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市、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代表国家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充分保障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方案的建议权、房屋调查结果的确认权、评估机构的协商选择权、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申请鉴定权、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要求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权利,等等。
2.但同时,被征收人也有服从公共利益建设的义务,并应依法、积极参与征收与补偿程序,主动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确定、配合对房屋与装饰装修的调查、依法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以至鉴定、及时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以理性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期限、程序和步骤内,不积极行使相应权利,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并可能无法及时实现公平合理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阳生,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滔,区长。
再审申请人谢阳生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心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5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阳生申请再审称:(一)天心区政府在发布涉案征收决定之前,先行委托房屋评估机构,且未通知谢阳生参与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二)湘经典(2016)长征000411A(19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格过低,未按照“住改商”合理补偿谢阳生;(三)天心区政府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四)天心区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源偏远,不符合就近就地安置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天心区政府作出的天政征补〔2017〕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59号征补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代表国家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充分保障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补条例》)的规定,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方案的建议权、房屋调查结果的确认权、评估机构的协商选择权、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申请鉴定权、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要求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权利,等等。但同时,被征收人也有服从公共利益建设的义务,并应依法、积极参与征收与补偿程序,主动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确定、配合对房屋与装饰装修的调查、依法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以至鉴定、及时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以理性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房屋征补条例》规定的期限、程序和步骤内,不积极行使相应权利,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并可能无法及时实现公平合理补偿。
谢阳生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下予以分述之:
关于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本案中,2016年9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心区征收办)作出《关于调整天心区碧湘街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并于同年9月30日将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式,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在被征收房屋房号、面积及权证号码等信息已经确定的前提下,湖南省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长沙市征收办)启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并不违法,亦未损害被征收人的权利。同年10月,长沙市征收办发布评估机构报名公告以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公告,并公布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报名情况。由于被征收人未能协商一致,长沙市征收办通过投票方式多数决定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投票统计结果予以公证。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符合《房屋征补条例》以及《实施办法》规定的要求。谢阳生主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心区政府是否存在补偿不公平的问题。《房屋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本案中,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16年12月16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结合房屋权属证书所登记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及建成年代等,对除室内装修价值以外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作出评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2016年12月23日,天心区政府已向谢阳生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并告知其具有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谢阳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现主张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格过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住改商”是否应予经营性补偿,应当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谢阳生涉案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用途为住宅,谢阳生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而天心区政府于2016年启动涉案征收项目。由于谢阳生是将涉案房屋部分区域用于服装缝补、制作,且经营年限较短,亦未提交纳税等凭证,故天心区政府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住宅用途进行补偿,并无不当。
关于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相关机构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房屋征收部门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二)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本案中,2017年8月21日,天心区征收办就涉案房屋作出碧湘征补方字〔2017〕17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17号征补方案),于“五、特别说明”中就涉案房屋装饰装修补偿单价与谢阳生进行协商。谢阳生收到17号征补方案后未按期书面反馈意见,应视为协商不成。同年8月29日,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拟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进行评估,由于谢阳生不予配合导致无法评估,故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目前未能补偿并非天心区政府的原因。59号征补决定载明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具有法律依据,谢阳生并未丧失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获得补偿的权利。
关于补偿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17号征补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明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天悦鑫苑B栋1605”,符合就近地段的要求。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该房屋亦进行了相应估价,为计算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17号征补方案的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谢阳生的选择权。在征收与补偿程序中,被征收人以不配合、不参与及不接受等方式放弃对征收补偿程序的参与和监督,可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谢阳生在17号征补方案设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对补偿方式进行选择,天心区政府最终决定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并提供周转用房,并无不当。
综上,谢阳生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天心区政府在征收与补偿程序中就评估机构确定、房屋面积和性质以及装饰装修情况认定、补偿方式选择等方面依法保障了谢阳生的相关权利。天心区政府在谢阳生不依法参与和配合调查的情况下依法作出59号征补决定,符合《房屋征补条例》的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阳生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符合法律规定。谢阳生主张的再审事由事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谢阳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谢阳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孙 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荣
书记员 陈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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