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张友伶律师接受史某某委托,积极维护委托人利益,主张被告认定委托人房屋违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为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得被委托人权益终得保障。
基本案情
原告史某某于2000年租用某县豫让桥办事处新合庄村土地开办木器加工厂,2001年某县豫让桥办事处为原告颁发了《河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原告在该处土地建设了涉案房屋。2003年12月31日原告对涉案房屋所坐落的土地申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7月13日原告又申办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邢东城拆字【2018】第00081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原告在北关街与××市场××交叉口西北角擅自建设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本法第四十条,限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
律师观点
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张友伶律师主张,因邢台市某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新合庄及周边围合地块进行房屋征收工作,将原告位于新合庄的房屋列为了征收拆迁范围之内,因至今原告未见到相关的征收拆迁合法手续,原告与相关部门一直未达成补偿协议。
在此情况下,某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加快征收进程,违反法律明确规定,以违法建筑的名义,由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作出了邢东城拆字[2018]第00081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责令原告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企图以拆违的方式进行征收拆迁。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作出上述限期拆除的依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邢东城拆字[2018]第00081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原告史某某于2001年建设案涉房屋时,申办了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又补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建房行为不属于无证建设。被告依据当时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认定原告的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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