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利益的分配应当综合考虑两方面内容:其一,被拆迁院落及房屋的权属,以此认定被拆迁人、明确区位补偿及与被拆迁房屋相关拆迁利益的归属;其二,拆迁政策中关于拆迁利益的计算方式,是明确计算拆迁利益分配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进而将相关因素作为分配拆迁利益的依据。根据上述计算规则可以将拆迁利益合理划分,即便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户口在同一集体土地宅基地上,也有权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享受相关的安置补偿利益。
01案情简介
兰某等与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1]
兰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分别是兰某1、兰某2。兰某2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兰某3系此二人之子。
刘某、兰某、兰某2的户籍均在6号,且各自独立成户,兰某3与兰某2同户,张某户籍为北京市顺义区。
北京市海淀区某村6号院系刘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取得的宅基地。自取得之日至1999年期间,刘某曾先后4次申请对6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增建,具体包括:
♦(第一次)1982年3月,刘某以“孩子已大,房子紧张,没有做饭房子,因此申请盖小西房二间”为由申请增建房屋,并取得了乡人民政府批准的《社员旧址翻修审批表》(以下简称1982年审批表);
♦(第二次)1990年3月,刘某以“房屋漏”为由申请翻建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乡政府批准其翻建北房4间,并向其核发《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1990年3月许可证)。该许可证中载明的家庭成员包括刘某、兰某、兰某2;
♦(第三次)1990年4月,刘某再次申请翻建东西房各2间,乡政府均予以批准,并向其核发《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1990年4月许可证)。该许可证中载明的家庭成员包括刘某、兰某、兰某2;
♦(第四次)1999年6月,刘某提出在现有北房5间、东房1间、西房1间、南房5间的基础上,“本人申请增建东、西房各1间,翻建南房”,乡政府批复“同意院内建东、西房,翻(建)南房,计112.86㎡”,并向其核发《社员建房确权表》(以下简称1999年确权表)。该确权表“家庭常住人口状况”一栏中载明户主之女兰某2。
2010年4月,北京市海淀区xx乡人民政府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发布《xx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致村、居民一封信》(以下简称拆迁政策),载明:拆迁公司为XXX等;评估公司为XXX等;拆迁补偿对象为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安置房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计算,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30㎡,在此范围内所选安置房价格为5000.00元/㎡;奖励及补助费包括提前搬家奖(5000.00元/户)、重点工程配合奖(145000.00元/院)、支持工程奖(按经认定的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计,1500.00元/㎡)、搬家补助费(按经认定的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计,40.00元/㎡)、周转补助费(按经认定的安置人口计,900.00元/人/月)、装修补助费(按安置房预测的建筑面积计,300.00元/㎡)等。
本案审理期间,法院调取了6号院拆迁档案资料,主要包括:
1.由xx村委会、xx公司、xx公司盖章的《有效占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表》两份(以下简称面积认定表),拆迁地址均为6号,被拆迁人分别为刘某(编号:I-6-1)和兰某2(编号:I-6-2),认定有效占地面积分别为131.74㎡和131.74㎡,认定有效建筑面积分别为118.83㎡和103.74㎡;
2.xx公司依据上述面积认定表,分别以刘某和兰某2作为被拆迁人作出的《北京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和《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结果通知单)各两份;
3. 2010年12月,签署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涉诉拆迁协议)。上载:被拆迁人为刘某和兰某2;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22.57㎡,占地面积263.48㎡;经认定的居住人口为5人,分别是兰某、刘某、兰某2、兰某3、张某;购买安置房为xx小区X3号二居室、X1号二居室、X2号三居室,总建筑面积323.95㎡,超出面积0.47㎡;拆迁补偿款1941475.00元,拆迁补助费795942.8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8902.80元,提前搬家奖1000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290000.00元,支持工程奖333855.00元,空调移机费2000.00元,装修补助费97185.00元,周转费(按12个月计算)54000.00元;上述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扣除购房款后余额共计1117667.80元;
涉诉拆迁协议签订后,拆迁补偿款、补助款扣除安置房购房款的余额均由刘某持有;X1号房屋、X2号房屋和X3号房屋均已建成,因双方有争议,故未能按时收房,后经协调,刘某、兰某于2016年装修并入住X2号房屋,其余二房屋未能及时办理入住手续。
2016年,刘某、兰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兰某2、兰某3、张某。
二原告认为兰某2应享有X3号房屋中30㎡的权益及对应的装修补助费90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145000.00元;三被告应享有的周转费共计32400.00元;其余拆迁安置房屋的权益和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均应归二原告所有;另,兰某2、张某、兰某3应支付上述30㎡安置房屋购房款150000.00元。
三被告主张6号院所有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和安置房应均分。
02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拆迁人刘某、兰某2于2010年12月4日签署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xx小区X3号二居室、X1号二居室X2号三居室共计323.95㎡房屋中,兰某2、张某、兰某3享有X3号二居室30㎡房屋上的权益,该房屋剩余房屋上的权益和X1号二居室及X2号三居室房屋上的权益归刘某、兰某享有;
二、上述《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中,提前搬家奖500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145000.00元、周转费(按12个月计算)32400.00元、装修补助费9000.00元,合计191400.00元归兰某2、张某、兰某3所有,由刘某、兰某向兰某2、张某、兰某3支付;其余款项均归刘某、兰某1所有;
三、兰某2、张某、兰某3向刘某、兰某支付购房款150000.00元;
四、上述第二项与第三项中双方互负给付义务,折抵后,刘某应向兰某2、张某、兰某3支付4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03邦盛观点
第一、二原告提交了案涉6号院1982年审批表、1990年3月许可证、1990年4月许可证、1999年确权表及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6号院的使用权人及院内原有被拆迁房屋的建造人均为刘某、兰某,因此属于刘某与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在1982年的审批表中提及“孩子已大,房子紧张”,在后三次的翻建、扩建审批中提及兰某2为“家庭成员”或“家庭常住人口”,甚至在拆迁过程中出具的面积认定表及相应估价报告、结果通知单中把兰某2认定为被拆迁人,但兰某2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在6号院建房时出资出力,因此不足以认定其为实际建房的主体。而且上述材料的不具有确权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足以证明兰某2为6号院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权人,因此拆迁利益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与6号院被拆迁房屋相关的利益均应归二原告刘某及兰某所有。
第二、根据拆迁档案,兰某2被认定为被拆迁人,提前搬家奖、重点工程配合奖均按照刘某、兰某2为被拆迁人两个院落计算,兰某3、张某被认定为居住人口,因此三被告有权取得相应的周转费324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145000.00元。
第三、根据拆迁政策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30㎡,6号院宅基地面积为263.48㎡,拆迁协议中载明安置房总面积为323.95㎡,超出面积为0.47㎡,可以认定按照刘某、兰某2为被拆迁人两个院落,每个院落多出30㎡计算的安置房面积,因此,三被告享有该30㎡安置房利益及相应的装修补助费。但是此30㎡安置房是用二原告所有的6号院的拆迁补偿、补助利益所支付,因此,三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购房款150000.00元。
04结语
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基于一定的权利基础。涉拆迁利益的分家析产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拆迁时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和当时的拆迁政策主张权利。
【案例来源】
[1]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3829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1民终3346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41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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