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徐阳光在接受中新网“中国新观察”栏目专访时表示,这一担忧并无必要。
徐阳光指出,我国的破产制度提供了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制度,这个无效行为制度和破产撤销权就是把债务人在破产前转移的财产、隐匿的财产、偏袒性的清偿都给纠正追回,把财产归集到一起,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然后再实现债权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执行手段都没有的一个制度优势。”
专家认为,破产制度,包括个人破产制度,不仅不是债务人逃债的通道,反而是有效打击逃废债的法律武器。
资料图: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 朱族英 摄
“第一,个人破产不等于免责。一个人经过个人破产程序之后,能不能获得免责是需要由法院来裁定的。”徐阳光说,“我们一直主张,包括现在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选择的(也)是许可免责,也就是说,要有债务人提出申请,后由法院进行审查,要基于很多事实来做判断。”
专家表示,这个事实可能是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也可能是破产管理人,(根据)其在案件履职过程中了解到、调查到的债务人的破产前的交易情况、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务人的诚信状况来判断,他是不是一个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只有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法院才会批准免责。
对于法院批准免责,徐阳光指出,这也并非所有的债务都不要清偿了。“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也非常明确地提到,侵权之债、婚姻家庭之债,税收之债、政府的罚款罚金这一些非因市场因素形成的债务,是不能够免除的。”
此外,即便法院批准债务人免责,剩余的债务不用还,如果有关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主体自己了解到债务人在之前实际上还有其他不诚信行为、欺诈行为,当时没发现,现在发现了,那么他可以向法院提出主张,请求法院撤销免责的裁定。
“也就是说,免责的裁定是可以撤销的,而且是无期限的。这就是我们对于逃废债的有效的防范机制。”徐阳光说。
同时,徐阳光提到,“我们也需要进一步去思考,今后该怎么样完善债务人财产状况、诚信状况调查机制,明确调查的主体、职权,这样可以让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走得更稳,走得更远。”(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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