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
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该条款为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执行和解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据此,我们可以将执行和解协议定义为: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的协议。执行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以及缓解我国目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等重要功能,尤其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执行和解制度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甚至催生了“执行和解陷阱”的出现,即被执行人假意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利用法院中止执行的机会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这不但不利于发挥执行和解的功效,同时还使得债权人的权利更加难以实现,给执行工作的开展带来更大的难度。为了防止执行和解制度沦为形同虚设的存在,并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加强对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改革与完善势在必行。
一、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现行法律框架下有关执行和解的规定散见于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0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 、467、468条,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 86 、 87 条,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第 28 条,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5、16、17、23条,这些规定涉及执行和解的内容、方式、效力、期限等,构成了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总的来讲,现行法律涉及执行和解的内容较少,且过于原则,导致立法中存在诸多问题和漏洞,以下笔者仅就其中比较突出的三个问题重点分析。
(二)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漏洞
1、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明确
在执行和解的效力问题上,就实体法效力而言,现行立法只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违约一方当事人对此不承担其他责任,这使得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完全有可能随时毁约,特别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担保条款的情形下,这种担保在当事人违约后实际沦为形同虚设的存在,法院并不能对担保物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就执行和解的程序法效力而言,2015年以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各执行机构的做法不一致,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有些法院采取中止执行,有些则采取暂缓执行。但我国2015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问题进行了初步明确,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执行和解依法产生以下程序效力:(1)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3)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可以以“执行终结”方式结案。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不得做结案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 条之规定,执行机构可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中止执行。新的司法解释虽然对执行和解程序效力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但仍然存在问题,即为何要对分期与非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区别对待?由于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限制,但中止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受申请执行期限两年的限制,也就是说不同的处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那么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作出这种区分有无必要?笔者认为值得考究。
2、未明确执行机构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权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2款之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可见执行机构在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过程中只充当“备案人”的角色,相关立法并未规定执行机构有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职责,这使得执行机构行使审查权无法可依,进而导致很多执行人员并不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然而执行和解协议很有可能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类和解协议最终可能因为被确认无效而无法履行,不仅不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也影响执行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3、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措施不完善
依据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0条对此进行了修改 ,该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相比原来的民诉法规定,该条主要有两处改变:一是放宽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情形下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二是将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由原来的“对方当事人”变更为“当事人”。前者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应对“强制和解”的现实问题,保证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自愿性,而后者则试图避免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但又无法期待被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局面发生。新《民事诉讼法》降低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难度,客观上强化了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 但即便如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仍是目前申请执行人唯一的救济方式。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违约方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导致当事人可以任意违反约定,执行和解对当事人缺乏基本的拘束力,使得执行和解协议形同虚设。另一方面,目前的法律规定只片面考虑了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而忽略了对被执行人权利的维护,特别是新《民事诉讼法》把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由“对方当事人”变为“当事人”后,在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可由申请执行人自己申请恢复执行,客观上为申请执行人的任意毁约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事实上,在某些场合,申请执行人的任意违约行为,也可能导致守约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比如有的被执行人已经为和解协议的履行做好了必要的准备,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如果这个时候申请执行人无故毁约,就会导致被执行人的利益受损。然而,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在申请执行人违约的情形下,被执行人没有任何的法律救济措施。
二、执行和解制度的国外立法例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
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具有一定中国特色的制度,尽管在世界其他一些国家也存在执行和解,但却未达到像我国这样广泛运用的程度,因为在这些国家执行和解一般仅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相关立法并未作专门规定,学者也未对执行和解有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国外,研究的比较多的是诉讼和解制度,即审判阶段达成的和解,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明确规定经过特定程序确认的诉讼和解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一般都将执行和解排除在诉讼和解之外,认为其不具备执行力。如我国台湾地区地区法院判决认为:“在民事执行处成立之和解,为诉讼外之和解,仅能发生民法上之效力,并无执行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将诉讼和解限定在审判程序中,对于执行和解没有详细规定。大多英美法系国家也同样是将执行和解排除在诉讼和解之外,对执行和解没有深入研究。
然而,我国的情况却截然不同。执行和解制度不仅在立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在司法实务被广泛运用,同时理论界对执行和解的相关问题进行着不懈的探讨。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由于执行和解制度所存在的法律缺陷,导致我国各法院在处理执行和解相关问题方面做法不一,比如在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有的当事人会诉至法院,但法院是否受理,则做法不一,甚至于同一家法院对同类型的案件作出的处理结果也是截然不同的,对有的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对有的案件则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为了更好的地发挥执行和解制度的优势,弥补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增强执行和解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性,我国部分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正探索着试图通过地方性的司法解释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发布了《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其第6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认可。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不成立。除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之外,执行法院不得裁定确认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该条明确了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职责,并规定执行法院可对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的约定进行司法确认,以使其获得强制执行力。同时,该《规定》第18条明确了在被执行人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履行的内容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在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赋予了被执行人另行起诉的救济途径。但是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则上仍然只能申请恢复执行,除非是因为超期申请导致不能恢复的,可以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06年出台了《关于规范执行和解工作的规定(试行)》,该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职责。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都对执行和解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对地方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由于是地方法院的指导性规定,不具有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效力,并不能统一规范全国法院有关执行和解的司法操作,因此出台一部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专门性法律成为我国当前一项紧急而迫切的任务。
三、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比较零散,而且内容上比较粗放,当前正值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草拟阶段,笔者建议可以在该法中设定专门的章节对执行和解作出详细规定,并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惑问题予以明确。
(一)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实力法效力而言,因为在执行和解制度中,执行和解的性质是最基本的理论问题,要想明确执行和解的实体效力,首先要探讨其性质问题。针对执行和解的性质,学术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即:“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以及“一行为两性质说”,虽然各种观点存在差异,但都在一点上达成了一致,即执行和解首先是一种私法行为,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私法契约,对当事人具有最低层次的拘束力,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对当事人的合同约束力,在执行和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就执行和解是否属于诉讼行为的问题上,学者的争议目的主要为了推导出能否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如果是诉讼行为则经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并且确认后可以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对此,笔者认为,执行和解虽然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比如诉讼和解能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导致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结果,但不能因此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一方面,其违背了我国既判力理论,该理论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理论,是指确定的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实质上的拘束力,生效判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具体来讲,一旦法院对争议法律关系作出最终裁判后,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或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而就法院而言,其作出的后诉判决不得与该裁判内容相抵触。既判力理论的提出,可以防止就同一诉讼标的产生相抵触的判决,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在审判阶段作出的生效判决在执行阶段被轻易更改并被替代予以强制执行,无疑违背了既判力的基本原理,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也与我国审执分离的制度相悖。在我国法院执行机构不具有审判职能,不处理实体问题,如果要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必须先经过执行法官的司法审查,对和解协议的实体内容进行确认,这无疑与审执分离制度不符。当然有人会说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在加速推进中,司法制度会不断变化和发展,但笔者认为司法制度的变革是一项循序渐进的过程,至少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我国法院执行机构的人员配备及权限设置等都可能导致执行法官没有条件全面有效地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因此,笔者建议在实体法上只承认执行和解协议的契约效力,而不赋予其执行力。
就执行和解的程序法效力而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要么以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要么中止执行,前者仅适用于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后者需要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那么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执行法院又能否依职权中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与其他种类的执行和解协议相比,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为了司法实践操作的方便性,可以对分期和非分期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效力作出统一规定,明确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未履行完毕的情形规定为“法院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一种情形,中止执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受两年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不受申请期限限制。
(二)明确执行机构的审查权限
如上文所述,如果执行机构不对执行和解协议作必要的审查,执行和解协议很有可能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影响执行效率。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职能。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且受审执分离制度的限制,执行法官对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即只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是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协议条款是否明确具体等,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告知当事人补正,对于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不予认可,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赋予执行机构必要的审查职能,能更好的保障执行和解协议得到顺利实现,从而提高执行效率。
(三)完善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制度
1、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1)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是我国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人在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是唯一的救济手段。但由于恢复执行否定了执行和解的效力,因此申请恢复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饱受垢病。然而,笔者认为,由于执行和解协议通常在被执行人欠缺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妥协的结果,该协议在内容上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相比,通常情况下债权利益会有所减少,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原权利义务内容,无疑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不利后果,这样既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最有力保护,同时也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惩罚。而且,申请恢复执行简便经济,无需另行起诉,既能维护当事人的债权利益,又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笔者认为申请恢复执行应成为申请执行人的一种原则性救济途径。
(2)有条件地赋予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条款以强制执行力
在司法实务中,为了保证执行和解协议的实现,当事人往往会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财产提供担保,或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保证。这种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为获得暂缓执行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期限的担保方式。执行担保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对申请执行人而对不是法院作出的,而且担保对象是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因此,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协议亦不能被强制执行。那么在当事人毁约的情况下,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条款将形同虚设,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为此,前文提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第13条特别明确:“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交。”笔者认为,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值得借鉴,建议立法明确执行法官的“释明”职责:即法院执行机构在收到涉及担保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于订立执行和解担保的意图后,应该适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执行担保和一般担保约定的区别,引导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直接约定:“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担保人必须向法院出具担保书”,即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的担保直接明确为执行担保,这样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时,法院执行机构即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从而使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条款真正发挥作用,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必须强调的是,执行法官在履行释明职责的过程中要把握好度,只能是引导当事人约定该条款,而不得强制当事人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执行担保。在执行法官履行了释明职责后,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执行机构可依法对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强制执行。
(3)另行起诉
关于在被执行人违约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能否另行起诉追究被执行人违约责任的问题上,学术界及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诉,因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同一个争讼标的不能再次起诉。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诉,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原讼争标的,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可视为一个新的诉讼标的,因此可以提起新的诉讼。但有必要对另行起诉作出必要限制,因为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本就是为了促进纠纷的尽快解决,如果违约的情况下,一味另行起诉,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扩大了纠纷,导致恶性循环,同时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笔者建议,当事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另行起诉。这种情形应限定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额外的实质性财产损害以及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的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采取补救措施以及支付违约金、双倍赔偿定金等。首先,执行和解协议一般不存在违约金、定金等条款,当事人一般不会为了主张违约金和定金而提起违约之诉,即使当事人约定了该条款,为了防止纠纷的不当扩大,也应限制其起诉权,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不得另行起诉;其次,在和解协议有条件继续履行或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守约方提起违约之诉,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经过另行起诉,法院作出新的判决,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违约方拒不履行的话还是要面对强制执行的问题。在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变更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主体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还是原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其资信状况及债务履行能力是一定的,而执行和解协议一般都是债权人放弃了自己部分债权利益的结果,与其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还不如执行原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这样更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而且也减少了诉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变更履行主体,但变更了执行标的的情况下,也可能导致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提高,比如将执行标的由金钱变为行为(如劳务)的,在被执行人没有金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可能比执行原生效判决会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问题是债务人就是因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才被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后,其仍然可能不履行,而对于行为的强制执行,债务人拒不配合的,只能找其他人代为履行,由债务人承担代为履行的费用,最终执行标的还是转为了金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还是没有改善,执行和解协议不如执行原生效判决有利,因此不建议赋予当事人另行起诉权。然而,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在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履行能力很有可能强于被执行人,否则申请执行人也不会同意由该第三人代为履行。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会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在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赋予当事人另行起诉权;最后,在当事人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额外实质性财产性损失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可以支持其另行起诉。因为执行和解的不履行,很有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其他利益的损失,而这些损失并不会因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而得以弥补。比如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承诺用A货物替代B货物,申请执行人就A货物与第三人达成买卖协议,但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违约不履行和解协议,致使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毁约,而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此时,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且执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因违约而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也无法得到弥补。
综上,笔者建议,可以根据损失补偿及另行起诉是否能更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原则,明确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违约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额外实质性财产损失以及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这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4)规定辅助性惩罚措施
除了前述三种救济途径,还可以明确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作为辅助性的救济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将“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列为对毁约被执行人信用惩戒的一种情形。但列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种惩戒方式对很多失信被执行人造成的负面影响并不大,威慑力不够强。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将“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这种情形明确规定为可以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一种情形,在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执行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罚款、拘留等惩罚措施,通过加大“违约成本”的方式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和解协议。
2、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1)异议权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债权人在和解中放弃部分权利是出于自愿,因此债权人也应当遵守自己做出的承诺,不得随意反悔。毁约既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损失,也有可能导致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作为中立的法院,既要最大限度的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同时又要对债务人的权益给予保护。上述北京市高级法院的《规定》第18条第一款也肯定了这一点,明确了被执行人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申请执行人不得任意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任意违约的,被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追究申请执行人的违约责任。但笔者认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除了另行起诉,还可赋予被执行人异议权,即在被执行人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恢复执行的,被执行人有权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提供自己依约全面适当履行义务的证据,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属实的,执行法院应依法不予恢复执行,从而促使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2)另行起诉
如前文所述,除了赋予被执行人异议权,在被执行人因为申请执行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实质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同样赋予被执行人另行起诉权。与前文所述理由一致,将被执行人另行起诉限定于“申请执行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实质性财产损失”的情形,主要考虑到控制纠纷的扩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四、小结
执行和解制度的产生、发展、完善是诉讼实践发展的结果。任何一个制度在特定社会环境中的存在,总有其合理性。然而,任何现存制度都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缺陷和不足,只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才能逐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也必然要根据诉讼实践的发展而逐步完善,不可能单纯通过一次变革就解决所有的问题。笔者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及立法现状,提出了在目前现状下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思路和具体措施。笔者相信,通过立法的逐步完善与规范,执行和解制度必能更好的发挥作用,体现其应有的制度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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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曹敏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7/id/204277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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