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本身,双方间存在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所需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接受劳务一方提供,通常以完成某项劳务的时间作为计付劳务报酬的依据;而承揽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后所创造的工作成果,双方间相对独立,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提供劳务一方自行提供,通常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但上述特征也并非对二者进行判定和区分的唯一依据,审判实践中,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全面考量、综合分析,从而作出准确判断。刘信清是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号(一、二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该房屋一楼出租给案外人经营饭店使用。2019年2月初,高海翔为该房屋一楼承租人进行装修施工。2月10日,刘信清与高海翔商定对其二楼的部分拆除劳务施工,并确定相应劳务费。2月16日,刘、高二人再次商定在原劳务基础上增加“拆门斗”劳务,劳务费为4000元。因劳务量增多,高海翔找来邹某,邹某又找来张某及案外人闫某,闫某又联系到卢小刚的父亲卢方岭(化名)前来共同施工。次日9时30分许,卢方岭在从事“拆门斗”劳务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落至一楼受伤,被送医救治。刘信清给予垫付医疗费等15000元。2月19日上午,卢方岭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信清垫付存尸费10000元。现卢小刚作为死者卢方岭的唯一继承人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刘信清与卢方岭存在雇佣关系,故刘信清应承担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9万余元。卢方岭提起反诉,认为其与卢方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卢方岭系由高海翔雇佣,其损失应由高海翔承担,并要求卢小刚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存尸费等共计25000元。【审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刘信清与高海翔、卢方岭等提供劳务人员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关于该焦点问题,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间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涉案房屋二楼“拆门斗”的劳务,属于家庭装修中常见的劳务形式,刘信清所期待的效果和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拆除门斗并将残土清理完毕这一工作成果,而非单纯需要劳务人员向其提供劳动力。(2)刘信清与高海翔、张某、邹某均确认“拆门斗”劳务确定后,刘信清并未向高海翔等人限定具体施工期限。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刘信清对上述劳务提出了具体要求、指示等。虽然刘信清也到过施工现场几次,但“到现场就是为了看一下具体施工情况”,该情形也符合“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的法律规定。此外,刘信清与高海翔就“拆门斗”劳务费4000元确定后,因涉及该项劳务的成本及劳务费的具体分配额度,故参与该劳务施工人员的数量由高海翔确定和控制。(3)各被告均对涉案劳务过程中的施工工具、设备由劳务人员自行提供的事实无异议,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规定情形。(4)高海翔与刘信清就涉案“拆门斗”的劳务协商一致后,高海翔为在合理时间内将该劳务施工完毕而不至于过度延长劳务施工时间使其成本增加,又直接或通过其他途径找来张某、邹某、卢方岭等人进行施工,该情形亦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等的相关规定。(5)本案中,劳务双方关于计付劳务报酬的方式为一次性给付,也符合承揽关系中劳务费的通常结算形式。(6)就涉案“拆门斗”的劳务,刘信清选择与高海翔沟通,而非其他劳务人员,这从庭审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各方均于2019年2月19日签字的《存尸费垫付协议》中“我(刘信清)联系高海翔对原新兴浴池(南五马路×号)二楼拆除并恢复原样”的记载可以看出,从一定程度上亦说明被告高海翔对涉案劳务的安排、处理等具有掌控权和决策权。综上,刘信清与高海翔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刘信清与卢方岭之间亦非雇佣关系,而高海翔与卢方岭之间系构成雇佣关系。在各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刘信清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有过失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故其对卢方岭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辽0102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卢小刚的诉讼请求;二、卢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信清垫付的医疗费等15000元;三、卢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信清垫付的存尸费10000元。”宣判后,卢小刚、高海翔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30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鉴别与区分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重点和难点。要厘清该问题,首先需要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准确界定,并据此给予系统分析。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一定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1)二者的标的不同。雇佣关系的标的是雇员向雇主提供一定的劳务,而承揽关系的标的是承揽人按要求向定作人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此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据此,雇佣关系侧重于提供劳务的过程,承揽关系侧重于提供劳务的结果,也即雇佣合同中以雇员提供的劳务作为计付报酬的基础,承揽合同中以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作为计付报酬的基础。(2)人身依附关系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由此可见,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这也是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或者自己遭受人身损害而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章“承揽合同”篇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其在工作期间,还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由此可见,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仅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且这种监督还必须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3)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的提供者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向雇主提供的仅是单纯的劳务,故一般而言,提供劳务所需的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均由雇主提供。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所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主要工作任务。生产材料既可以由定作人提供,也可以由承揽人提供。(4)是否存在劳务专属性不同。雇佣合同中,原则上由雇员必须亲自为雇主提供劳务,不可再将工作任务交由第三人来完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也即承揽人既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当然,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5)劳务报酬的计付方式多有不同。雇佣合同为继续性契约,故通常以完成某项劳务的时间作为计付劳务报酬的依据。而承揽合同中,劳务报酬一般是一次性支付,即时结清。综上所述,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标的系提供劳务本身;提供与接收劳务的双方间存在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务所需的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接受劳务一方提供;一般而言由提供劳务一方自行完成劳务工作;通常以完成某项劳务的时间作为计付劳务报酬的依据。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标的系提供劳务后所创造的工作成果;提供与接收劳务的双方间相对独立,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务所需的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提供劳务一方自行提供;一般而言提供劳务一方即可自行完成劳务工作,也可交由第三人完成;通常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当然,上述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特征也并非对二者进行判定的唯一依据。审判实践中,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全面考量、综合分析,从而作出既符合客观实际,又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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