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原《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时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法理基础,不仅是在结果上并不会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在此情形下推定保证人在为新贷提供担保时对借新还旧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5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在申请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已发生,一经发生即为不可逆转,不应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否定申请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进而否定其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振国,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鑫,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区白云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腾鹿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车管所北210国道以东黄金小区以南底店。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霞,女,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二明,男,汉族,1957年9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彩霞,女,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鹏飞,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福水,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美丽,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兵,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胜,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一审被告:张永明,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一审被告:云美霞,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一审被告:包头市安正物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久丰花园专家公寓******。一审被告:包头市橄榄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车管所北50米。再审申请人郑振国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联社),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腾鹿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永霞、赵二明、刘彩霞、康鹏飞、云福水、云美丽、张志兵、张永胜以及一审被告包头市安正物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包头市橄榄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榄绿公司)、张永明、云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振国申请再审称:一、安正公司对橄榄绿公司借新还旧的行为不知情,二审判决安正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系新旧两个贷款的保证人。二、郑振国虽为安正公司的股东,但股东与公司系不同法律主体,二者不可等同,更何况在本案中,安正公司对于借新还旧也不知情,二审法院认定郑振国明知本案诉争贷款系借新还旧的认定错误。三、南郊联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驳回郑振国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主张的两个理由均错误。1.郑振国在一审答辩中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南郊联社依据公证书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裁定不予执行,则南郊联社的申请执行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更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郑振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郑振国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时不免除保证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郑振国作为新贷保证人是否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而免除保证责任;二、强制执行公证申请被裁定不予执行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案涉贷款是否因强制执行公证申请被裁定不予执行而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郑振国作为新贷保证人是否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时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法理基础,不仅是在结果上并不会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在此情形下推定保证人在为新贷提供担保时对借新还旧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中郑振国不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逻辑是:首先,安正公司作为案涉旧贷和新贷的保证人,其在明知存在旧贷的情况下,新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即对借新贷系用于偿还旧贷的事实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正公司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体现为代表安正公司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自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次,郑振国作为持股安正公司90%的股东,在安正公司为新贷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签字捺印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新还旧,即其作为个人的担保也是在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形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独立于安正公司的单纯个人认识。因此,郑振国关于因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其作为新贷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贷款是否因强制执行公证申请被裁定不予执行而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在申请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已发生,一经发生即为不可逆转,不应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否定申请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进而否定其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本案中,南郊联社依据包头市路诚公证处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对案涉贷款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南郊联社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并不因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丧失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郑振国关于案涉贷款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因被裁定不予执行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经查一审判决第6页倒数1-3行载明“郑振国辩称:……南郊联社在担保期内并没有要求郑振国偿还。”该抗辩应包含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二审判决关于郑振国在一审中未进行诉讼时效抗辩认定错误。虽郑振国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其在一审中未进行诉讼时效抗辩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成立,但其前述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亦不足以启动再审。综上,郑振国发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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