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化建设的深入,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愈发激烈。正当的竞争行为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也能使得市场更加的公正和透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且会严重损害市场的公正也会打击相关企业的创新动力。
在我国调整企业市场竞争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法通则》所共同构建组成的。在实践过程中不难发现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存在松散和不健全的现状。这就必然导致在反不正当领域的维权人的维权成本明显要大于违法成本,笔者在仔细梳理了本所代理的相关案件后不难发现原告胜诉率要低于被告胜诉率。那么如何才能够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成功的维护企业的正当竞争权利呢?本文意在阐述企业在反不正当纠纷发生前的法律风险的防范。
在企业发展过程在注意建立反不正当竞争防范体系,这种体系必须是一种内外兼修的防范体系。
所谓对内的体系主要是指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实践中出现最多的是员工掌握商业秘密后自行“创业”或者接商业秘密直接转给企业的竞争对手的行为。这类案件中存在着大量和劳动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比如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适用。建立商业秘密的内部保护体系首先应当聘请律师建立保密制度,在这个保密制度中应该对企业认为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等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特征。在笔者遇到的案件中存在一个典型案例,某企业为了建立一个客户数据库,花了大价钱购买数据库软件,建立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却唯独没有聘请律师对客户数据库的结构进行法律评估,结果在诉讼过程在由于数据库中缺少客户维护信息导致法院认为该数据库中的客户信息属于一种可以从公开场合获得的信息,不具备完全的商业秘密特征而败诉。其次,企业应当聘请律师建立一个包含商业秘密保护的劳动体系。在这个劳动法律体系中应当涉及到技术员工、企业高管和销售人员等的保密制度、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等。
所谓对外体系,是指企业对外的经济活动中相关的技术秘密和技术信息被商业伙伴或者竞争对手非法取得。在此种情况下,建议企业在商业行为发生以前就请律师介入其中,对商业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作出完备的约定,同时需要律师结合商业交易的习惯对合同履行中的各项履行方式出具法律建议书。实践中笔者遇到过一个典型案例,通过律师的努力最终企业胜诉,其关键点就在于企业投标前,由律师介入给企业投标小组的订立了一个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并且对投标小组成员专门进行了相关的法律培训,导致虽然投标小组的核心基数人员出卖核心基数给竞争对手,但是企业还是成功取证并且在诉讼前避免了商业秘密的外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商业秘密在建立保密过程中需要花费较大成本,维权过程也比较艰难,所以某些技术秘密能够申请专利应当申请专利,相对商业秘密保护,专利保护的具有无需建立保密体系和维权成本较低的优势。
在商业秘密保护案中需要客户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下列行为将不构成商业秘密:
a、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b、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c、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d、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e、 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f、 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下列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a、 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b、 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c、 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d、 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f、 签订保密协议
g、 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h、 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三、反向工程方式获得的技术秘密将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四、商业秘密保护中客户名单的认定: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商业秘密保护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六、商业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
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如果 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七、商业秘密保护暗中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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