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工面试时经常会被问与原单位是否存在竞业限制,有些员工离职时会被用人单位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也听到竞业限制或竞业禁止的表述。所谓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竞业限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专业术语,而竞业禁止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专业领域。今天与大家聊聊竞业限制的一些事。
一、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6号)第36-40条对竞业限制也做了相关的规定。
二、竞业限制的适用人员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并不会将全部劳动者列入竞业限制的范围,由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能够知悉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方针、计划及核心技术秘密等,往往这些人在被列入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
三、竞业限制的期限及经济补偿金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作为交换条件,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需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若劳动者遵守了竞业限制的约定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若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主要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是否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认为: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包括在职期限和离职期限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苏01民终3053号民事判决书。
曹强于1991年10月入职南京轻工业机械厂有限公司,自入职至2000年底在车间从事钳工工作,自2000年底至2019年8月6日在销售部门任销售员,受南京轻机公司的工作安排,具体从事南京博亚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的销售工作。
其经营范围为饮料加工机械、电光源制造设备、锻压机械、金属轧制设备、电镀设备生产、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房屋租赁、场地租赁、物业租赁。南京博亚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南京轻机公司全资投资的子公司。博泓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机电产品、五金、金属材料销售;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加工与销售,曹强母亲王金凤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2019年8月6日,曹强收到南京轻机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曹强违纪处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因曹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参与了以亲属名义注册成立的具有与南京轻机公司同行竞争性质的公司,并且以其母亲的名义在该公司利用企业备件图纸从事销售,谋取私利,违反了南京轻机公司规章制度,决定给予曹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曹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京轻机公司是否应支付曹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履行忠诚义务,其内容包括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竞业限制义务、保密义务、报告义务和服从义务等。劳动者忠诚义务衍生于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无论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有无规定或约定,劳动者均应依法履行对企业的忠诚义务。在现行法律中,劳动者忠诚义务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关于“职业道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中。
本案中,曹强在南京轻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其母亲和与其同一办公室同事的亲属共同成立了与其任职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博泓公司。且在南京轻机公司调查曹强的竞业行为时,曹强亦未如实报告其近亲属成立竞业公司的信息。根据南京轻机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和采购清单显示,博泓公司存在实际经营行为,且曹强在南京轻机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的客户从博泓公司采购机械备件。曹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南京轻机公司有理由认定曹强未尽忠诚义务,实施了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南京轻机公司据此解除与曹强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其解除与曹强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对于南京轻机公司无需支付曹强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能否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26号)第40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有约不守”,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是对等给付关系,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已构成违反其在竞业限制约定中承诺的主要义务。竞业限制是一份公平性的约定,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却得不到相应补偿的后果,违背了公平原则,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在司法判例中,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可以是明示可以是默示,如2020年7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62号】(以下简称:典型案例或指导案例),公布了15个典型案例。其中第12号案例涉及到竞业限制。
2013年7月,乐某入职某银行,在贸易金融事业部担任客户经理。该银行与乐某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明确其年薪为100万元。该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乐某须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即离职后不能在诸如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从事相关工作,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乐某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赔偿银行违约金200万元。2018年3月1日,银行因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与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一直未支付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9年2月,乐某入职当地另一家银行依旧从事客户经理工作。2019年9月,银行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0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银行的仲裁请求。
六、劳动者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支付了违约金之后,可否免除竞业限制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4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劳动者存在违约行为之时,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义务的解除,用人单位仍有权要求劳动者在余下的竞业限制期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
竞业限制制度设置的初衷和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且劳动者自离职后领取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劳动者即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果劳动者没有遵守上述约定,从事了竞争性活动,则原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已经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七、结语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掌握技术秘密的人日益增多,竞业限制纠纷也随之增多,而实务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较少,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做出明确的约定,以免将来发生争议时因约定不明确导致风险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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