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开展办学的过程中,离不开与品牌的合作。最常见的是独立学院,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还有中小学与某知名大学合作,成为XX大学附属学校;或者是职业院校与某知名企业合作,开办XX学院,即“双主体办学”等。
在新民促法施行之前,我们经常可以见到的合作条件表述是“甲方分享收益,每年为当年实收学生学费收入的XX%。乙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学校全部运营净收益提留25%发展基金后的部分。”或者“甲方按每年实际学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办学收益,具体为每个学生收取XX元……”,那么新民促法施行之后,这样的办学分成约定仍然有效吗?以下我们以校企合作的“双主体”办学为例进行分析。
一、合作办学的合法性
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开展办学的过程中,离不开与品牌的合作。最常见的是独立学院,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还有中小学与某知名大学合作,成为XX大学附属学校;或者是职业院校与某知名企业合作,开办XX学院,即“双主体办学”等。
在新民促法施行之前,我们经常可以见到的合作条件表述是“甲方分享收益,每年为当年实收学生学费收入的XX%。乙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学校全部运营净收益提留25%发展基金后的部分。”或者“甲方按每年实际学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办学收益,具体为每个学生收取XX元……”,那么新民促法施行之后,这样的办学分成约定仍然有效吗?以下我们以校企合作的“双主体”办学为例进行分析。
二、不同管理体制的合作办学模式应有不同
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民办学校的收费收入需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学院现有的“双主体”合作办学模式下,与合作相对方直接约定学费收入分成的方式,我们认为,该等方式实质上是将学费收入作为办学收益直接用于分成,与学院办学过程中合理的成本支出存在一定差异。
如果学校将来选择非营利性办学,则根据新《民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规定,我们认为企业直接取得合作办学分成的行为与法有悖。如果学校还需与企业继续合作办学的,则我们建议需要修改现有合作协议,企业需取得的办学分成实际是学校需支付的品牌使用费,或者其他合理的办学成本支出。
如果学校将来选择营利性办学,则根据新《民促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原来的合作模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继续履行。
总的来说,合作办学法律关系中对合作方的权利义务设定、办学收益如何分配等需结合分类管理及新民促法的要求进行具体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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