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典(物权编)》 动产抵押新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 396 条规定的浮动抵押规则有两项变化:
1. 抵押权人优先获得抵押权人的还款浮动抵押确定后抵押人的动产。原《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浮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不准确。它规定“抵押权实现时,债权人优先受偿动产”。在浮动抵押固定之前,财产是可浮动的并且可以流入和流出。浮动抵押固定后,不再具有可浮动性,称为固定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的确定时间早于抵押权的实现时间。为了防止抵押人恶意实施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抵押财产确定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之前,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处分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应当有权取消。
2. 删除“经双方书面协议”的要求。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的基本条件是形式行为。不存在口头设立的抵押。因此,《民法典(物权编)》第396条删除了“当事人书面同意”的要求。这一删除并无实质性意义,只是使该条文更加简洁。
不再单独注册,而是统一规定在一起,规定成立时间和一切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效力,实行登记对抗原则。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不必另行规定。
(三)浮动抵押贷款中间价超优先权
《民法典(物权编)》第416条规定了动产抵押贷款中间价超优先权,这是新增的动产抵押权规则。本文重点规定流入浮动抵押财产的特定动产在流入前有抵押权,流入后承担浮动抵押权,且存在两项抵押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在同一件事上。
《民法典(物权编)》第416条规定的规则是:第一,“流入”动产抵押担保的主要债权是抵押的价格。其次,标的物流入浮动抵押且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权。第三,超优先权的优先权是针对原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第四,买方承担的其他担保权,即浮动抵押权,不包括留置权。
2. 《民法典(物权编)》 抵押权效力新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后款的规定修改为前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不违反租赁规则申请抵押的条件不仅必须是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而且还必须是抵押财产已移占占有。 ,即抵押财产实际已被承租人占用。之所以增加“并转移占有”的要求,是为了减少不真实、未履行的租赁合同对抵押关系的影响。
(二)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零六条在规则上修改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制定了更严格的立场和新规则。这些规则是: 1、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没有严格限制,但转让时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转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后果如何,尚不得而知。对此,不能采用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则,因为抵押财产的转让和抵押权的转让原则上不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并不无效。 2、双方对此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4、抵押权人能够证明转让抵押财产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将转让价款存入抵押权人。
3.《民法典(物权编)》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受偿顺序新规则
(1)其他可登记担保权受偿顺序参照抵押权受偿顺序
《民法典(物权编)》 第 414 条规定了同一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的偿还顺序。该规定新增两条规则:一是删除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同一登记顺序的抵押权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的规定。因为抵押权登记不存在同一个顺序的可能性。根据本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清偿顺序有三个标准:一是先登记、优先顺序原则。其次,已登记的抵押贷款将先于未登记的抵押贷款支付。第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等额清偿。在先抵押权因抵押权实现以外的原因消灭时,后继抵押权依次取代在先抵押权。二、其他可登记担保权的清偿顺序参照抵押权的清偿顺序规则。
(二)同一物上设定的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
我国立法承认动产抵押,因此会出现抵押物被质押或质物被抵押的情况。 《民法典(物权编)》第415条规定了此时实现担保权的清偿顺序。抵押权和质权都是担保权,是平等的。同一财产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的,清偿顺序为: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登记、交付时间确定。只要担保权先公示,就会先受清偿。
4. 《民法典(物权编)》 抵押权其他方面的新规定
(一)海域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
《民法典(物权编)》第395条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不同与原《物权法》相比,第180条增加了可以作为抵押财产的海域使用权的内容。海域使用权作为以不动产设立的用益物权,当然可以抵押。具体抵押规则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抵押规则和《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抵押权登记应当统一。
本条删除了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的情况。 《民法典(物权编)》第342条已规定此类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转让,因此对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不再重复规定。
之后实行农村土地所有权三权分置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立的土地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虽然规定没有规定,但应当设立抵押。 《农业土地承包法》第 47 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二)抵押权实现协议删除债权撤销期限的规定
《 民法典(物权编)》 第四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了抵押权实现协议的规则。本规定继承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如果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撤销,并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这是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在债务保全中的适用。
本条删除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后款关于债权撤销的排除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第152条和《民法典(合同编)》第541条均规定撤销权的排除期限为一年,故此处无需明确排除期限。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的限制性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不经过任何法律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用途的性质。”与原文《物权法》相比,该条文更加简洁,涵盖范围更广,不仅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可以是乡镇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也可以是分权式土地经营权抵押权三抵押权,此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设立抵押权。此类抵押权在实现时,也存在土地维护性质的问题,因此也应纳入其中,但这些抵押权设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上,并不禁止抵押权人改变性质。抵押权实现后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用途。它只要求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用途的性质。使用变更程序。
五、小结
《民法典(物权编)》抵押规则的修改包括对原抵押规则的根本性修改、增加新的抵押规则以及对抵押规则的适当修改和补充。前者主要是第406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以及第416条规定的中间价超优先规则。这些重大变化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房贷规则让我国的房贷规则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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