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当前中国多家企业纷纷赴海外融资、上市的大背景下,许多境内投资者和人民币基金,通过办理境外直接投资(“ODI”)手续开展境外投资。该等投资完成后,还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合规事项,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
就境内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活动,从境内法律监管角度,企业在办理完毕商务、发改及外汇管理部门的ODI手续后,即获得了对于特定投资标的进行对外投资的资格。ODI手续主要包括商务、发改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手续(视境外投资项目的主体、行业、地区等情况确定),以及通过外汇银行办理的外汇登记手续。
但在境外投资实务中,办理完ODI手续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企业需关注投资后的持续报告义务,境外再投资、境外投资事项变更的报告、备案程序,及境外投资项目退出涉及的监管程序等。
一
商务部、发改委及外汇局关于境外投资后续监管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主要包括:
监管部门 |
监管规定 |
商务部 |
|
发改委 |
|
外汇局 |
|
注:上表并非对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全列示 |
二
企业办理ODI手续并开展境外投资项目后,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向商务、发改及外汇主管部门履行持续的报告义务,具体如下:
(一)商务部门
-
总体原则: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
定期报告:境内投资主体应按照“凡备案(核准)必报”的原则,向为其办理备案(核准)的相关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对外投资关键环节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规定应填报的月度、年度信息;对外投资并购前期事项;对外投资在建项目进展情况、对外投资存在主要问题以及遵守当地法律法规等)。
-
一事一报:境外投资主体出现重大不利时间或突发安全事件时,按“一事一报”原则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相关部门将情况通报商务部。
特别提示:
根据《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商合发[2005]447号),经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的中资企业,须向所在国使领馆经商处报到登记。根据我们在实践中的了解,经商务部门事前备案程序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境内企业境外投资企业,亦需办理该等使领馆报到登记手续。
中资企业在投资所在国办理完毕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其负责人应持《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并持企业相关资料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报到登记。
境内投资主体应及时将《报到登记表》回执联交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设立的境外中资企业应将《报到登记表》回执联交其国内总部。中资企业报到登记情况纳入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内容。
(二)发改部门
-
事中报告: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
-
事后报告: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三)外汇部门
-
存量权益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asone.safesvc.gov/asone/)报送上年末境内直接投资和(或)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具体填报时间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地分局每年下发的相关通知为准,2018年ODI存量权益登记的填报登记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
特别提示:
特别提示:存量权益登记的填报主体不仅包括办理ODI手续的境内企业,亦包括特殊目的公司境内个人股东。
三
境外再投资系指,境内企业在此前已取得核准/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中设立的境外企业,以新设、并购等方式新开展的境外投资活动。
根据开展境外再投资的不同主体(是否为原ODI项目中的最终标的企业,或为路径企业)、投资范围(是否属于原ODI项目已核准/备案投资范围)、资金来源(是否涉及境内主体新汇出资金)等情况,境外再投资所适用的监管程序亦有所差别。
监管部门 |
监管要求 |
商务部门 |
根据实践中对北京、上海、四川、西藏等地商务部门的咨询,如境外企业的后续投资同时满足以下要点,则商务部门倾向于该等境外再投资事项适用事后报告程序即可,而无需重新适用境外投资的事前备案或核准程序:(1)不存在原核准、备案范围以外的资金出境情况;(2)拟进行再投资的境外企业是此前已核准或备案投资项目中的最终标的企业;且(3)最终标的企业原报备的经营范围、投资范围等,基本可涵盖境外再投资项目内容。 |
发改部门 |
根据实践中对北京、上海、四川、西藏等地发改部门的咨询,发改部门主要关注境外再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非敏感项目且是否不涉及新增资金出境;如是,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原则上可不再办理发改境外投资备案手续。 |
外管部门 |
|
四
企业在完成ODI手续后,如特定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及/或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如涉及)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向商务、发改及外汇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具体要求如下:
监管部门 |
监管要求 |
商务部 |
根据近期项目实操及向北京、四川、上海等地商务部门的电话咨询,如跨轮次融资项目中存在多名ODI投资人,一般由投资金额最大的ODI投资人办理境外投资证书的相关变更手续;此外,一个最终标的企业仅会颁发一张境外投资证书,由颁发证书的主管商务部门于该等证书上更新境外投资信息。 |
发改委 |
根据近期项目实操及向北京、四川、上海等地发改部门的电话咨询,如跨轮次融资项目中存在多名ODI投资人,仍由上一轮负责办理项目核准/备案手续的ODI投资人办理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申请变更手续。
|
外汇局 |
|
五
企业境外投资退出后,企业及/或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如涉及)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向商务、发改及外汇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境外投资退出手续,具体要求如下:
监管部门 |
监管要求 |
商务部 |
|
发改委 |
|
外汇局 |
|
六
综上所述,企业办理完成相关ODI手续后,仍将受到发改、商务及外汇主管部门的持续监管。如企业发生境外再投资、境外投资事项变更、境外投资退出/终止等事项,应向主管商务、发改及外汇部门履行相关报告手续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此外,企业应根据相关监管要求向发改、商务及外汇部门履行持续报告义务。
[注]
[1] 发改委3号文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二)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四)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三)新闻传媒;(四)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2] 根据商务部3号文,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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