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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首次承认英国法院商事判决

导语:近日,海通所代理挪威船东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英国法院判决一案获得胜诉裁定。该案是中国法院首次依照互惠原则承认英国法院商事判决效力的案件。该案裁定改变了中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将互惠关系限制解释为“事实互惠”的认识,是中国法院首例依据“法律互惠”原则承认英国法院商事判决的案件。本案也是中国法院首例参照《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海通所在代理本案中提出的原则性意见在《纪要》第九部分“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中得到充分体现。鉴于英国法院在商事案件争议解决方面具有的全球性影响,本案中国法院的裁定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其表明随着中国在经济领域取得巨大发展的同时,在涉外商事审判和司法协助领域也将更加开放和包容。

 

案情事实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香港全资子公司签订了三份船舶期租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三份履约保函,担保三份期租合同的履行,保函均约定适用英国法,且约定保函项下任何针对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均应提交英国高等法院审理。后因承租人无力履行期租合同,申请人依保函约定在英国高等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 经审理,英国高等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损失本金加利息共计美元37,238,126元。被申请人在英国高等法院的诉讼中,既未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向任何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出庭应诉,并在败诉后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最终英国上诉法院驳回其上诉。

 

2018年3月,海通所代表申请人挪威船东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管辖法院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申请。2022年3月17 日,上海海事法院最终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英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

 

核心争议

 

经审理,本案的核心争议如下:

  • 中国与英国在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是否构成互惠关系,包括英国法院有无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及有无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在没有前述先例的情况下,是否本案可以基于互惠原则对英国法院的判决先行承认;
  • 英国法院的禁诉令制度是否构成不予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理由;
  • 承认英国判决是否违反中国法律的对等原则;
  • 申请人申请的利息和费用的罚金是否承认外国判决的范畴。

 

申请人观点

 

  1. 互惠原则的本意应是“法律互惠”

 

《民事诉讼法》第288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4条将互惠关系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之一。然而,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未明确规定如何认定互惠关系。我们提出,究其文义,互惠关系不应被限制解释为事实互惠。“互”即相互,我国或外国相互承认对方法院的判决不应当有先后顺序之分;互惠强调的是两国司法协助和承认与执行领域的互动与跟进。然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将互惠关系限制解释为事实互惠的不正确认识,即要求外国法院先有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曾于2005年裁定认为中英之间未建立互惠关系,因而不予承认英国高等法院的民商事判决。

 

在本案申请中,我们提出,随着我国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我国对互惠原则的法律适用应当有更为灵活、合理的发展,回归至互惠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之本质。互惠原则的本质应是“法律互惠”,即只要根据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中国法院的判决可以得到承认及执行即应当认定存在互惠关系。此外,我们还提交了英国律师出具的英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英国法律意见证明,根据英国法,英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原则,即:英国普通法规则下,对外国判决的执行就是对一项债务的有效执行,只是需要将外国债务转变为英国普通法下可被承认的形式,向英国法院证明这项债务。

 

  1. 英国法院已经率先承认中国法院的判决,构成“事实互惠”

 

在坚持上述对互惠原则的立场的基础上,我们还提出即便互惠为“事实互惠”,英国法院已有承认了中国法院的判决的先例。英国高等法院曾在Spliethoff’s Bevrachtingskantoor BV(西特福船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作出了[2015] EWHC 999 (Comm)号判决(下称“西特福案”),该判决承认了青岛海事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与瓦锡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1号、361号案,[2013]鲁民四终字第87、88号案)所作出的判决和止付令裁定,构成了“事实互惠”。然而此点意见未被法院采纳。

 

  1. 关于禁诉令

 

我们提出,涉案英国诉讼程序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没有申请禁诉令、英国法院也没有作出过禁诉令。禁诉令制度与本案英国判决的承认申请无关。然而,即便英国存在禁诉令制度,禁诉令也不是拒绝承认涉案英国判决的理由。我们指出:

  1. 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是为了维护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针对违约方直接签发,不针对任何外国国家及其法院;
  2. 英国法院要求禁诉令申请人承担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举证义务,证明存在有效管辖权协议,同时也会考虑礼让原则;
  • 禁诉令主要在提单运输合同纠纷中签发,其主要原因是中英两国对提单并入条款的法律规定不同。西特福案可以证明:即便英国法院签发了禁诉令,只要被申请人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英国法院也不得以违反英国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中国法院判决。

 

  1. 关于“对等原则”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出了“对等原则”,认为英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会根据英国法审查外国法院对涉案争议是否有管辖权,没有证据表明英国法院的审查标准与中国法院的标准等同或类似。这涉及到“间接管辖权”这一问题,也是国际私法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最为常见的审查标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第46条第1款也采取的此种作法,即如根据中国法,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则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1. 我们指出涉案英国法院判决和费用命令中的利息和额外费用的性质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罚金,应当属于“金钱债务”,而予以承认。

 

被申请人的抗辩

 

  1. 中国与英国未建立司法互惠关系,英国西特福案不构成英国法院承认中国判决的先例,英国法院在西特福案中实质不承认中国法院作出的止付令裁定;此外,比较中英两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在同等情况下英国与中国的承认条件不一致,英国的条件没有比中国宽松,因此,不能以“法律互惠”承认英国判决;
  2. 在大量我国海事法院审理的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英国法院签发了禁诉令。且适用英国普通法承认中国判决时,如中国判决与英国相关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相冲突,中国判决将不被承认,有违中国法律中的对等原则;
  3. 在“西特福案”一案英国法院判决中,英国法院错误地适用了中国法审理该案;
  4. 申请人申请的利息和费用的罚金是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不属于承认外国判决的范畴;
  5. 英国在国际商事、海事争议解决中的领先地位,如承认本案英国判决,就将全面承认今后英国法院的商事判决,导致互惠条件的全面崩盘。

 

本案在2018年开庭审理后,因合议庭人员变动,本案于2022年2月再次开庭审理。《纪要》于2022年1月公布。根据《纪要》第33条,由于中英之间没有缔结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具体审查标准可以适用该《纪要》。《纪要》第44条第1款规定“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我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互惠标准并非所谓的“事实互惠”,而是通过《纪要》正式明确为“法律互惠”。我们当庭提出根据英国法,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事实上,通过审查本案双方提出的各种观点,法院采纳了我所代表申请人提出的原则性意见,这些意见也在《纪要》的部分条文中得到充分体现。

 

法院裁定

 

经审理,上海海事法院对涉案英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理由如下:

 

  1. 《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互惠原则时并没有将之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院先行承认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即可认为双方存在互惠;
  2. 尽管西特福案出现了对中国法院判决及其保全裁定予以“承认”(recognise)的表述,但并不能被认定为属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意义上的“承认”,西霞口一案不构成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
  3. 英国法院对案涉纠纷并不是通过禁止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诉讼的方式而获得管辖(禁诉令)并作出裁判。本案系双方在保函中约定协议管辖,英国法院对涉案争议有管辖权;
  4. 被申请人所提英国判决在适用我国法律时存在错误,乃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且即便适用法律错误确实成立,也只有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才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事由,本案不存在此类应当拒绝承认的情形;
  5. 本案利息、费用、罚金系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属于可承认事项。

 

海通所将继续关注中国法院在承认及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领域的法律发展和审判案例,并会将相关进展及时向各位客户们和朋友们报告。如您对于本文所涉法律问题存有疑问或遇到相关问题,请与我所杨文贵律师或罗依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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