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经营者用违法的手段来对抗其他与之竞争的经营者,可以看作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有违商业道德的。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 199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在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交易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妨碍公平竞争的新现象、新问题相继出现,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中有这些亮点: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经营者的定义有变化。
新反法第二条中将不正当竞争 行为的损害对象扩大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消费者今后也可作为原告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完善了经营者的定义,删除了“营利性”的要求,扩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对象。
二、修订完善了关于仿冒、混淆行为的规定。
对仿冒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字号、商业活动的标识行为,均作了规定,对打击仿冒混淆的规定更为全面和完善。同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与《商标法》实现有机衔接。删除了有关商标侵权的规定,对《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 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增加相应规制条款。侵权者不自行变更企业名称的,工商部门可直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 对于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新反法第六条规定的,在其主动办理名称变更前,将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三、更加合理界定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严重损害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新《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应当前市场竞争状况,对商业贿赂条款进行了进一步修订。
(一)明确了商业贿赂中争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目的性,突出了商业贿赂对商业活动的不良影响,即强调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条的谋取竞争优势是指在商业活动中,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诱使受贿人作出违背其职务廉洁性或者违背其他一般商业道德的行为,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二)限定了受贿人范围,有力禁止“泛商业贿赂化”,体现了对市场行为 的审慎监管的态度,保护新出现的交易模式和市场创新。
本条受贿对象有三类:
一是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是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明确的是,此款的交易相对方应当分析实际交易的双方。例如学校受全体学生委托与校服供应商签订校服购买合同,此时交易的双方应当是供应商和学生,交易的法律后果实际由学生承担。如果供应商给予学校财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则涉嫌构成商业贿赂。三是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例如为了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贿赂交易相对方的投资人等。
(三)对员工商业贿赂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有利于经营者规范自身行为。“有 证据证明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是指,经营者已制定合法合规合理的措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管,不应放纵或变相放纵 工作人员实行贿赂行为。 四、增加了对互联网领域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新法的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互联网此类行为的特点是,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 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技术的特殊性导致互联网领域的技术竞争更容易产生权利边界不清的问题。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中,应对互联网领域的竞争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综合考量技术进步、对 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作出判断,既要鼓励创业创新,也要维护好市场竞争秩序。
五、违法成本大幅上升。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 1993 年制定的,其行政处罚标准也是根据当时的市场状况规定的。新反法为了实现对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遏制,加大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大幅提高了处罚力度,拒绝、妨碍调查的,明确了法律责任,有利于提高法律的威慑力。
六、常见问题的修订和完善。
(一)“傍名牌”是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傍 名牌”等混淆行为的概念作了明确。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混淆行为”的修改之处:一是商业标识的范围更加广泛;二是对“混淆行为”的界定更加合理,除了包括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还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是衔接了《商标法》,对“将他人 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这一情形,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予以规制。
(二)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刷单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内容。 当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另外一种是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 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针对上述情况,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现行法第九条虚假宣传的条款进行了完善,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也就是说,今后除了经营者对自己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外,帮助他人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 交易等行为,也将受到查处,网络水军、职业差评师等不法经营者将受到处罚。
(三)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越来越受到关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做了完善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删除了“营利性”要求,使 得失败的实验数据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扩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增加了“欺诈”的内容;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加大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文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 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 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 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 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 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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