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实践中“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等合同不在少数,当事人以名义上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样时,应当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解释对此种情况作了规定,然而不够明确详细,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法院是否必须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法院行使释明权的一种,而释明权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理论上一直有争议。从该司法解释本身来看,答案似乎很明确,即是义务,必须告知。事实上,若人民法院不行使该项释明权,往往因为程序违法问题导致程序推倒重来。例如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原告一审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以及原审第三人的共有财产,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但原审法院未向原审原告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直接判决确认原审原告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判非所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那是否人民法院不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就必然导致程序违法呢?也不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原告以股权置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以股权转让定案,但未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上诉称原审判决未经释明迳行作出实体判决,构成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旨在规定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以及人民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本案中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关系并不改变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做法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违反法定程序。
由此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该项释明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也即,释明权作为法官诉讼指挥上的一种权能,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作出决定,但是若在行使释明权时法官存在重大懈怠情形,导致显著地影响了判决结果的,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理由进行上诉。这与释明权制度设立之初是为了弥补诉讼当事人主义的不足,实现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保证当事人主张的充分、明确、妥当,修正当事人在申请及举证上的不完备状态等目的也是相符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前提下,法院可以不行使释明权,不必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二、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的处理相对简单,即法院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然,根据该司法解释,当事人已变更诉讼请求的,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免当事人不能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进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若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如何处理?
此种情况《民诉证据规定》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处理并不统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按照法院自己认定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项目转让关系,而经法院查明,其实质是合作开发协议,在原告经释明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径行对双方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裁量,作出了判决。
2. 裁定驳回起诉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8期刊登的公报案例“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原一审法院未诉而判,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后按照自己认定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错误做法,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其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3.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638号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明确向原审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拒绝变更,仍然要求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让其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还有高级人民法院直接颁布指导意见对这种处理予以肯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这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偏离了法院的中立地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可取。事实上,第一种处理方式中引用的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所撤销(见上述公报案例)。而第二种和第三种处理方式相比,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裁定驳回起诉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即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在程序上予以拒绝,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实体请求以判决的形式予以拒绝,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其实质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对应的法律关系事实支撑,因此理应作出实体判决,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赖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笔者对这种观点存疑,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所要求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形式上的要求,事实和理由“恰当正确与否”不是形式上的“有无”判断,已然是实体上的判断,因此,以此理由主张应作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并不充分。另外,有观点从当事人的权利维护角度出发,认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没有新证据的,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否则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驳回起诉对实体权利并无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应作出该处理。但是笔者认为,首先,纵使在实体上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并不妨碍当事人另行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恰当的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裁定驳回起诉并不一定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更能维护当事人权利。其次,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不应让步于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法官裁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权益可以作为法官自由裁量时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不可逾矩将其跃于正确适用法律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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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除不行使释明权也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若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则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以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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