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指标出租方(出让方)的风险分析(一)、机动车指标出租(出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租金(出让金)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2015年12月3日,甲方鞠立颖(受让方)与乙方赵晏龙(出让方)签订《车辆指标转让协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愿将北京市小客车个人指标转让给甲方购买车辆。
车辆指标转让报酬为64000元。
协议签订当日,鞠立颖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50000元、14000元)向赵晏龙汇款共计64000元。
当日赵晏龙向鞠立颖出具收条。
协议签订后,鞠立颖使用赵晏龙的购车指标,以一辆别克轿车申请取得车牌号×××,鞠立颖一直使用该车辆及车牌号至2019年6月左右。
2019年6月左右,在鞠立颖更换车辆过程中,赵晏龙未完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鞠立颖于2019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车辆指标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退还车辆指标转让报酬64000元。
【(2020)京01民终3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规定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
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
根据上述规定,一中院最终认定《车辆指标转让协议》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损害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和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
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情形,认定《车辆指标转让协议》无效。
判决赵晏龙退还鞠立颖购车指标费6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由此可见机动车指标租赁(转让)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租金及转让金不受法律的保护,承租方(受让方)随时可以起诉要回。
(二)、可能因出租(出让)指标车辆交通事故等纠纷卷入诉讼。
案例::2016年11月24日14时许,梁凯驾驶警通公司名下的×××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中,车辆右前部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马颐(1954年1月出生)撞到,马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颐的家属曹尔森、曹思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凯、北京市警通实业总公司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2017)京0105民初45422号,(2017)京03民终13694号,(2018)京民申11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根据上述规定曹尔森、曹思源认为北京市警通实业总公司将指标租赁给梁凯的行为与《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相违背,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也应被认定为无效。
故警通公司作为车主对车辆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要求北京市警通实业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上诉、再审到北京市高院。
虽然最终北京市高院并未判决北京市警通实业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北京市警通实业总公司此过程中支出的相关律师费及其他开支并无权要求原告承担。
且笔者认为如果上诉案件事故发生时驾驶者如果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上诉情形,指标所有人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机动车指标承租方(受让方)的风险分析(一)因出租人涉诉,车辆可能面临法院执行。
案例:2015年4月1日,陶子林向北京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335500元,因不具备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故与草原牧天公司签订协议,将其购买的汽车登记在草原牧天公司名下。
此后陶子林一直占有使用该车。
后因公证债权文书草原牧天公司被申请执行,其名下陶子林占有使用的车辆被列为执行财产。
对此陶子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主张小客车所有权归自己所有。
对上诉案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2017)京0101民初19834号,(2019)京02民终9440号,(2020)京民申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陶子林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在京购车指标的情况下,通过与草原天牧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其行为是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故陶子林要求停止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确认其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二)可能因出让人起讼丧失车辆相关登记证据甚至丧失汽车所有权。
案例:2003年4月,刘用林以李明金名义在北京燕盛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黑色北京现代K33小型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所有人为李明金。
但付款人及实际使用人系刘用林。
后李明金于2019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用林归还该车辆。
刘用林辩称,其与李明金之间系借名购车合同关系,我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明金无权要求返还。
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们法院以刘用林借用李明金的名义购买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身份证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刘用林应将涉诉车辆返还给李明金为由判决刘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登记在李明金名下的车牌号为×黑色北京现代K33小型轿车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返还给李明金。
一中院对此判决进行了维持(二中院也有类似判决)。
【(2019)京0108民初26789号,(2019)京01民终8570号】对此种情况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以上判决违反了物权法相关规定,以车牌指标来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做法完全与物权法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
且以上并未遵循法律的适用方法进行适用,故存在错误。
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确定应当严格按照物权法进行。
持此种态度的法院占大多数。
但是并不因此排除租赁车牌被将所购汽车一起要回的风险。
因为目前最高院还未给出明确态度。
当然还有许多相关分析笔者不在此一一赘述,最后笔者提醒广大消费者和车牌持有人理性评估车牌租赁相关风险做好风险规避,尽量避免因此卷入不必要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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