPO项目,分别负责IPO项目的相关材料撰写,签订《辅导协议》、《承销暨保荐协议》,参与立项会、内核会、行使投票权等,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三人利用帮助东方国信上市的职务便利,通过开展IPO项目过程中获取的重要信息,在东方国信拟上市、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突击入股,将自身利益与拟上市公司利益进行捆绑,属于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东方国信给予的巨大股权利益,价值分别为220余万元、190余万元、110余万元。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达到需要刑事评价的程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
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详见《处罚决定书》沪〔2022〕3号),刘某先后任某证券资产管理公司研究员、投资经理、权益投资部副总监(主持工作),为证券从业人员。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利用他人的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通过刘某个人使用的手机和电脑设备委托下单共计24623笔,占总委托下单笔数的89.37%,累计交易金额14,682万元,盈利5463万元。上海证监局决定:责令刘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刘某违法所得5463万元,并对刘某处以5463万元罚款。
5、私下接受客户买卖股票
万某在某证券公司宁夏分公司工作(详见《处罚决定书》〔2022〕1号),担任财富经理职务,属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2021年1月14日,万某接受该证券公司客户赵某委托操作“赵某”证券账户,双方未签署书面委托协议。2021年11月29日,赵某因证券账户亏损严重不再让万某继续代为操作,于当日修改了证券账户密码。2021年1月14日-11月29日期间,“赵某”证券账户由万某实际操作。万某接受赵某委托资金600,000.00元,累计交易金额91,784,366.15元,账户合计亏损188,138.75元。万某没有获取收益分成或其他报酬,没有违法所得。宁夏证监局决定对万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6、发布不实信息
傅某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详见《关于对傅某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陕证监措施字〔2022〕15号),2022年6月30日18时许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发布自己编造的有关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信息被转发传播,微信名显示“傅某@某证券公司通信首席”,造成不良影响,陕西证监局决定对傅某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督管理措施。
7、虚假陈述民事索赔案
杭州中院认为,本案【详见《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初1691号】中,发行人(指五洋建设)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杭州中院判决:陈某、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某等原告的总计4943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选择外部律师参与
防范合规风险利大于弊
从一定意义上讲,合规人员就是公司的律师,有的合规人员也申请了公司律师,但由于合规人员在证券公司难以完全独立的角色,要真正做好合规工作,离不开外部律师的鼎力相助,聘请外部律师有时甚至可以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具体而言,外部律师可在以下领域发挥作用。
1、聘请律师进行培训,必要时组织考试
证券公司聘请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时,律师一般会提供培训服务。笔者在为某公司培训时,该公司合规负责人还组织公司业务部门和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考试,体现了该公司重视合规、全员合规的价值取向,值得借鉴。
2、聘请律所入库并有效提供法律服务
同时聘请多家律师事务所入库是证券公司的惯常做法,其优点主要是:一是防止一家律师事务所垄断该公司所有业务,二是入库的其他律师事务所不能作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有可能获得更好的诉讼结果;三是处理专项业务时,可获得更优惠的服务价格。其缺点在于:一是降低服务响应效率;二是未参与服务的律所资源闲置,积极性不高;三是在律所充分竞争和差异化发展的背景下,精品律所的服务水平未必差于“红圈所”。这需要合规部门综合考虑多家律所入库之得失,审慎决策。
3、聘请律师介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
合同从签订到双方履行义务,时间都不会太短,期间有可能会出现风险。目前传统的服务模式: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会聘请律师审核合同条款,所拟定的合同条款可能“天衣无缝”;但对于合同的履行,基本不会聘请律师提供服务;对于可能不规范的业务,比如《财务顾问合同》的履行,聘请律师的概率将更小。建议合规部门综合考察部分非常规合同履行动态,发挥律师在该类合同的作用,及时发现风险,及时处置。
4、聘请律师参与合规检查
规模较大的证券公司合规人员有十多人、甚至几十人,人数似乎不少,但相对于其庞大的子公司,其人员十分有限,聘请律师参与常规和专项检查,可以做到优势互补。这类法律服务和证券公司的其他法律服务一样,当然要注意保守证券公司商业秘密,既然证券公司其他业务可以聘请律师,从防范风险角度进行这种尝试是合法合理、无可非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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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秦 辉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秦辉律师,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四部主任,拥有税务师、中级会计师、中级审计师、中级经济师、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天津仲裁委仲裁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上海市证券、基金、期货业纠纷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浦东新区东方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广东中证投资者服务与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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