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货了么?怎么样啊?”
最近网购了一把简易的椅子,店铺里可供选择的颜色太多了,导致我一时选择困难,眼花缭乱之后我选择了天空蓝,下单之后就是翘首期盼,等到欣喜的拆开包装后,映入眼帘的却不是蓝色,而是乌黑乌黑的黑色。垂头丧气之后果断实物拍照、订单截屏,联系客服维权。当然在充分的事实面前,这件事并没有耗用太多精力就解决了。
事情虽小,道理一点也不少,涉及到买卖合同中的及时验收、及时告知义务等,下文就与各位详述。
在长期或大宗或专业采购合同中,检验标准和方法是不可或缺的条款之一,检验结果甚至关系到交易是否能继续。
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检验期间,约定的检验期应足够买方进行全面的检验,不能过短。
如果没有约定怎么办?法律规定是“及时检验”。如何执行“及时”呢?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的规定,“及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数量和包装检验。一般而言收货方接货或卸货时均会填写收货单或者验收单,这类单据一般只记载货物数量、外包装、型号等信息,这类单据应属于数量/包装验收单。在签署这类单据时一定将单据上信息、实际收货信息和合同约定一一核对,如果发现不符情况的应注明,特别注意如果单据中有关于“质量”的表述应注明未进行质量验收等内容。此时如发现与约定不符或破损等问题应第一时间通知卖方。质量验收。质量验收应在检验期内进行并将质量验收情况书面通知卖方。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买方通知卖方关于质量验收的异议的应在2个合理期间内:(1)在货物质量保证期期间内通知;(2)自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内通知。有一个例外,即如果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应当知道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则买受人提出质量问题不受上述两个期限限制。换句话说,如果出卖人交货期前就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买受人收货2年后才发现质量问题的,仍可以提出质量异议并维权。
货物有质量问题的,卖方应进行维修、更换等,如果卖方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方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货物后,可以要求卖方承担相关合理费用。如果发生的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的解除条件,买方还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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