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
乐祥立律师作为原告xx的代理人,经过仔细阅卷,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从涉案安置房的来源和性质来看,通过产权调换获得的安置房属于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共有。
1、从涉案安置房来源角度来看,本次拆迁补偿实行的是产权调换,是由祖宅置换而得到的安置房,既然老房子有原告的份额,那么新置换的安置房也应有原告份额。原告对祖宅的份额不可能无缘无故的消失。
2、涉案安置房的性质方面来说,涉案安置房不仅是回迁房,而且是原址回迁的安置房,不是被告从市场上公开购买的商品房,并不是属于被告的个人产权,不能为被告一人所独占。
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涉案安置房属于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共有财产。
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危改小区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和相关文件,从这两份文件落款处可知,被告并没有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字,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被告签署的安置补偿利益应该归产权人共有。
2、根据法院调取的档案中,被告给有关部门一封信中明确记载,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同意将安置房落在被告女儿名下的,是应被告父女的强烈要求才形成后来安置房的产权登记状况,这能够证明被告父女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安置房产权登记。
无论是中央的政策法律还是本项目的拆迁安置细则,没有任何一个文件把户籍列为拆迁安置补偿的必要条件,故原告有权获得拆迁补偿的安置。
1、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故原告属于被拆迁人之一。
2、根据《危改小区七号地居民拆迁安置细则》第8条的规定,有正式住房没有户口的,也能够获得安置补偿,户口不是拆迁安置的必要条件,原告没有北京户籍也能够获得安置补偿,故被告以北京市户籍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有权利按照实际成交价进行分割。
涉案安置房的实际出售价是600万元,被告对此承认,原告有权按照实际的成交价要求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代理人:乐祥立律师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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