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振太与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闽0211行初50号
审理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诉求:确认被告同安建设局对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就“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建设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刘建华 易腾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振太诉称,其于2018年11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厦门北站至同安食品工业园市政隧道”建设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同安建设局辩称,其在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前,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关于信息公开的申请。原告林振太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原同安区交通运输局寄出邮件一份。根据邮寄底单显示,该份邮件寄往地址为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339号,收件单位为厦门市同安区交通运输局,电话/手机为0592-72××××7,内件品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根据邮寄流程单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11月13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保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通过电话联系该份邮件的投递员高辉,经该邮递员确认,该份邮件确在当日进行投递,交予门卫。经被告同安建设局确认,该邮件底单上所记载的地址和电话均为其单位实际使用。被告于2019年3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畴,其未制作该信息,也未获取或保存该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建议原告向有权机关咨询。
【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已查明之事实,原告寄出的EMS快递单上所填写的受送达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电话号码与原同安区交通运输局的实际住所地、使用电话的情况相符。而经当庭对案涉邮件的投递员进行询问的情况,该邮递员已按照前述地址就该邮件进行了投递,该邮件由门卫实际签收。根据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邮件底单中所书的内件品名,可以认定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之申请。
【胜诉判决】
确认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的(201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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