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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张友伶律师介入撤销裁决

  张友伶律师接受刘秀某等委托,积极维护委托人利益,主张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为委托人上诉利益,使得该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被法院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涉案宅院南院集体土地使用者是刘某1,北院土地使用者是刘建某。刘某1共有子女四人:刘建某、刘秀某、刘翠某、刘某2。该户符合分户补偿条件。2012年,刘秀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刘建某、刘翠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南院北房东数一小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归其所有,判决支持了刘秀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建某、刘翠某不服,提起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张友伶律师介入撤销裁决书

  因国门金桥公司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顺义区住建委受理该争议。2014年2月28日,顺义区住建委对此次房屋拆迁纠纷作出顺建裁字〔2014〕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刘秀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9日,复议机关作出京建复字〔2014〕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裁决书。2014年6月4日,刘秀某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刘秀某仍不服,于2014年6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观点

  张友伶律师主张,被诉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均有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

  第一,裁决的事实认定错误。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裁决的事实依据是银通安泰拆估字第140006-1号评估报告,该报告系违法作出,不能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

  第二,裁决程序违法。首先,裁决作出之前,刘秀某已经就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应该中止裁决,但其却在裁决所需的前置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不确定的情形下抢先作出了裁决书,其行为违法。其次,裁决书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

  再次,顺义区住建委未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未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刘秀某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4年6月4日收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刘秀某不服,特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顺建裁字〔2014〕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由顺义区住建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本案涉诉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地拆迁,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因顺义区住建委系2005年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拆分后房屋行政管理职能的继受主体,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执行。本案中,顺义区住建委收到国门金桥公司要求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参照前款之规定,履行了职责,并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给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其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秀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事实认定方面,本案中,因刘建某、刘翠某在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之前已与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故将该二人列为被申请人没有必要。另外,顺义区住建委作出裁决的主要事实依据是银通安泰拆估字第140006-1号评估报告。因该评估报告明确告知拆迁当事人享有复核等权利,故评估公司应依法启动复核程序。本案中,刘秀某向评估公司申请复核评估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相关人员拒收刘秀某的复核申请剥夺了刘秀某应享有的救济权利,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顺义区住建委裁决的依据,其所作裁决不具备合法性基础。

  顺义区住建委认为刘秀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张友伶律师介入撤销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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