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先生(化名)是蒙自市某街房屋产权人,于2000年、2003年重建盖其房屋,建盖房屋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17日,蒙自市综合执法局向王先生作出《建设处罚行政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重建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并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对其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7月24日,蒙自市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先生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2015年11月6日,蒙自市综合执法局向王先生送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王先生仍未拆除违法建筑。2015年11月14日,蒙自市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6年3月24日,蒙自市综合执法局和文澜镇政府强制拆除王先生的房屋。王先生认为蒙自市综合执法局和文澜镇政府共同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蒙自市综合执法局和文澜镇政府在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开展综合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王先生建盖的房屋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法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蒙自市综合执法局和文澜镇政府综合执法队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王先生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综合执法局不是《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执法主体,无权做出处罚和实施强拆行为。2、即使上诉人未经审批建盖房屋,也不属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类别。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上诉人王先生的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但根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蒙自市综合执法局和文澜镇政府对王先生催告后,在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前未依法进行公告,程序违法,故其强制拆除王先生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故最终判决确认蒙自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蒙自市文澜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王先生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律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蒙自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蒙自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强拆违法建筑物的权利。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将为您详细讲解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拆除你还需要知道哪些。
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执行机关应该当明确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土地和房屋迅速增殖。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越来越高,但另一方面也导致各地的违法建筑越来越多,必然使得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象越来越频繁,因此明确拆除违建行为的法律性质、实施机关、执行程序就显得尤为必要。
强拆都属于强制执行。“法无授权即禁止”,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必须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物,乡级政府对其责令拆除决定自行强制执行;城乡规划主管们对其责令拆除决定只能申请本级政府强制执行。具体到本案,蒙自市文澜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具有责令并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利;另外,,根据以上规定及国发(2002)17号文件关于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云政复(2013)3号文件的规定,蒙自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开展综合执法主体适格。
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的公告义务
由于强制拆除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伤害具有不可逆性,因此,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从法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在程序上与实施其他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显著区别在于,明确规定了在催告强制拆违被执行人后,还要对拆除违法建筑进行公告。本案中,蒙自市综合执法局和文澜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后,虽然进行了催告,但未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前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在圣运律师近年来代理的案件中,不少行政强制执行部门往往只催告而不公告,这实际上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公告不能代替催告,催告也不能代替公告。虽然催告和公告在某种意义上讲都是为了督促强制拆违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但是,公告的震慑力要比催告强,也能够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通过告诫、通知、确定和执行、催告、公告等手段,逐渐加强执行手段,能够在心理上对加强当事人的执行力度,因此,催告和公告一方面作为不同力度的告诫方式,一方面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不能互相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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