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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复议能否诉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不予复议能否诉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 作者:admin  点击:115次 发布时间:2016-04-11 18:09

  •  【案情】

      贺某系某装卸公司职工,其于2006年11月25日晚9时许,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07年11月23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发现劳动关系无法确立,要求贺某补正材料,于2008年3月20日(贺某补正材料后)受理了该申请。申请受理后,人社局向装卸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未予举证,人社局调查后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决定书,认定贺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同年12月27日送达至该装卸公司。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政府受理审查后,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该申请,并于同年8月14日送达至原告。8月28日,公司诉至东港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审理过程中,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原告不服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复议法》中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复议前置的情况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选择通过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且经过行政复议之后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后,选择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以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依法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没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选择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自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至复议机关送达申请人复议决定书之日止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原告某装卸公司在收到复议机关的驳回复议申请书后十五日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被告超过规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撤销。从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的目的看,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其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对于超过规章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如果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作,将会使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

      本案中,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没有其他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属于程序上存在瑕疵,从诉讼经济和行政效率角度出发不宜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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