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旅游项目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桂林)广西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桂林市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旅游项目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4日
广西桂林市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旅游项目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土地用于旅游开发行为,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推进桂林国际旅游胜地建设,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旅游产业用地改革试点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市政〔2014〕40号)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旅游产业用地项目规划修改与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等五个配套政策的通知》(市政〔2015〕7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桂林市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旅游项目补充规定》。
第二条 《桂林市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旅游项目补充规定》所称农村集体土地,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含宅基地)。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旅游项目的,适用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利用集体土地经营旅游项目,不改变土地用途以及所有权的,按原地类管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属于永久性设施建设用地的,按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章 农用地、未利用地使用管理
第四条 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并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未利用地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承包地可用于经营与旅游相关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但须依法通过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方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个人或单位可通过转包、租赁等经营权流转方式取得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使用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承包方、发包方须自行协商流转年限、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七条 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
(一)承包方与发包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二)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
(三)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依据有关承包合同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可通过家庭承包等方式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未利用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第三章 宅基地使用管理与审批
第九条 利用农村自有住宅、闲置宅基地从事民宿、农家乐等旅游项目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符合本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乡村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利用文物保护建筑开设旅游项目的须经当地有审批权限的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二)建(构)筑物风貌与当地人文民俗、村庄环境景观相协调,结构应安全牢固。选址远离危险动植物,且周边无地质灾害隐患点等自然灾害隐患点。
(三)具有有效的土地和建(构)筑物使用证明。建(构)筑物符合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的标准及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污染治理和安全防护相关基础配套设施。
(五)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设立民宿、农家乐等旅游项目,二级保护区内民宿、农家乐等旅游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 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利用农村自有住宅、闲置宅基地经营旅游项目的具体申办流程如下:
(一)承包方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后提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地踏勘,对项目选址安全性、布局合理性和其它申办条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将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土地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提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或备案。
第十一条 为经营旅游项目在集体土地上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程序擅自搭建,或经审批搭建的建(构)筑物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核发范围的,按照违章建筑依法进行处理。
因经营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需作出必要时自行拆除的书面承诺,并将所搭建临时设施的相关材料上报县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用于旅游经营,属于村民利用自有住宅依法从事民宿、农家乐等规模较小的旅游项目, 在取得治安、应急管理、卫生等有关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可只办理市场监管登记、税务登记证等手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采取作价入股合作联营、出租等方式由投资商开发经营开发规模较大的旅游项目,需办理立项、规划定点、用地审批、市场监管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将相关审批材料报送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将集体土地用于旅游经营时,申请人应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村民会议决议(附签名表);
(三)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四)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属于作价入股与投资商合作联营的,需提供合作开发协议等材料;
(六)属于出租方式由投资商开发经营的,需提供出租合同等材料;
(七)申请人属于企业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与法人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认为材料齐全且符合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旅游项目申请条件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并将批准结果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成立乡村旅游协调小组,具体由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园林等部门组成。协调小组负责联合执法和对日常管理工作的指导督查。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监督管理措施和服务政策,指导项目建设和经营。工作中要加强宣传乡村旅游项目建设标准,重点宣传民宿、农家乐等利用原有宅基地经营旅游项目的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乡村旅游项目审核、指导、规划、统计、安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乡村旅游违法经营查处联动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巡查监管工作,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后,要及时报送乡村旅游协调小组,由乡村旅游协调小组组织成员单位依法进行查处。部门监管缺失或履职不到位的,由乡村旅游协调小组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文印发前,已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旅游项目的,按《桂林市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旅游项目补充规定》完善相关手续,拒不完善相关手续或本规定印发后未依法依规申请办理手续或备案的,将作为违法经营行为交由乡村旅游协调小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桂林市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旅游项目补充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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