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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看法 | 票据池质押的风险识别及防范

票据池质押融资,即企业将日常分散、小额的应收票据集合为资产池,将打包的票据资产池(包括票据本身及票据回款)质押给银行,从而获得一定比例的授信额度。商业银行根据融资人的申请,与融资人开展包括以票据池质押发放贷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以及其他融资业务。

不同银行陆续推出的票据池质押融资业务,根据融资主体、质物安排一般可以归为如下两大类:单一票据池质押融资,指单一企业建立的票据池,质押票据的出质人和额度使用人为同一人;集团票据池质押融资,指集团核心企业与成员单位共同建立的票据池,质押票据的出质人和额度使用人可不为同一人。此类资产池质押融资的业务实践中,主要问题集中于对质物的认定、质权设立之要件判断以及质权与主债权之对应关和质权实现。

一、票据池作为质物之确定性问题

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担保物及担保合同应当与主债权之间具有明确的主从关系,也即担保物本身的确定及担保物权与被担保的主债权之间的对应关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担保财产的特定化要求,“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担保物权在《民法典》上被定位为物权,自是以“特定的物”为其客体。由此,作为物权法结构原则的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对于物上担保制度的展开具有重要的意义。与其他物权种类不同的是,担保物权的效力体现为,在担保物权可得实现之时,权利人可就“特定的物”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在担保物权设立之时,标的物仅需可得特定即可,但在担保物权实现之时,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1]

在票据池质押担保或者任一一类资产池类的担保安排中,出于效益最大化以及池内资产特殊性(尤其汇票类存在特定存续期限制的)的考虑,资产池并非封闭,允许浮动,也即允许入池和出池,资产池在主债权存续期内往往处于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转态。虽然《民法典》第三百九六条规定了浮动担保,但也仅限于动产浮动担保,客体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如此,笔者理解,基于票据池内资产的特殊形态,并不能将票据池理解为现行法规定的“动产”概念,票据池质押也并非可以直接解释为浮动担保。根据票据池质押的业务实践,又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票据池质押可以理解为,质押财产尽管时刻处于动态更换的转态,但其价值或者数量确实恒定,也即质物确定的一类非典型担保。

如此,在票据池质押中,对担保物的确定是满足质权成立的必要要件之一。但基于票据池之动态变更的特点,需要在对票据池质押担保的质物描述中满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对担保财产的概括性描述应达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标准。也即达到使得入池票据(担保财产)应能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互区分,以达到担保权利客体确定的标准,如此方能使第三人清晰地判定据此描述的担保权利的范围,使担保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票据池质权设立

 (一)票据质押一般要件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十四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至四百四十二条,对票据质押亦有规定。但比较《票据法》与《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法》《民法典》对票据质押规范的行文表述并不完全一致,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有关票据质权设立要件亦多有争论和分歧,问题集中于票据设质为背书生效还是交付生效,票据质权和票据权利质权是否等同等等。例如(2017)粤03民终6081号[2]案中,法院认为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以质押合同和交付的形式可以设立票据质押[3]。而在(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案中[4],该案一审判决认为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但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均认定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应以背书的文义记载为依据,票据权利应以背书记载为准。虽如此,权利人对出质人享有民法上的质权,也即债权人仅在出质人对其出质的票据所能实现的票据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主债权对应问题

1.确认担保物及担保方式

在集团票据池质押交易中,往往由核心企业申请授信主体,集团内其他企业以各自持有的小额票据形成资产池,向银行申请获得授信额度,相关入池企业分别为银行提供担保。虽然票据池存在集合担保的外观,但如上述分析,票据不可以适用动产集合担保的规定,因此,本质上,票据池质押仍然是出质人以其持有的单个票据出质,每一张票据上质权的设立与解除均包含单独的设质行为。因此,为确保票据池质押可覆盖主债权金额,不存在超额担保的情况,实践中,通常采用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方式,约定各企业以其池内质押票据为集团内其他入池企业的融资提供担保。也即存在多主体交叉提供最高额担保的安排。

上述前提下,需要明确任一入池企业提供的质押票据价值及全部入池企业合计票据价值与总体获得授信额度的安排。即确保任一成员企业所提供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质押物价值均应与全部成员单位所各自提供最高额担保项下担保物合计计算价值一致,或者任一成员单位所提供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质押物价值必须超过其他任一成员单位单独用信额度。也即该类最高额担保的担保主债权(额度)的设计应至少依据任一成员单位最高用信额度设置,而非简单约定为总体获得授信总额。否则,假设多个最高额担保如均不可覆盖所对应担保主债权额度,如任一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应任一笔主债权一旦发生违约或者发生法律规定主债权确认情形[5],则最高额担保触发决算期,主债权的范围确定同时担保范围也确定,最高额担保转变为了普通担保。因交叉担保的安排,则其他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亦得以确认,势必出现全部主债权余额大于任一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限额情况,鉴于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并非互相补充责任关系,亦无法约定清偿顺位,则债权人债权实现过程势必因为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应主债权额度计算、担保范围确认、担保物实际价值、多笔债权实现顺位等因素受到影响。

2.确认担保主债权

在集团票据池质押交易中,用信主体并非同时具备申请融资,往往存在授信期间安排。又因为多个主体之间交叉互保,所以还需要确认任一成员单位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是否可纳入每一笔最高额担保。根据《民法典》关于最高额担保相关规定[6],最高额物权担保对应主债权指“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触发法定情形时,主债权得以确定[7]。也即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应的主债权应当是约定的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9号[8]关于最高额担保对应主合同及主债权的裁判思路认为,最高额抵押是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不是在这段期间内到期的债权提供担保,只要相应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即便到期日超过债权确定期间,相应债权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

(三)关于登记公示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有权利凭证的票据质押实行交付生效主义,无权利凭证的电子票据质押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依据《中国票据交易系统用户操作手册》(2021年11月版),电子汇票出质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登记,即上海票据交易所。虽然,该等登记的公示效力尚存疑,但是鉴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七)款已经明确了排除项,即“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电子票据质押并未列入排除项,因此,实际上,该办法并未明确电子票据质押是否适用,但建议在实践中,仍然应当确保在相关已知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如电票应当至少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完成登记)。

三、质权实现

(一)实现方式

根据《票据法》背书相关规定[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五十四条[10]规定,以转让为目的的转让背书与非以转让为目的的背书在票据权利的取得上并非等同。如果仅存在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因背书人无法履行债务而获得票据权利时,拥有的仅仅是票据的占有权,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质押票据的背书、解除质押时票据返还出质人的方式以及质权实现的方式等问题,作为实务操作参考依据。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同时,第(三)款规定了,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也即禁止银行债权人以转让或贴现的方式实现质权,其他票据权利,即票据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则为可行使权利范围。

(二)区分票据池质权权利内容

如上述,主债权存续期内,债权人基于票据质押及占有票据的现状,于质权实现时,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为确保到期债权实现的目的和实现效率,也有银行选择以协议约定方式要求融资人于质权实现时补充完成背书转让程序,进而使得银行取得质押票据所有权,从而获得对所持有票据进行处分或行使其他票据权利。根据上述《票据法》背书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及《通知》规定[11],理论上,该等交易安排能够从法律层面区分非转让背书和转让背书两类背书行为。但实践中,即便存在协议安排,也应当严格区分行权时点,以确保不影响两种权能项下权利行使,即,票据池所有权背书转让手续的完成时点应当不早于主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时点,否则在主债权存续期内,票据质权不复存在,此时债权人已非质权人。债权人直接作为票据所有权人。此种情况下,表象上,看似并未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取得票据所有权的权能较票据质权权能范围更广。但实际上,这种约定到期取得所有权或者因为质押票据先于主债权到期进而转化为所有权的安排不排除被认定为流质的可能。

此时,还应当区分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质押票据提前到期提存或提前清偿制度。该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根据该规定,若汇票、本票、支票提前到期的,承兑后的款项可提前清偿债务,债务偿还之后,质权人的权益也就得到了保障,但此时质权人身份未变,行使的仍然是质权项下的具体权利。

四、风险防范措施

(一)满足担保物特定化要求

如上述,基于票据池质押担保特有的动态变更特点,在法律适用上又不可完全解释为浮动担保。因此,在该类存在集群担保外观的质押安排中,尤其需要注意明确质物的确定性、特定化的描述,在票据池界定、入池票据类型和入池机制,出池机制以及票据补足等安排中,达到入池票据可区分于出质人其他非入池票据资产的效果。也即满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合理识别”的要求。从而确保质物满足特定化要求。

(二)质权设立以质押背书为原则

尽管理论界尚存在票据质权、票据权利质权的不同理解和认知,在票据质权设立时适用的法律规定、设立质权对应的权利是票据还是票据权利、是否必须背书(也即设质背书是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并未完全统一。但对于牌照类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在票据池质押融资的交易中,无论以票据池质押还是单张票据质押,目的均系保障债权安全以及到期实现,尽可能减少质权实现的障碍。因此,在质押票据完全可完成质押背书的场合,应当以质押背书为原则。

(三)电子票据质押的特殊要件要求

电子票据没有纸质票据的外在形式,难以通过“质押字样并签章+交付”(即《票据法》意义上的背书)形式完成票据质押行为。按照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的登记、流转和结清等业务必须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等相关系统办理。票据池质押安排中,池内票据往往并不仅限于某一类票据,对于电子票据应当满足在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登记,确保设质无瑕疵。

(四)确认行权方式对应权利基础

票据质权的行权方式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特定票据如汇票之类,开立至到期均不得超过1年,因此在票据池质押中,池内质押物并非完全保持一致的到期安排,在此类融资业务中,除了票据池质押外,针对票据回款往往会增加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安排。因此,实际上,当票据回款发生并存至融资人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内时,质权类型已经发生变化,此时,票据回款已不可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质押票据提前到期提存或提前清偿。而应当适用金钱质押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应当注意在此种安排下的质权行权前提,也即,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其前提仅为“票据提前到期”“质权人和出质人协议”一致提存或提前清偿,而在金钱(保证金)质押的场合,则还需要考虑保证金质押协议的约定,确认是否满足行权条件。

[1] 《民法典》物上担保制度的发展与社会变迁,高圣平,《探索与争鸣》2020年第5期。

[2] 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同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二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总第97期)。

[4]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5]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6]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7]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8] 陕西旭丰木业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9]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1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

(一)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二)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三)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出质人与质权人签定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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