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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莱坞行业协会基础协议研究 (二)- 美国导演协会基础协议(DGA-BA)解读

在好莱坞,各类行业协会为保护其会员权益,制定了诸多行业自律性规范文件,这些自律性规范文件在维护好莱坞影视从业人员的权利以及规范好莱坞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中,尤以具有集体谈判协议性质的基础协议的影响力及作用最为突出。该等基础协议既约束作为聘用方的制片公司,也约束作为受聘方的各类人员,整体上起着调整与规范劳资双方的聘用法律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的重要作用。随着国内影视行业与好莱坞之间的合作走向深入,国内影视公司有必要深入了解好莱坞影视项目的运作规则与模式,包括各类人员(如编剧、导演、演员)聘用的规则以及各类行业协会及其制定的自律性规范文件的功能与作用。为此,继上一篇《美国编剧协会基础协议(WGA-MBA)解读》之后,本文将继续解读美国导演协会基础协议,以期助力国内影视公司顺利且安全地“走出去”,并为国内影视行业建立自身的影视工业体系提供有益参考。

 

如《美国编剧协会基础协议解读》中所述,在好莱坞,各类工会、协会、联盟等行业性组织整体上可划分为“两大阵营”:即代表聘用方(制片公司)的电影和电视制片人联盟(The Alliance of Motion Picture and Television Producers,简称“AMPTP”)和代表受聘方(服务提供方)的美国编剧协会(Writers Guild of America,简称“WGA”)、美国导演协会(Directors Guild of America,简称“DGA”)、影视演员协会及美国电视和广播艺术家联盟(Screen Actors Guild - American Federation of Television and Radio Artists,简称“SAG-AFTRA”)以及戏剧舞台雇员、电影技师、艺术家及相关人员国际联盟(International Alliance of Theatrical Stage Employees, Moving Pictures Technicians, Artists and Allied Crafts,简称“IATSE”)等。“两大阵营”在长期的谈判与博弈过程中,制定了诸多行业自律性规范文件。其中,最重要的自律性规范文件之一当属具有集体谈判协议(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性质的基础协议(Basic Agreement,下称“基础协议”或“BA”)。这些基础协议包括上一篇文章中探讨的WGA-MBA、本文中探讨的DGA-BA、[1]以及后续将探讨的SAG-AFTRA-CBA及IATSE -MBA等。 

 

DGA是代表好莱坞导演人员的行业协会,在性质上属于劳动工会。具言之,DGA代表并维护从事电影、电视、商业广告、纪录片、新闻、体育及新媒体领域工作的导演及其他导演组成员(包括助理导演、制片主任、副导演及舞台经理等)的创意性权利(Creative Rights)和经济性权利(Economic Rights)。DGA通过与好莱坞其他行业协会(主要为代表制片公司的AMPTP)谈判并制定覆盖整个好莱坞影视行业的重要法律文件(如基础协议)的方式,争取并维护其会员权益。DGA最早成立于1936年,目前在全球有18,000多名会员。[2]

 

三、《DGA-BA 2017》的主要内容 

 

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对《DGA-BA 2017》正文部分(正文部分的目录见下述第四部分)的重要条款进行梳理与分析,附件和补充条款的内容之后再作探讨。为表述方便,以下将制片公司统一表述为“聘用方(Employer)”,将导演及导演组成员统一表述为“受聘方(Employee)”或“导演人员”。

 

-  第1-101条 - 认可(Recognition):该条规定DGA系所有导演(Director)、制片主任(Unit Production Manager)、助理导演(Assistant Director)及副导演(Associate Director)的唯一集体谈判代表(sole collective bargaining agent)。[5]同时,从本条规定及下述第1-300条规定可以看出,本协议覆盖的受聘方人员范围除了导演(Director)本身之外,还包括制片主任(Unit Production Manager)、第一助理导演(First Assistant Director)、第二助理导演(Second Assistant Director)[6]和副导演(Associate Director)。

 

-  第1-300条 – 对受认可受聘方的定义(Definition of Employees Recognized):该条除了对导演(Director)、制片主任(Unit Production Manager)、第一助理导演(First Assistant Director)、第二助理导演(Second Assistant Director)和副导演(Associate Director)的含义及工作职责进行了定义与描述之外,还规定导演可同时担任其他角色(如编剧、制片人),且在导演兼任其他角色之时,聘用方不得据此否认其导演角色。[7]此外,该条的最后一款第1-306款还规定,聘用方同意,其将不再签署使其负有将本协议项下属于受聘方的工作职责转让至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之义务的任何形式的协议(包括集体谈判协议),且不得直接或间接违反本第1-306款规定。若聘用方知悉任何个人或实体声称其拥有针对本协议项下分配给受聘方的工作进行谈判的权利,则聘用方应立即通知DGA,以便DGA采取行动保护受聘方的工作机会。[8]

 

-  第16-100条 - 有效期(Term):该条规定,本协议的有效期为自2017年07年01日起至2020年06月30日止。

 

- 第17-300条 - 本协议所使用术语的解释(Explanation of Terms Used):根据本条规定,原则上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均应按电影行业的通常意义进行解释。例如,“远地”(Distant Location)指根据聘用方要求受聘方需离家并外宿工作的地点。[12] 

 

-  第 3-100条 - (院线影片导演)最低薪酬(Minimum Salaries):该条规定涉及导演人员的核心利益——薪酬标准。具言之,该条规定了院线影片情形下导演的最低薪酬标准,详见下述【表1】。

 

-  第4-106条 - (自由职业导演)不足周的工作报酬计算方法(适用于院线影片)(Compensation for Fractional Week (for Theatrical Motion Pictures)):本条则规定了自由职业导演在为院线影片提供时长不满一整周的服务情形下的薪酬计算方式。具言之,针对自由职业导演在其保证聘用期(guaranteed employment period)之后提供的时长不足一周的服务,其每天的薪酬标准应按每周最低费率的1/5或其与聘用方之间合同项下约定费率(以孰髙者计)为准计算。[14]

 

- 第11-100/101/102条 - (“免费”电视影片)重播和域外转播的额外报酬 (Additional Compensation For Reruns and Foreign Telecasts):本条规定了“免费”电视影片在重播和域外转播情形下导演可获得的额外报酬。关于重播的额外报酬,第11-101条规定了电视影片在北美地区(包括美国和加拿大)首次播映之后的第二次及后续重播时的额外报酬计算方式,并要求在导演聘用合同中单独约定关于重播的额外报酬条款,且针对不同类型的电视节目及不同时段重播适用不同的额外报酬计算标准。例如,针对不同时长的戏剧节目(Dramatic Programs)在国内有线电视网(Network)的黄金时段重播的,导演应得的额外报酬应不低于下述【表2】中的标准。

 

关于电视影片在域外(即北美地区之外)转播的额外报酬,第11-102条规定,根据节目时长的不同及该等节目在境外发行所得收入的不同,导演可获得基于不同“基础金额”(Base Amount)和不同比例计算得出的额外报酬。例如,针对时长为1小时的节目,若发行方境外总收入(Distributor’s Foreign Gross)超过13,000美元,则导演有权获得不低于基础金额10%的额外报酬。详见下述【表3】的计算标准。[16]

 

除此之外,在导演收到上述额外报酬之后,若发行方境外总收入超过一定金额,则导演还可另行获得超出部分金额的一定比例(1.2%)的报酬。例如,针对时长为半小时的节目,若其发行方境外总收入超过365,000美元,则导演还可额外获得超出该365,000美元部分金额的1.2%的报酬。[17]

 

除了最低薪酬之外,聘用方还同意向特定导演人员支付一定的制作费用。例如,该条规定,聘用方同意按照下述【表5】中的标准,向参与摄制工作的制片主任、第一助理导演及核心第二助理导演支付制作费用。[19]

 

表5 - 制片主任、第一助理导演及第二助理导演的制作费用标准

 

 

整个第7条是对导演最为重要的条款,因为导演所享有的大部分权利基本都规定在该条项下。整体上,根据作品类型的不同,导演的相关权利可分为下述两大类:(1)电影和长电视剧(Long-Form Television)相关的权利。在此类别下,根据电影或电视剧制作的不同阶段,导演的权利又可再分为:筹备期之前(Before Prep)、筹备期(During Prep)、制作期(During Production)、后期制作(Following Production)以及附属市场(Secondary Markets)等阶段的权利。(2)电视连续剧(Television Series)和高预算SVOD节目(High Budget SVOD Programs)相关的权利。同样,按制作阶段又可再分为:筹备期(During Prep)、制作期(During Production)、后期制作(Following Production)等阶段所享有的权利。由于该条项下内容繁多,为便于读者理解,笔者对第7条项下导演的各项权利进行梳理与归纳如下:

 

-第7-100/101条 - 序言(Preamble):该条规定了导演的专业职责。该条规定,导演的专业职责是独一无二的(unique),为此其须参与电影制作流程中的所有创意环节(creative phases),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声音与图像的创意层面。导演的职责为,协助创造所有创意元素(creative elements)并参与塑造及整合该等创意元素,以使其成为一个紧密结合的戏剧与美学的完整体。[20]

 

- 第7-202条 – 聘用后的协商(Consultation After Assignment):该条项下规定的权利对导演非常重要。其规定,除本协议规定的例外情形,导演自受聘之后至其交付影片的导演剪辑版(Director’s Cut)之前,若存在任何针对下述情形的提议,其应被第一时间告知,且如可能应参与对下述所有事项的决策:(a)对导演之前已被告知的元素、或拟选角色及其他艺术或创意人员的聘用、以及给予任何第三方的权利或批准的任何变更;(b)影片制作的任何创意元素,包括但不限于剧本及其修订、拟选角色、艺术或创意人员的聘用、拍摄地点选择、置景设计及建设、前期制作、拍摄期及后期制作的日程等;以及(c)在未征询导演意见之前,任何关于影片筹备、制作及后期制作的创意决定均不得做出。而且,导演的意见与建议应被合理考虑。[21]

 

- 第7-1503条 - 不得报复(No Retaliation):该条规定,聘用方不得因导演行使或主张其在本第7条项下的权利而对导演进行歧视或报复。

 

2. 前期(Pre-Production)及制作期(Production)阶段的相关权利

 

- 第7-301/302条 – 文学素材(Literary Material)/剧本交付(Script Delivery):该两条规定,一旦导演到位,则应导演要求,聘用方应立即将所有现有剧本或剧本大纲交付导演。对剧本的所有修订也必须先提交导演审阅确认方可传阅;同时,制片人应就剧本的任何修改与导演商议并考虑导演的建议。[24]

 

- 第7-403条 – 私人办公室及停车位(Private Office and Parking):该条要求聘用方向导演提供免费的私人办公室和停车位,同时还对导演在家办公及远地(Distant Location)拍摄时的私人交通安排等细节做了规定。

 

- 第7-401条 – 每日拍摄镜头(Dailies):该条规定,导演应有权在合理时间内查阅每天的拍摄日志。在外地拍摄情形下,聘用方应在24小时之内向导演邮寄该等拍摄日志;若连续三天未能邮寄拍摄日志,则视为聘用方违反本义务(但不可抗力除外)。[25]

 

3. 后期制作阶段(Post-Production)的相关权利

 

-  第7-504/505/508条 – 不得干预导演剪辑(No Interference with Director's Cut)/导演剪辑版的准备(Preparation of Director’s Cut)/导演剪辑权(Right to Director’s Cut):该几条对导演非常关心的剪辑权进行了规定。首先,第508条规定,导演准备其剪辑版本的权利是绝对权(absolute right)。其次,第505条规定,导演有权监督影片的剪辑工作,且有权进行任何其认为必要的剪辑修改。再者,第7-504条禁止任何人在导演准备其剪辑版本期间干预导演工作或进行任何“背后剪辑”(“cutting behind”)。[27]

 

- 第7-1001条 – 额外镜头和/或重拍(Additional Scenes and/or Retakes):根据该条规定,若导演指导完成了100%的主要拍摄工作,则其有权指导拍摄任何额外的镜头和/或重拍,只要其届时有档期。若导演届时无档期,其亦应有机会就前述额外拍摄事宜与替代导演进行商议。

 

-  第7-700条 – 预映(Previews):根据该条规定,聘用方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导演告知院线影片的所有预映的时间和地点。若首次预映在加州的洛杉矶或橙县(Orange County)之外举行,则聘用方应为导演参加该首次预映提供头等级别的交通及住宿条件。而且,针对所有院线影片,聘用方应保证举行至少一次公映或私映。[30]

 

-  第7-521条 – 院线影片或电视影片的DVD发行(DVD Release of Theatrical Motion Pictures or Long-Form Television Motion Pictures):根据该条规定,聘用方一旦决定发行院线影片或电视影片的DVD,应尽快告知导演DVD发行的时间安排。同时,聘用方应及时与导演就DVD的内容进行商议,并充分考虑导演的意见。[31]

 

- 第7-522条 - 要求添加标注(Request for Label):当院线影片拟用于付费或免费电视、基础有线电视、家庭影院、航空器或新媒体平台播放且其播放影片的时长、格式或屏幕高宽比与院线影片版本不同时,导演可向聘用方发送书面要求,要求该影片的被授权方在前述平台播放影片时,在影片开始之前显示一段提示语,如“该影片的原始格式已经调整”(The format of this motion picture has been modified from its original version.)。[33]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在飞机上观看电影时,会在电影播放之前看到上述提示语的原因。

 

- 第7-1300/1301条 – 境外版本(Foreign Version):该条规定,若电视影片需在美国境内进行剪辑以供境外院线播映,则导演应有权准备其剪辑版。[34] 

 

-  第7-305条 - 在电视连续剧剧本中列明导演姓名(Inclusion of Director's Name on Episodic Television Scripts):导演署名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据本条规定,导演在受聘之后,其姓名应附在电视连续剧剧本的首页,从而体现其对节目制作的导演地位与署名权。[35]

 

-  第8-200条 - 院线影片导演的署名(Credit for Directors of Theatrical Motion Pictures):院线银幕播放是最常见、最广泛的电影播映形式,故导演的银幕署名也最为重要。导演作为电影的灵魂人物,在署名方面通常享有优于其他有署名权人员的权利。例如,根据本条规定,在电影的所有拷贝和影碟/录像带上均应有导演的署名,且导演署名字体的大小应至少相当于影片片名字体大小的50%或在所有人员的署名中尺寸最大。为保证导演人员的该等权利,本协议要求聘用方在制作影片最终版拷贝之前,向DGA提供包含影片片头和片尾字幕署名的副本,以便DGA确认署名情况是否符合本协议规定。[37]

 

-  第8-310条 - 电视影片在院线发行时的导演署名(Director's Credit for Television Film Released Theatrically):根据该条规定,当电视影片通过院线银幕放映时,对导演署名的要求应按照上述院线电影导演的署名要求执行。

 

如《美国编剧协会基础协议解读》中所述,“再次获酬权”(Residuals)是指制片公司在电影或电视剧首次发行之后进行再次发行或播映(包括电视重播(television reruns)、基础有线电视播映(basic cable exhibition)、家庭录像及数字开发(home video and digital exploitation)等)时向参与该电影或电视剧制作的创意人员及其他人员支付的报酬,其计算方式通常为电影或电视剧总收入的一定比例。[39]再次获酬权是对编剧、导演及演员等人员非常重要的一项经济性权利,[40]该权利是WGA、DGA、SAG-AFTRA与AMPTP集体谈判的结果,也是WGA、DGA及SAG-AFTRA会员最为重要的会员权利之一。 

 

-  第20-906条 - 迟延支付的滞纳金(Charge for Late Payment):该条对聘用方未能按上述付款时间及时支付再次获酬权款项的情形规定了罚则。例如,若聘用方未能按时付款,则应支付迟延支付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相应款项到期后的30日之内,按照每年10%的利率计算;若超出30日且经DGA催告仍不付款,则滞纳金的利率将上升到每年18%。

 

(六)聘用与解聘(第5-103、第6-104、6-105条)

 

-  第6-104条 - 对提供文学素材导演的更换(Replacement of Director Who Furnishes Material):该条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形下对导演的替换。当导演亦是影片剧本的作者或所有权人,聘用方不仅通过合同方式从导演手中取得剧本,还通过包含“支付或参与”(Pay or Play)[42]条款的导演聘用合同方式聘用导演执导该影片,在此情形下,若聘用方最终未使用导演的执导服务,则仍应向导演支付导演聘用合同项下执导服务对应的报酬。

 

(七)福利待遇(第12-200、12-300、13-113、13-600、17-125、17-700条)

 

-  第13-113条 – 节日--助理导演、制片主任及副导演(Holidays -- Assistant Directors, UPMs and Associate Directors):该条规定了助理导演、制片主任及副导演的节假日待遇以及在节假日工作的额外补偿。例如,上述人员的假期包括新年、美国总统日、美国独立日、国际劳动节、感恩节及圣诞节等。与国内员工在节假日工作应获得额外补偿类似,该条也规定了上述人员在节假日工作时的额外补偿标准。例如,若前述人员假期在制片公司或本地工作,则聘用方应按双倍标准支付薪酬。[46]

 

-  第17-125条 - 放弃适用纽约市病假法案及类似法律(Waiver of New York City Earned Sick Time Act and Similar Laws):该条列举了DGA代表所有受聘方明确放弃适用的美国各州关于病假的法律,即受聘方不得援引该等列举的法律作为其享有病假待遇的依据。

 

(八)导演人员的资格要求(第14-200、14-700条) 

 

- 第14-700条 - 资格互认(Interchange):如上所述,由于资格清单按照地区和人员类别进行分类,而且通常同一人员不得同时名列多个清单之中(如同一人员不得同时名列南加州地区资格清单和纽约地区资格清单),为提高效率,本协议规定可以对各类资格清单项下的人员的资格进行互认,包括不同地区之间的资格互认以及不同人员类别(职务)之间的资格互认。例如,针对在纽约地区拍摄的电影,若聘用方认可导演人员的能力与技巧,可聘用名列南加州地区资格清单中的导演人员,反之亦然。关于不同人员类别(职务)之间的资格互认,由于导演人员根据其专业度及经验按降序可划分为:导演、制片主任、第一助理导演和第二助理导演,因此在职务互认时也基本遵循位序靠前人员可被认可从事位序靠后人员的工作,反之则不行。[50]

 

- 第2-100条 - 申诉和仲裁事项(Matters Subject to Grievance and Arbitration):该条规定了本协议项下特有的权利救济机制——申诉与仲裁。但是,并非所有基础协议项下的争议均可提交申诉或仲裁。通常,可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包括:(1)关于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争议;以及(2)受聘方个人服务协议或交易备忘录项下涉及署名、剪辑权、预览权(Preview Rights)、创意权利(Creative Rights)、55万美元或以下的未付报酬以及受聘方现金津贴支付等类型的争议。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最终由仲裁员决定。[51]

 

-  第2-600条 -法院诉讼程序(Court Proceedings):该条规定了法院诉讼程序。即,针对某些特定事项(主要为涉及未付报酬的争议或不可仲裁事项的争议),受聘方也可不经过申诉和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此存在一些限制。例如,当受聘方就未付报酬争议寻求权利救济之时,若其诉讼请求金额超出前文所述的55万美元,则若受聘方不经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话,将视为其放弃针对该超出55万美元部分报酬的诉讼请求的权利。[52]

 

为便于读者对《DGA-BA 2017》的内容有个整体的框架性认识,笔者准备了《DGA-BA 2017》正文部分目录的中英文对照版,供读者参考(详见下属【表6】)。

 

表6 - 《DGA-BA 2017》目录(正文部分)[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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