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启者:
关联交易系信息披露的重要事项之一,而关联方界定系判定关联交易的前提基础,目前关于关联方界定的主要法规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以下统称为“《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会计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国税局关联申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暂行办法(已废止)》”)《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号,以下简称“《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通知(已废止)》”)《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管理办法》”)等,但鉴于该等法规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不一,因此,为进一步明确关联方的认定范围,现就不同法规体系下关联方识别、认定进行梳理。
一
《上市规则》关联方示意图
图注:
《上市规则》
第10.1.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10.1.3.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2]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0.1.3.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0.1.3.3由本规则第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0.1.3.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10.1.3.5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10.1.4条 上市公司与本规则第10.1.3条第10.1.3.2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10.1.3条第10.1.3.2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规则第10.1.5条第10.1.5.2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10.1.5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0.1.5.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10.1.5.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10.1.5.3本规则第10.1.3条第10.1.3.1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10.1.5.4本条第10.1.5.1项、第10.1.5.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10.1.5.5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10.1.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10.1.6.1因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规则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0.1.6.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规则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会计准则》关联方示意图
图注:
《企业会计准则》
第4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4.1该企业的母公司;
4.2该企业的子公司;
4.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3]的其他企业;
4.4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4]的投资方;
4.5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5]的投资方;
4.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4.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4.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4.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4.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5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5.1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5.2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5.3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6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三
《国税局关联申报》关联方示意图
图注:
《国税局关联申报》
第2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2.1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2.2 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2.1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 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 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2.3 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2.1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2.4 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2.1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5 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2.6 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2.1至2.5项关系之一。
2.7 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条第2.2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四
《保险公司暂行办法(已废止)》
关联方示意图
图注:
《保险公司暂行办法(已废止)》
第7条 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7.1保险公司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7.2保险公司股东直接、间接、共同控制[6]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7.3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7.4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7.5本条所称保险公司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第8条 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8.1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7];
8.2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者可施加重大影响[8]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9条 其他关联方是指不属于本办法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关联方范围,但是能够对保险公司施加重大影响,不按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通知(已废止)》
第1条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暂行办法》第7条、第8条和第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五
《保险公司管理办法》关联方示意图
图注:
《保险公司管理办法》
第5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5.1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9]、实际控制人[10];
5.2本条第5.1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11]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5.3本条第5.1、5.2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4本条第5.1、5.2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12]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5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6本办法第6条6.1至6.4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6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保险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6.1保险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6.2本条第6.1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
6.3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6.4本条第6.1至6.3项所列关联方的近亲属;
6.5本办法第5条第5.1、5.2项所列关联方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6.6保险公司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9条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5条、第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第61条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图注:
《保险公司管理办法》
第7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以下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
7.1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13]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7.2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14];
7.3本办法第5条第5.1、5.2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7.4本办法第6条第6.1至6.3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5持有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15]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7.6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实际权益持有人或其他最终受益人[16];
7.7与保险公司在借贷、担保等方面存在依赖关系的企业;
7.8连续三年及以上与保险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协议关系的。
第8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倾斜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第7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六
不同规则下关联方对照表
七
保险公司暂行办法(已废止)》与《保险公司管理办法》关联方对照表
[注]
[1] 鉴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关联方的认定标准近乎相同,唯一差异在于前者将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致行动人列入关联方,因此,本文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为依据认定上市公司关联方。
[2]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3]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4]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5]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6]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保险公司、其他法人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7]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8] 重大影响,是指对保险公司、其他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9] 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10]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11]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或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12]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以下情形视为具有重大影响:持有非保险公司法人20%以上股权;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派驻或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重大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或存在其他协议安排;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13] 内部工作人员包括: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关键业务或关键岗位人员;保险公司子公司的关键岗位人员等。
[14]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5]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保险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其他组织。
[16]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保险公司股权收益、金融产品收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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